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继续对北京市一号房屋强制执行。事实与理由:在办理张某林申请执行李某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李某青承揽了某建设工程工程。在工程款结算支付中,M公司将包括一号房屋在内的9套商品房以抵工程款方式销售给李某青,其中一号房屋面积198平方米,作价731638元。M公司向李某青出具证明以一号房屋198平方米抵工程款731638元,李某青同时向M公司出具了工程款收据。由此可见一号房屋是M公司以731638元销售给了被告李某青,被告李某青也已支付了全部房款,此房从权属上完全可以认定归被告李某青所有。在执行被告李某青一案中,原告张某林发现了以上事实和被告李某青在一号房屋,经执行法官询问,被告李某青承认以房抵账归其所有的事实,被告李某青又辩称此房又以731638元价格出售给被告王先生,被告王先生还欠其100000元,据此执行法官做出裁定,将李某青名下的一号房屋房查封。被告王先生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虽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价款收据”、“水、燃气费物业收据、维修基金”,但王先生却不认可是从被告李某青手里购得此房,而称是“从售楼部手里订合同将款交售楼部”,王先生却又提交不了“731638元房款”的转账凭证证实其已交纳房款的事实,而相反从其所提交的所谓“房价款收据”上明确证明“此房为系抵工程款房,若由此产生的纠纷由买受人与抵账人协商解决”。而实际上涉案房屋已由M公司销售给被告李某青,李某青再转卖应按二手房手续办理并依法纳税,M公司已将房出售给李某青,不可能再就同一套房一房二卖出售给王先生,更不可能故意逃避税法与王先生签订一手房合同,这种违背税法损害国家税收利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违法无效的合同,人民法院根本不应支持和保护非法利益,且王先生并未举出“731638元”实际支付给M公司或售楼部的任何转账凭证或取款凭证。而且仅仅显示网签,网签并不产生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因王先生举证不足以证实其对一号房屋具有所有权,该房屋所有权属上仍属被告李某青所有,因此应对该房继续强制执行,以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王先生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诉请不能成立,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一、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是王先生通过正当合法途径取得,是房产的所有权人,房产不是被执行人李某青的,与李某青没有任何关系。涉案的房产是现房,王先生与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交纳了所有应当交纳的费用之后,就开始对房产进行装修,然后入住至今。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涉案房产是王先生购买的,所有权归王先生所有,并且自2018年4月购买至今房产一直由王先生使用、管理、控制。期间,因开发商的原因,致使房产不能正常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王先生没有过错。二、2014年10月21日赵女士代表建筑公司与M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约定M公司开发的1号楼由建筑公司大包施工,整个1号楼工程施工由赵女士全权负责,期间,赵女士指派李某青临时管理工地,施工结束,经过竣工结算,M公司拖欠建筑公司工程款1259080元,导致建筑公司拖欠工人工资不能兑付,因当时小区还有部分商品房没有出售,经过赵女士和M公司负责人协商,M公司同意在商品房出售之后,把房款直接支付给施工方,由施工方向工人发放工资。2018年4月18日,M公司将小区一号房屋出售给了王先生,房款731638元,王先生和M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购房的所有手续,在交付工程款时候,根据约定,由M公司向王先生出具购房收款收据,王先生把房款731638元支付给施工方,由施工方立即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在办理相关的房产手续时,因走账需要,赵女士指派李某青给M公司出具了收到工程款的收据,但李某青替赵女士为M公司出具收据的行为,是受赵女士指派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能对房产的所有权产生任何影响。三、李某青没有承揽过M公司开发的小区1号楼的工程,M公司也不拖欠李某青工程款,也没有把一号房屋房产以抵工程款的方式销售给李某青,李某青为M公司出具收据的行为是受赵女士指派的职务行为,王先生是向M公司购买的涉案房产,不经过李某青,也不是原告诉称的从李某青手中购买房产,更不是二手房,所以原告的所有诉称,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也是与《物权法》和《民法通则》不相符合的,不管李某青本人是否对涉案房产做过是否拥有所有权的意见,均不能改变以上王先生从M公司购买房产的事实,也不会影响房产的所有权效力。在滑县人民法院审查王先生提出的执行异议程序中,根据王先生对涉案房产的管理、使用、控制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定,解除了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终止涉案房产的执行是客观公正的。另外,对本案原告张某林和被告李某青之间的145万元巨额债权债务真实性、合法性答辩人均有异议,答辩人将向人民法院另案提出调查虚假诉讼申请,以维护法律公平公正,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王先生对自己购买的涉案房产具有所有权,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通过法庭调查审理可知,本案原告对王先生房产的执行是基于其与李某青的民间借贷,张某林和李某青之间的民间借贷与王先生没有任何关系,他们之间的执行本不该对王先生有任何影响,可是,张某林认为目前王先生支付全款购买,取得所有权并合法占有使用多年的房产是李某青的,并以此为由要对房产进行强制执行,张某林诉请的理由显然是不成立的,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李某青辩称,原告张某林起诉的房产不是答辩人的,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一、答辩人和赵女士是街坊关系,平时关系较好,2014年年底,赵女士说他负责M公司开发的1号楼工程需要人手,指派答辩人为工地的负责人,临时管理工地。后来,M公司因拖欠工程款100多万元,致使拖欠工人工资不能按时发放,经过赵女士和M公司商量,M公司同意把没有出售的商品房出售之后,把房款直接给赵女士,让他向工人发放工资。2018年4月18日M公司把一号房屋房产出售给了王先生,因为购房款731638元需要支付拖欠赵女士的工程款,在办理相关的房产手续时,因走账需要出具收据,当时赵女士有事外出,他就让答辩人替他给公司出具了收款的收据。赵女士指派答辩人给M公司出具了收到工程款的收据,但答辩人替赵女士为M公司出具收据的行为,是受赵女士指派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代表答辩人是房产所有权人。二、答辩人没有承揽过M公司开发的小区1号楼的工程,M公司也不拖欠答辩人工程款,也没有把一号房屋以抵工程款的方式销售给答辩人,答辩人为M公司出具收据的行为是受赵女士指派的职务行为,王先生是向M公司购买的涉案房产,不经过答辩人,也不是原告诉称的从答辩人手中购买房产,更不是二手房,不管答辩人是否对涉案房产做过是否拥有所有权的意见,均不能改变以上王先生从M公司购买房产的事实,也不会产生房产的所有权变更效力。综上答辩,答辩人认为应判决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后,被告李某青分三次共向原告张某林借款940000元,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分期偿还。二、如果被告李某青、孙某文有任意一期未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张某林有权一次性申请执行下余全部未偿还的借款。三、2019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李某青七在银行的存款145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2019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李某青名下的住宅。”2020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某青名下所有的位于滑县一号房屋房屋”。2020年5月26日本院作出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位于滑县一号房屋房产的查封。原告张某林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律师 点评本案中,原告张某林作为申请执行人提出对执行标的物即案涉房屋主张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其起诉需符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而依据规定,我国现行法律仅明确申请执行人可针对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中,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执行的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原告张某林提起本案诉讼所针对的是解除查封的裁定,故原告张某林对该裁定所提之诉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应条件,不属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范畴,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张某林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