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H公司支付李某硕违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以710000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9年2月22日计算至实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之日止;2.判决被告H公司协助原告李某硕将顺义区1号房屋过户登记至李某硕名下。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H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坐落于顺义区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7100002元,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登记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2017年3月3日前交付房屋。
合同第十八条权属转移登记(一)出卖人保证该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相应责任。(二)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捌佰元人民币。(三)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依照合同约定,H公司未能在720日(2019年2月22日)之前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已构成违约。
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H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但是办理过户登记需要时给我方半年时间,这半年办理房产证期间的违约金我方也同意按照第一项诉讼请求违约金的标准予以给付,我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我方查实,原告购买的房屋在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抵押权已经都解除了。
本院查明
2016年12月16日,H公司(出卖人)与李某硕(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李某硕向H公司购买坐落于顺义区1号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经查,《买卖合同》签订后,H公司依约向李某硕交付了涉案房屋,李某硕也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7100002元及委托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费用800元。涉案房屋所在楼栋已办理初始登记,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涉案房屋的税费尚未缴纳完毕,李某硕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另,H公司尚未向李某硕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庭审中,经本院向北京市顺义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涉案房屋所设定的抵押登记已经于2017年3月28日注销。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H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硕将位于顺义区1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李某硕名下;
二、被告北京H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李某硕支付延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违约金以购房款七百一十万零二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的标准,自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计算至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实际完成之日止)。
律师点评
李某硕与H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H公司应当协助李某硕于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不动产权证书。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硕于2017年1月31日前收房,其应当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前,但李某硕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对此,H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现涉案房屋所在楼栋已办理初始登记,李某硕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及委托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费用,H公司应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故对李某硕要求H公司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李某硕要求H公司按照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为标准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H公司对此也表示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