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李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小二给付我1700000元及占有期间的同期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07年,我购买位于B市1号房屋,面积77.15平方米。因我名下代李小二母亲登记了一套房屋不能再贷款,故与李小二口头协商借用李小二名义购买此房,我全款支付了购房款。2013年8月23日,我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一直由我控制使用。后因我与李小二产生矛盾,李小二将该房屋以2000000元出售给张四,并侵吞全部购房款。现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李小二辩称:李一所述与事实不符。一、2007年购买诉争房屋的是我,并非李一。2007年,我和父母卖掉老房子后在L小区购买一套住宅,剩下存款50000余元。恰逢Y小区售卖期房,我母亲李二代我签订了诉争房屋的购房合同,并交付30000元定金,后交付20000余元首付款。二、对贷款购买二套房家庭首付比例提高及利息上浮的政策从2010年4月开始实施,在2007年购买诉争房屋时并无此政策。2011年7月开发商通知交尾款,因更换电话号码导致错过了贷款审批时机,无法贷款,我只能全款购房,故向李一借款200000元。三、诉争房屋交付后,我让姥姥李大(李一之母)居住,因李一与我姥姥长期共同居住,故李一也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故其承担生活费用的缴纳。2013年刚交房时,我母亲也居住在诉争房屋。四、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房屋的产权人应以登记为准。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我,我具有处分房屋的权利。五、李一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名买房,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情况,诉争房屋归我所有,请法院驳回李一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李一与李二系姐弟关系,李小二系李二之女。2004年9月6日,李小二继父王二与张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以70000元价款将位于B市1号房屋卖给张三。2004年9月9日,李一与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购买位于B市1号房屋一套,面积91.15平方米,每建筑平方米2052元,价款合计187040元;预付的定金或首付购房款47040元在最后一次付款时转为购房价款。李一在该合同上签名。2005年3月25日,王二、李二、李一三方出具证明,内容为:王二夫妇欲购买位于B市1号商品房,由于现金不足以支付全部房款,故想向银行贷款,分期付款。但二人的收入较低,不能满足银行贷款条件,经与李一协商,李一同意王二夫妇以其名义进行贷款,并向王二夫妇提供了其身份证、户口本、收入证明。后经银行审核,王二夫妇以李一的名义取得了银行贷款资格。2004年9月9日,王二夫妇以李一名义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房屋物业管理费10045.00元……上述过程中所开具的票据上交款人的名称均为李一,但实际出资人均为王二夫妇。……三方均在该证明上签字。2011年9月20日,李一协助王二、李二将L小区房屋以1160000元出售并过户。2007年6月23日,李小二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B市1号房屋一套,预测建筑面积共76.3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60.36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6.0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161.2元,总价款251170元;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20%,其余价款可以向中国工商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9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李小二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原件现由李一持有。2007年6月23日交纳首付款51170元的发票、2011年7月12日交纳购房款200000元的发票抬头均为李小二名字,原件现亦均由李一持有。2011年7月7日,李一向张小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Y区房屋购房款,后已返还。李小二曾为李一出具证明,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内容为:“B市1号属于李一所有,特此证明”。2013年8月23日,李小二取得Y区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登记在李小二名下,面积77.15平方米。2017年11月27日,本院受理李一诉李小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李一要求确认Y区房屋归其所有。在该案谈话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借名买房的情况。李二作为李小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称Y区房屋系由李一实际出资,由李一实际使用;虽借李小二名义购买,但归李一所有;因李一购买Y区房屋时名下有其他贷款,无法贷款,故用李小二的名义贷款,后因其家电话号码更换,开发商联系不上李小二,错过了贷款时间,李一遂从其他人处借了20万元全额付了房款。李小二也认可房子是李一的,但因此房屋在李小二名下登记有十余年,导致李小二无法享受相关福利购房待遇,现房价飙升,李小二无力购房,故向李一要求赔偿款200000元,双方就赔偿款未能协商一致;如果李一给李小二补偿,李小二同意协助李一过户。后因该房屋有抵押不能过户,该案李一撤诉。另查,2014年5月6日,李一用Y区房屋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500000元,由李一按月还款。2018年9月11日,李小二提前还款319671.74元将Y区房屋解押。2018年10月15日,李小二与张四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Y区房屋卖予张四,成交价格2000000元。庭审中,李一称其对李小二出售Y区房屋不知情。李一提供居住证明和其交纳取暖费、装修垃圾清运费、装修保证金、物业费、水费等票据证明其实际在Y区房屋居住。李小二称Y区房屋归其所有,李一和李大在Y区房屋居住系经其同意;称首付款51170元系其交纳,购房款200000元系其委托李一所借;称其给李一提前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还款319671.74元应作为偿还李一所借之款。对于李二在本院谈话笔录的陈述,李小二在本案中解释为其原在C区有房屋一套,其在该房出售过程中违约,与王五产生买卖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王五申请执行后,将Y区房屋查封,为防止法院拍卖Y区房屋,其找李一向本院起诉,并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该异议被法院驳回。经核实,在法院执行王五与李二、孙征南、李小二,第三人L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李一对该院查封李小二名下的Y区房屋提出异议,该院立案受理一案。该院经审查认为,Y区房屋登记在李小二名下,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对其名下的房屋予以查封并无不当,李一可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故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裁定驳回李一的异议请求。
裁判结果一、被告李小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一房款1680328.26元并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款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成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签订有关借名买房的书面合同,但根据李一与李小二之母李二、之父王二之间形成的借名买房合同,李一借款支付Y区房屋购房款,Y区房屋交付后由李一交纳装修垃圾清运费、装修保证金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原始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购房手续原件由李一持有,李小二所出具的Y区房屋为李一所有的证明,李小二之母李二称Y区房屋由李一实际出资,借李小二名义购买,但归李一所有的陈述等证据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认定Y区房屋实际由李一出资购买,双方之间实质上形成了借名买房合同。根据李小二提前还款将Y区房屋解押,李小二将Y区房屋卖予张四并过户,法院欲拍卖Y区房屋等情况,能够认定李一对李小二出售Y区房屋一事知情并认可。双方协商一致出售Y区房屋的目的在于自行出售房屋较法院拍卖房屋的价款高。李一称其对李小二出售Y区房屋不知情,不予采信。双方已将Y区房屋出售,李小二占有房款不当,理应返还。因李小二已为李一向银行还款319671.74元,该部分款项应与李小二售房款折抵,折抵后款项李小二应当返还。李一主张给付利息合理,予以支持。李小二持答辩理由不同意返还房款并拒绝给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