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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所得安置房能否买卖过户给他人
发布日期:2021-09-0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12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增值损失900000元。
    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丰台区1号层房屋拆迁所得的回迁房,预计回迁房面积35平米至50平米。房屋价格为16000元每平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12000元,现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并私自将约定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增值部分损失。综上,望贵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华辩称,同意解除该合同;同意返还购房款11.2万元。但不同意赔偿损失90万元,因为涉案合同约定条款不明确,双方签署的合同交易的标的物约定不明,当时并未指定特定的物,仅是约定拆迁安置房屋,被告认为属于约定不明确;房屋买卖合同价格显著低于市场价,该房屋作为二类经济适用房,约定的价款仅为每平米1.6万元,加上土地出让金、税费,被告几乎无任何利益,合同难以履行。
    双方在2016年5月6日签订合同,距今5年,原告从未催要,怠于行使自己权利,对于损失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认为违约金或实际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双方签署合同的时候原告仅仅支付了11.2万元,并未显著影响被告购房的机会,请求法院对过高的违约金调整;房屋差价的预期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远远低于市场价,不能作为预期利益的参考价。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第三人Z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其他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2016年5月6日,张某华(出卖人、甲方)、李某坤(买受人、乙方)及Z公司(居间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同日,张某华向李某坤出具《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李某坤购买本人南苑棚户拆迁安置房户型35档房屋一套,购房定金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贰仟圆整(人民币112000元),收款任:张某华,2016年5月6日。”
    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均认可涉案房屋现值为每平方米4万元。
    原告称当时签合同时,被告有四套拆迁安置房产,意向购买其中一套,因为当时房屋不是现房,故无法在合同中约定房屋地址。后得知被告拆迁安置的房产中有三套房屋面积分别为36.13平方米,一套房屋面积为37.1平方米。被告对上述内容予以认可。
    另,原告称签订合同后其一直和被告沟通房屋过户事宜,被告当时说其家人对房屋拆迁有争议,且房子没有交付亦未办理房产证故无法办理,后来其约在2018年得知被告将拆迁安置的四套房产均出卖第三方,故要求被告返还房款,赔偿房屋增值损失,其诉讼请求中按照36平米计算的增值损失。被告称其因经济困难,大约在2019年夏天将安置房屋卖与第三人,其同意返还房款,但不同意赔偿损失,认为如果法院判决损失,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

    裁判结果
    一、确认李某坤解除与张某华、第三人Z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有效,该合同于2021年3月9日解除;
    二、张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某坤返还房款112000元;
    三、张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某坤支付房屋增值损失3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原告李某坤与被告张某华、第三人Z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被告均同意合同于2021年3月9日解除,不持异议。庭审中被告同意合同解除后,将原告支付的购房首付款退还,亦不持异议。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增值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依约将购房首付款11.2万元给付被告,被告亦应按约定期限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但现被告认可已将涉案房屋出卖第三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增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已知房屋出售第三人的时间和原告支付首付款的金额及两者对其另行购房的影响、原告的实际损失、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房屋的现值及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将房屋增值损失酌情确定为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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