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王某国将顺义区1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王某国名下。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开发的坐落为顺义区1号的房屋,房屋价款为710820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由被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合同签署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全额购房发票,同时并未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合同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前述合同义务,原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H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2016年12月24日,H公司(出卖人)与王某国(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王某国向H公司购买坐落于顺义区1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实测建筑面积275.5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61.15平方米,总价款为7108200元,买受人采取贷款方式付款。出卖人应当于2017年1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
商品房交付后,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捌佰元人民币;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当年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
该商品房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登记部门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抵押登记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买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经查,《买卖合同》签订后,H公司依约向王某国交付了涉案房屋,王某国也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7108200元及委托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费用800元。涉案房屋所在楼栋已办理初始登记,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涉案房屋的税费尚未缴纳完毕,王某国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庭审中,经本院向北京市顺义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涉案房屋所设定的抵押登记已经于2017年3月28日注销。
裁判结果
一、被告H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国将位于顺义区1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王某国名下;
二、驳回原告王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王某国与H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H公司应当协助王某国于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不动产权证书。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国于2017年1月31日前收房,其应当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前,但王某国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对此,H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现涉案房屋所在楼栋已办理初始登记,王某国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及委托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费用,H公司应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故对王某国要求H公司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