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1号(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及地下1层车位2号(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车位)的50%产权折价款。
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第三人的父母。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19年10月24日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与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看好上海的房产前景及为了改善家庭的居住条件,决定购买系争房屋。由于第三人名下已有一套房屋,二套房首付款为70%及贷款利率上浮等政策原因,故为降低首付款比例及获得较低的贷款利率,双方选择以二被告的名义代为购买和持有系争房屋。
2014年8月16日,由二被告作为房产买受人与开发商签署了购房协议,商业贷款方式为子女接力贷方式。系争房屋首付款1,046,830元由原告和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每月商业贷款的还款均由第三人的银行账户支付到房贷账户内,还贷资金均来源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诉讼中,因系争房屋、车位涉及二被告,故未予处理。基于原告对系争房屋、车位享有权利,原告与第三人已经离婚的事实,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平、王某凤辩称,系争房屋、车位属于二被告所有,不是原告及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刚述称,系争房屋、车位不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二被告所有,原告无权主张权利。系争房屋首付款系原告与第三人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是赠与二被告。二被告购买系争房屋系为了养老,购买后也系二被告实际居住。
本院查明
原告李某端与第三人张某刚于2010年登记结婚,于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张某平、王某凤系第三人的父母。2014年8月16日,二被告与开发商D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二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同日,第三人支付系争房屋首付款1,046,830元。2014年9月1日,张某平作为借款人、二被告作为抵押人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3万元,借款期限30年,自2014年9月1日至2044年9月1日。
2014年9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向中国建设银行出具个人住房接力贷款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因张某平购买系争房屋向银行贷款,原告与第三人自愿参与还款,并承诺对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偿还完毕,如张某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银行有权直接扣取第三人在该银行账户内的款项。
2016年3月28日,二被告作为买方以327,800元的价格向开发商D公司购买了系争车位,购买款由第三人账户支付277,800元,由王某凤账户支付5万元。2018年9月6日,系争房屋、车位产权登记为二被告共同共有。系争房屋的贷款在2018年3月前每月从第三人账户内扣除,在2018年3月后每月从张某平账户内扣除。至2019年10月24日原告、第三人离婚时,系争房屋剩余银行贷款本金为2,227,028.36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车位市场价值为35万元,但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依法委托X公司进行司法评估,结论为:价值时点为2020年8月19日,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716万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8,360元。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平、王某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端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1号及地下1层车位2号的产权折价款2,641,485.82元。
点评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由原告、第三人支付首付款购买系争房屋、参与系争房屋的还贷并支付了大部分钱款购买系争车位,但系争房屋、车位产权却登记于二被告名下的行为,究竟是原告所主张的借名购房关系,还是第三人所称的对二被告的赠与。
虽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最初购房时未就购房相关事宜进行明确的书面约定,但二被告事后出具《证明》明确系争房屋、车位产权归原告及第三人所有,即二被告对系争房屋、车位不享有任何权利。现二被告对《证明》真实性不认可,称系原告故意遮掩相关内容,致其在未看到《证明》内容的情况下签字。原告认可《证明》系由其制作打印后交二被告签字,但否认有欺瞒事实,认为二被告是在看清《证明》内容后签字确认。对此,二被告对其签字确认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现无证据证明二被告的抗辩成立,故对二被告的抗辩难以采信,认定原告主张的借名买房事实成立。
因系争房屋、车位取得于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产权实际应归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共有。即使二被告在2018年3月以后参与系争房屋的还贷及购买系争车位曾有5万元的出资,也应视为二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赠与。原告主张对系争房屋、车位享有50%的产权份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分得系争房屋、车位的产权折价款,因原告与第三人已离婚,二被告为系争房屋、车位登记的的所有权人,实际使用系争房屋、车位,故应当由二被告支付原告系争房屋、车位产权折价款。根据系争房屋的评估价格、双方确认的系争车位价格,系争房屋剩余的银行贷款本金数额,经核算,二被告应给付原告系争房屋、车位的产权折价款2,641,485.82元,原告对系争房屋上尚欠的银行贷款不承担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