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1室房屋,判令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401.3万元(具体计算方式:房屋现值560万元减去未归还的贷款101万余元后的87.43%);2、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宝山区2号地下2号车位,判令该车位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13万元(具体计算方式:车位现值26万元的50%)。
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30日,原、被告恋爱期间,因原告名下有房且尚未工作,无法贷款,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口头商量借被告名义购房,故以被告名义与D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入宝山区1室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2,287,166元。其中首付款1,087,166元,银行贷款1,200,000元。为购买系争房屋,原告及其父母以830,000元出售了其三人共有的C村8号房屋。首付款中1,027,166元系原告母亲张某琴银行账户支付,60,000元系原告支付。银行贷款1,200,000元,系以被告名义向中国银行所贷。自2011年9月起,原告母亲每月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给付被告不低于8,000元,用于偿还贷款,直至2017年8月。
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9月,原告工作后,与被告一同参与公积金还贷直至2015年5月。此后原告另购杨浦区3号房屋,原告的公积金用于归还该房屋的银行贷款。2013年8月10日,被告与D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入2号地下1层车位2号(即本案系争车位),合同约定车位总价130,000元。考虑到若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购买H路房屋能享受首套房优惠政策及被告在其户籍地房屋动迁中能获得更多利益等因素,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1日至宝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因离婚并非由于感情破裂,是“虚假离婚”,该《自愿离婚协议书》也并非双方真实意思,实际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分割。
2016年10月28日,被告在缴纳34,159.63元契税后,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登记权利人为被告一人。原、被告登记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直至2016年底。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的首付款108万余元及婚前原告父母所还银行贷款16万余元,系原告父母对原告个人的赠与,应当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婚后原、被告所还贷款157,096元,系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其中一半金额78,548元应为原告出资。离婚后直至2017年8月,原告父母为系争房屋所还贷款171,180元,系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其中一半金额85,590元应为原告出资。上述所还贷款额中的另一半金额78,548元、85,590元及2017年9月至2019年2月期间所还贷款122,486元,共计286,624元可视为被告的出资,故被告出资额占总房价的12.57%。
另,由于双方离婚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他未分割财产也应一并分割,尤其是双方“假离婚”后,原告曾给过被告的钱款应由被告一并返还。原、被告登记离婚后,2015年6月22日,原告汇付被告1,590,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26日分别汇付原告400,000元、600,000元,剩余590,00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另,原告在双方离婚后陆续汇入被告银行账户402,932元,被告转入原告银行账户234,009元,被告应返还原告二者间的差额168,922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莉辩称,系争房屋是被告与原告婚前购买,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的婚前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不需要分割。原被告间或被告与原告父母间从未就借名买房达成过任何合意。结婚前、离婚后房屋的贷款均系由被告偿还,所以不存在原告出资87.43%的情况。
其次,原告在本案第一项诉请所依据的款项主要是首付款,原告认为这是其父母对原告的赠与,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当时付钱是直接在开发商处拉卡支付的,并没有通过原告,原告的名字也没有出现在产证上,所以不可能是对原告个人的赠与,而且原告的说法也没有得到自己父母的认可。2018年11月,原告父母曾向本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认为其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也是基于上述出资。原告认为原告父母的出资是对原告个人的赠与,则原告父母就不会提起确权诉讼,原告的说法没有依据。
在购买系争房屋时,首付款1,087,166元中,原告母亲张某琴支付了1,027,166元,原告支付了60,000元,剩余购房款1,200,000元是以被告名义进行贷款所得,其中商业贷款830,000元,公积金贷款370,000元。且原告在诉状中称首付款有其个人财产部分,又称首付款全部来源于父母的赠与,前后矛盾。原告在计算出资时,也计算了大量离婚后的还贷金额,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也与其3、4项诉请相矛盾,原告认为参与了还贷,又要求被告返还款项,自相矛盾。本案系争车位系原、被告婚前,被告付款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
购买车位的合同虽是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但被告在2013年6月20日已支付了全部的车位款项,其真实购买的日期是2013年6月20日,合同是后签的,故该车位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
此外,就该2笔款项原告也无主张的事实依据,关于590,000元的差额,在杨浦区人民法院的诉讼中,双方也已举证,法院也已审核,2015年10月19日被告曾汇入原告账户130,000元,用于支付税费,H路房屋装修又花费30多万元,故不存在需要返还的问题。之前原告就H路房屋一案申请再审,其主张也是59万元用于支付H路的费用,与当庭陈述矛盾,对于第四项诉请所涉160,000元的差额,原告援引的是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上的数字,利用双方转账相减得出,在不同的案件中,双方待证的事实不同,当时被告的举证是针对H路房屋举证的,不能反映双方经济往来的全貌,当时在杨浦区人民法院的诉讼中,原告称220,000元和170,000元是用于购买H路房屋的车位和支付H路房屋的契税的,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合理。
原、被告登记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至2016年9月底。故对原告全部诉请,均不予同意。
本院查明
在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与D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1室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暂测建筑面积95.14平方米,单价为24,040元,总房价款暂定2,287,166元。当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签订住房贷款合同,贷款830,000元;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370,000元。
2013年6月20日,被告支付130,000元购买位于2号地下1层车位(人防)2号(即本案系争车位)。同日,被告与D公司签署了《机动车位产权交割单》。
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8月10日,被告与D公司就系争车位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至宝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2014年11月9日生育儿子李某南,双方所生之子李某南抚养权归女方所有,随女方共同生活,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人民币叁仟元至李某南年满18周岁止。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我们自愿离婚,双方对本协议的内容无异议。如果协议内容与其他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有冲突,责任自负”。
原、被告登记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一年多,期间双方互有经济往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案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8日一致确认系争房屋作价5,180,000元(含装修)、系争车位作价260,000元,并在本案的审理中对作价不再变动。
另,就本案系争房屋,原告父母曾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该院受理立案。该案审理中,本案原告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及系争车位。期间,原告父母变更诉请,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与被告及原告共有,其占51.84%的份额、原告占9.83%的份额、被告占38.33%的份额。原告作为第三人认为其父母的出资系对其的赠与,故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与被告共有,其占94.68%的份额。后,原告父母及原告均申请撤诉,该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口头裁定,准予撤诉。
审理中,原告认为购买系争房屋时其父母的出资及婚前原告父母所还银行贷款,系原告父母对原告个人的赠与;离婚后原告父母为系争房屋所还贷款,系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另,在本院审理中,原告认为对系争房屋原作价5,180,000元,因市场升值原因,现对系争房屋的作价应变更为5,600,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且不同意对系争房屋作价的变更,认为应按双方之前确认的作价为准。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1室房屋归被告王某莉所有;
二、被告王某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全房屋折价款2,4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中,系争房屋于原、被告婚前由被告与D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原告及其父母出资首付款、被告个人贷款购买。现原告及其父母均确认原告父母在首付款中的出资额系对原告个人的赠与,故系争房屋的首付款均应认定为原告的出资。
现系争房屋虽登记于被告一人名下,但系争房屋应认定为原、被告婚前共同出资购买,原、被告各自应得份额为各自的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时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该约定应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
原告主张离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实际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分割的诉称意见,与其离婚登记的行为和《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相悖,不予采信。故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归还系争房屋的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约应归被告所有。系争房屋于原、被告婚前及离婚后所还银行贷款,均系由被告银行账户归还,原告认为还贷资金系由其父母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提供的诉称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故于原、被告婚前及离婚后所还系争房屋的银行贷款,应认定为被告出资归还。
原告对系争房屋的作价主张变更为5,600,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审理中双方已一致确认系争房屋作价5,180,000元(含装修),并在本案的审理中对作价不再变动,另考虑到在双方确认作价后市场价格变化不大的因素,故对原告主张变更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可认定原告在系争房屋中的出资比例为47%。现系争房屋登记于被告一人名下,原告要求判令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的诉请应予准许,但折价款的金额应考虑当事人的出资比例、房屋增值后的现值作价等因素予以酌定。系争车位的买卖合同虽于原、被告婚后订立,但系争车位的购置款实际已于原、被告婚前由被告全额支付,且出售方与被告已于原、被告婚前签署了车位产权交割单。故系争车位应认定为被告婚前财产,原告要求分割系争车位由被告给付折价款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汇入被告账户1,590,000元中的590,000元及要求被告返还双方离婚后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双方银行经济往来差额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所涉款项发生于原、被告离婚后,且原、被告登记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一年多,期间双方互有经济往来,故应为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纠纷,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