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菊、李某梅、李某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对北京市石景山区十五间房屋按每人八分之一标准给付原告征收利益。
事实与理由:李父(1981年4月9日过世)与李母(1990年2月1日过世)为夫妻关系,二人生前育有八子女,分别是三原告与李某华、李某友、李某民、李某国及大哥李某辉(2014年过世),李某健、李某鹏是李某辉之子,王某莲为李某辉配偶。李父与李母二位老人过世后留有北京市石景山区十五间房屋,该房屋为八子女与二位老人共同出资建的,老人在世时,八女子与老人并未分家。原告出嫁前一直在此居住。原告认为,李父与李母过世时并未留有遗嘱,房屋应为原被告共同共有。为维护原告权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华、李某友、李某民、李某健、李某鹏、王某莲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我方认为父母去世后未留遗产,所以不存在分家析产的问题;第二,房屋均系我方自建,不是祖产,属个人所有,并非共同财产,虽然父母出了些款项,但没有和父母共有房屋的意愿表示;第三,原告结婚后均将户口迁出,2009年才迁回,已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系村分配宅基地的房屋,征收利益应由我方享有。
被告李某国答辩称:宅基地使用权人是李某国,地上所建房屋户主是李某国,原告未占有使用房屋,农村村民宅基地是基于村民的特定身份而享有,国家征收是对使用宅基地的村民给予的征收补偿,三原告不符合此身份,所以不应分得征收利益。继承法规定超过20年未主张继承权的,则应该认定继承权丧失,在本案中,原告的父亲于1981年4月9日去世,母亲1990年2月1日去世,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20年时效,因此原告主张的权利应当不予支持。
第三人李某刚、李某强、李某兰、张某珊、李某军述称:同被告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李父于1981年4月9日去世,李母于1990年2月1日去世,二人育有五子三女,分别为李某辉、李某华、李某友、李某民、李某国、李某菊、李某梅、李某慧。李某辉于2014年去世,王某莲系李某辉配偶,李某健、李某鹏系李某辉之子。李某兰系李某华之女,张某珊系李某华外孙女。李某刚系李某友之子。李某强系李某民之子。李某军系李某国之子。
北京市石景山区向阳村村民委员会系涉案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后改制变更为X公司。
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双方庭审中均认可:现门牌号早已变更为1、2、3、4号即征收协议中地址。原有北房15间,系上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李父、李母所建,李某辉、李某华、李某友、李某民、李某国五人,每人使用三间。
李某菊、李某梅、李某慧分别于1982年11月11日、1981年7月30日、1985年3月27日登记结婚,结婚前在诉争房屋处居住。李某菊、李某梅、李某慧原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于1993年农转非,与集体经济组织脱离。根据2017年9月11日X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李某菊、李某梅、李某慧原在集体经济组织期间劳龄分别为25年、17年、11年。
庭审中,王某莲、李某健、李某鹏陈述:已将房屋翻建,但未办理房屋建设手续。李某友、李某民、李某国陈述:老房三间已翻建;李某华陈述:因房屋老旧,故将房屋挑顶。原告方证人李某菊5陈述:本人系李某辉、李某华、李某友、李某民、李某国、李某菊、李某梅、李某慧的叔伯侄子,双方当事人于上世纪80年代均居住于老房,房屋征收时李某友、李某国已翻建,其余房屋情况已无法记清。李某国陈述:原房屋系与和父母共同建设。
2017年涉案房屋院落所在地区开始征收工作。李某华、李某友、李某民、李某国、李某健、李某鹏、王某莲分别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裁判结果
一、李某华、李某兰、张某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李某菊、李某梅、李某慧每人各202161元;
二、李某友、李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李某菊、李某梅、李某慧每人各201943元;
三、李某民、李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李某菊、李某梅、李某慧每人各201799元;
四、李某国、李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李某菊、李某梅、李某慧每人各199229元;
五、王某莲、李某健、李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某菊、李某梅、李某慧每人各202093元;
六、驳回李某菊、李某梅、李某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中包括公民的房屋及其他合法财产。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2、3、4号北房15间,系上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李父、李母所建,虽由李某辉、李某华、李某友、李某民、李某国五人分别使用三间,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诉争房屋全家协商一致由李某辉、李某华、李某友、李某民、李某国各自享有所有权的约定,且李某菊、李某梅、李某慧未明确表示予以放弃,故应属李父、李母夫妻共同财产。
现李父与李母分别于1981年、1990年去世,故诉争十五间北房应属遗产。李某辉、李某华、李某友、李某民、李某国、李某菊、李某梅、李某慧、王某莲、李某健、李某鹏作为法定继承人均有权对遗产予以继承。庭审中,被告方认可存在十五间老房,但主张系自建或与父母共同建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出资行为或存在出资取得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即使存在出资出力情形,亦应视为子女对父母建房的无偿帮助,故无法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李父与李母去世后,原告李某菊、李某梅、李某慧和李某辉、李某华、李某友、李某民、李某国均不存在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应属接受继承,继承权未收到侵害。另,涉案房屋已继承,房屋应属共同共有状态,各方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对共有房屋的处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规定。现房屋已征收,原告依据继承的事实和理由要求继承、分割、返还相关利益,所以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房屋翻建情况和遗产的范围,法院认定:第一,李某国陈述老房三间已翻建,虽无建设施工手续,但征收房屋测绘示意图显示李某国已无独立北房三间,房屋已连成一体,故法院认定李某国已将原北房三间翻建。现李某国认可原北房面积约39平方米,故法院按此予以计算遗产利益。
第二,李某友陈述老房三间已翻建,并提供依据2002-石规建个农字-02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予以证实,其中载明:原北房3间已翻建为4间、60平方米,法院结合涉案当事人陈述认定原北房3间面积为39平方米,并按此予以计算遗产利益。
第三,李某民、李某华、王某莲、李某健、李某鹏均陈述已将房屋翻建,虽无建设施工手续,但征收房屋测绘示意图显示李某民原北房位置为测绘图1-2号房屋、面积41.6平方米,李某华原北房位置为测绘图1号房屋、面积44.04平方米,李某辉原北房位置为测绘图1-2号房屋、面积39.9平方米,考虑原北房建设时间较早,认定李某民、李某华、李某辉对原北房三间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缮建设,结合涉案当事人陈述认定原北房3间面积均为39平方米,并按此予以计算遗产利益。
虽然李某辉、李某华、李某友、李某民、李某国对各自使用的三间北房进行了翻建或修缮建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本案中,被继承人李父、李母去世继承开始后,被告方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房屋进行翻扩建或修缮建设,因未与李某菊、李某梅、李某慧协商征得同意并达成一致意见,即未经过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继承人协商并同意依据翻建、修缮确定各自的遗产份额,故房屋虽经翻建或修缮建设,但并不影响依法确定的房屋遗产份额。因此本案对诉争遗产份额比例确定为每人八分之一。涉案房屋已完成征收工作,李某华、李某友、李某民、李某国、李某健、李某鹏、王某莲分别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遗产已转化为征收利益,法院结合房屋征收协议、测绘示意图、估价报告确定应分割的遗产利益数额。
因被告李某华与李某兰、张某珊、被告李某友与李某刚、被告李某民与李某强、被告李某国与李某军系征收补偿协议共同被征收人,亦实际取得了征收利益,故各方应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另需指出,被告方在涉案房屋长期居住生活,对房屋进行了维护、修缮、建设,属于对被继承人生前宅基地上房屋存在贡献,故法院在原告继承份额基础上,对相应利益予以扣减,视为对维护、修缮、建设的补偿。审理中,李某菊、李某梅、李某慧放弃对征收房屋使用权或所有权的遗产利益,对此不持异议,并结合此情况确定相应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