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将登记在被告王某绮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1号99%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王某娟名下。
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娟与被告李某贤系母女关系,与被告王某绮为姐妹关系。被告王某绮国籍仍为中国国籍,但长住日本国。
原告王某娟及其配偶案外人张某国、儿子案外人张某川从原住房8号经动迁安置于1号。后根据上海市关于租赁房屋售后产权的政策,也考虑到原告工作,单位根据工作年限、职称等有福利分房的政策。因此,售后产权以被告李某贤的名义购买,实际权利归原告所有。
2003年年初,为方便照顾被告李某贤及原告自身投资的意愿,原告购买了涉案房屋。原告基于考虑工作单位的房屋福利政策等,涉案房屋原打算单独以被告李某贤的名义代原告购买,后因资金不足需贷款。因被告李某贤年事已高,无法以其名义办理贷款,原告就借用了被告王某绮的身份信息进行房屋购买及办理相关贷款,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贷款合同等均由原告王某娟办理并签字,房款全部是原告王某娟支付。购房期间王某绮人在日本国,未曾办理任何手续。
后涉案房屋的交付、银行贷款的归还等一概由原告办理并全额支付。因被告李某贤年事已高,将近80岁,为防止出现遗产纠纷,原告王某娟要求被告王某绮将原登记在被告王某绮名下的份额过户登记至原告王某娟名下,被告李某贤同意配合过户登记,而被告王某绮不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原告认为: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无论是从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房款资金的筹集、房款的支付、按揭贷款的办理及银行贷款的归还等均足以说明原告王某娟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两被告均应配合将登记在被告王某绮名下的上海市闵行区1号99%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王某娟名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绮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全部房款是其所支付,原告所说均不是事实。
一、被告王某绮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产,因回国不便而委托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被告王某绮与原告王某娟为姐妹关系,与被告李某贤系母女关系。被告王某绮自1994年随丈夫案外人刘某辉前往日本国,2000年获得经营工学管理硕士学位。同年起就职于A公司。2003年1月5日,被告王某绮回国探亲,得知姐姐王某娟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1号房产。因被告王某绮怀有身孕,且孕吐现象严重,不便频繁往返中日,而当时开发商实际操作中以房屋交接书为购房依据,故被告王某绮在签署房屋交接书后返回了日本,因具体签署合同时间当时尚不能确定,因此并未署明日期,并委托姐姐王某娟办理相关手续。
二、涉案房屋购房款由被告王某绮实际支付。
三、原告诉称其为涉案房产实际权利人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借名买房的目的与动机与事实相违背,在被告王某绮购买涉案房产之前,原告已购买同小区2号房产,并全款支付房款,并不存在考虑单位房屋福利政策而挂名母亲及妹妹名下的情形。涉案房产购买后,一直写的是被告王某绮和被告李某贤的名字,而实际出资者为被告王某绮。被告王某绮一方面考虑到未来遗产税问题,另一方面又考虑到如果由被告王某绮单独所有,一旦离婚分割财产可能会影响母亲居住。于是2016年5月3日被告王某绮与被告李某贤在原告王某娟的陪同下一同前往闵行区房产交易中心,在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进行析产。因为2016年析产后不久上海房价暴涨而导致本案诉讼的产生。
涉案房产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在被告王某绮名下。原告王某娟在微信聊天记录和手账以及后续析产的事实中均未表现出自己是所有权人,相反却多次确认了被告王某绮购房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原告与被告实际经济能力角度,被告王某绮实际收入较高。综上所述,被告王某绮认为,原告的起诉状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贤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并认为涉案房屋房款全部系原告所支出。
本院查明
原告王某娟与被告王某绮系姐妹关系,被告李某贤系原告王某娟及被告王某绮之母亲。
1994年5月,原告一家三口包括租赁户主原告王某娟、原告丈夫案外人张某国、原告儿子案外人张某川,由原租赁的位于8号房屋调配至位于1号房屋。
1997年6月24日,由案外人X公司作为甲方(出售人)、被告李某贤作为乙方(购房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之所以以被告李某贤的名义购买,原告王某娟及被告李某贤一致表示是因为要用到被告李某贤的工龄,所以使用了被告李某贤的名义进行购买,购买过程中大部分付款亦为原告王某娟使用公积金支付,被告李某贤并未出资。
2003年2月15日,由被告李某贤作为甲方(出卖人)、案外人张某玲、张某山、张某健作为乙方(买受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案外人张某玲、张某山、张某健向被告李某贤购买徐汇区1号。2003年1月19日,由案外人B公司作为甲方(卖方)、被告王某绮、被告李某贤作为乙方(买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涉案房屋。
2016年5月3日,以被告王某绮、被告李某贤作为申请人,向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载明已就相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份额变更,今后李某贤1%、王某绮99%。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绮、被告李某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娟就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1号房屋,将被告王某绮名下持有的99%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王某娟名下,产权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王某娟负担。
律师点评: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的登记名义人与实际出资人发生不一致之时如何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对此,法院认为对于该类不动产权属争议,既不能一律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确认权属,也不能一律根据“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来处理,而应根据《物权法》规定的确权规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合情合理地认定涉案房屋的权属以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在发生权属争议的情况下,不动产应首先推定为登记名义人所有,除非其他当事人拿出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才是真正权利人。本案中承担举证责任的是对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即本案的原告。故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登记簿的记载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确认权属;其次,实践中,登记名义人和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是因为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一定的合同关系而存在,或者借名人因住房限购政策的限制,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这些因素是借名买房存在现实之需的基础。
而结合本案,正是由于原告与被告王某绮系亲生胞姐妹关系,作为被告的王某绮自上世纪90年代末开始即长期居住生活在日本国境内,被告王某绮将其在日本国境内赚取的收入汇至境内,正是基于与原告之间的同胞血缘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某绮均是基于这份亲情关系,在这样的一个双方彼此高度信任的前提下,原告提出以妹妹即被告王某绮的名义作为共同的购房人,并以被告王某绮的名义办理抵押借款合同,进而获得相应的贷款,以弥补其在自身购房过程中部分房款的暂时短缺就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其次,从原告提供的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的来源过程来看。原告确实在购买涉案房屋之前,将被告李某贤名下的位于X路的房屋予以出售,虽然X路的这套房屋名义登记在被告李某贤名下,但是这套房屋是原告家庭承租的公房,之所以以被告李某贤的名义购买,是使用了被告李某贤的工龄,对此购房过程及登记权利人归属,作为被告李某贤是毫无异议的。
再次,在这一时期,被告王某绮确实向原告汇入了部分款项,但是这些原告所收到的款项累计的金额与被告王某绮购买张某华庭房屋的房款相差无几。虽然原告将被告李某贤名下的X路的房屋对外出售,但是其购买涉案房屋仍然存在资金的缺口,而被告李某贤之所以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之一,也是由于X路这套房屋当初登记的权利人毕竟是被告李某贤。
再次,涉案房屋在购买之后,长期系由被告李某贤在居住使用,被告王某绮并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过。而且涉案房屋的贷款也均是由原告在负责归还,包括最后的房贷归还,也均是由原告在进行操作。涉案房屋的房款就是由被告李某贤出售X路房屋所得的售房款以及原告实际支出的房款加上原告以被告王某绮的名义申请办理的贷款所组成,作为被告王某绮对于涉案房屋并未有过任何的资金投入。
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但是被告王某绮对于原告借用其名义购置购房的事实亦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结合其他产权人被告李某贤的陈述,法院认为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某绮将其名下99%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应当予以支持。
同时被告李某贤作为共同产权人理应积极配合原告及被告王某绮完成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至于产权变更登记的税、费基于原告同意由其自行承担,予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