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511336元及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6024元及支付利息。
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11月15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公开拍卖位于广州市花都区1号房(下称:案涉房屋),期间,原告委托案外人王某杭参与案涉房屋的竞拍。后王某杭提出借用被告的名义参与竞拍案涉房屋,原告同意。后原告将案涉购房款全部支付给王某杭,并委托王某杭跟进处理拍卖事宜。后王某杭向被告支付拍卖保证金37360元及购房款及酬劳500000元,共计537360元。拍卖保证金及购房款共计511336元已由被告转支付给越秀法院。拍卖程序完成后,被告将其取得的案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及房款收据的原件交付给原告,同时约定:待案涉房屋满两年后(即2021年3月5日),被告配合原告处理房屋。
后来,原告得知被告抵押了案涉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毫无诚信可言,强烈要求被告涂销案涉房屋的抵押手续,但遭到被告无理拒绝。
原告认为,至今,案涉房屋仍在抵押状态,被告将案涉房屋抵押的行为属于违反双方的约定的根本违约行为。因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全部由原告支付,且原告购买案涉房屋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被告理应将购房款及报酬返还给原告,且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汉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委托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没有与原告见过面,委托被告借名买房的是第三人王某杭,王某杭与被告是同村的关系,在2018年4月份的时候,王某杭找到被告,向我方承诺支付2.5万元的酬金,要求我方将买房资格借用给王某杭,同时也要求被告完全配合王某杭办理房屋购买及处分的手续,被告同意王某杭的意见,所以出借名义给王某杭购买涉案房屋,在2019年1月15日,王某杭将房款513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被告随后向越秀区法院支付了涉案房款,并且办理相关产权证,办证后,被告将用于购房的银行卡及产权证交付给王某杭。
2019年5月份,房产证办理没多久,王某杭告知我方需办理贷款,用于过桥使用,于是指示被告找到案外人张某霞贷款,用涉案房屋抵押,我方按王某杭指示办理相关贷款手续,贷款金额50万元是转到被告名下的银行卡,是被告买房的银行卡,贷款到账后,不知道是谁操作,该卡一直是王某杭操作的,款项被转到李某真名下,用途不明,王某杭告知我方其有偿还利息,在2020年3月份贷款利息断交,债权人找到我方,我方当时才知道原告的存在。后来债权人将我方及李某真共同起诉。
李某真,我方也是不认识的,据我方了解,李某真也是H公司的人,直至今天,妨碍房屋进行过户或处分的瑕疵就是该笔贷款,该贷款是我方根据委托人指示贷款的,该款项也是他人所使用,我方没有获得任何利益,也没有对涉案房屋占有及使用,相关的产权证明及所有权都在原告手上,原告要求我方支付相关款项,对于我方借名方来讲,是极其不公平的,我方没有侵占涉案房屋,我方愿意配合原告办理任何手续的,涉案房屋的权利瑕疵需要清除后才能办理。
第三人王某杭答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我作为中间人,我将资料给李某真搞按揭,李某真跟我说在搞贷款,款项下来后,李某真断了贷款后,我才知道其搞不定,我的目的是想将涉案房屋抵押给银行的。贷款不是我办理的,钱也不是我收的。我想用被告的房子去银行搞低利息贷款,但是后来我将被告的资料给了按揭公司贷款。是李某燕让把房子抵押的。
本院查明
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1号房。王某汉通过参加网络司法拍卖,以511336元的价格竞得涉案房屋。王某汉于2019年3月5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拍卖。
李某燕主张,因其不具备购房资格,故委托第三人王某杭购买涉案房屋。第三人王某杭找到王某汉,与王某汉达成借用王某汉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两年之后再出售涉案房屋,并向其支付酬金25000元的口头协议。
王某汉确认系第三人王某杭找到其,要求借用其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并向其支付酬金25000元。但王某汉一直不知道李某燕的存在,其以为是王某杭借用其名义购房。王某汉陈述,酬金25000元系第三人王某杭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其的。
涉案房屋于2019年5月10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张某霞,债权数额为50万元。王某汉陈述,系第三人王某杭将涉案房屋抵押,款项其也没有收取。第三人王某杭陈述,李某燕想购买涉案房屋后抵押给银行贷款,让其去办理,其找到H公司,并将相关资料交给该公司,但是不知为何被李某真用涉案房屋办理了贷款,现在李某真也断供了。李某燕否认其让第三人王某杭去抵押房屋办理贷款。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燕支付511336元及利息;
二、被告王某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燕支付25000元及利息。
律师点评
根据各方的陈述可以确认,第三人王某杭委托王某汉,利用王某汉的名义参与网络司法拍卖,购买涉案房屋。第三人王某杭共计向王某汉支付了537500元。现第三人王某杭确认上述款项系李某燕支付,其系受李某燕委托,寻找合适人员代为购买涉案房屋。故第三人王某杭与李某燕之间成立委托关系,第三人王某杭系受托人。王某汉主张系第三人王某杭委托其,现第三人王某杭明确其系受李某燕委托,故相关权利义务应由李某燕享有和承担。
现涉案房屋已被抵押给案外人张某霞,李某燕无法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故李某燕有权要求王某汉返还其为购买涉案房屋所支付的款项。至于王某汉主张,涉案房屋已被抵押,其也没有收取款项,与本案无关。李某燕要求王某汉自2019年1月15日起支付利息,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