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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购房出名人有权买卖出售房屋吗
发布日期:2021-05-22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李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小、李大协助原告将B市1号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被告李大为原告之父,被告王小为原告继母,李大与王小原为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职工,现均退休。1998年建行总行下发职工房改文件,根据房改文件,夫妻双方均为总行职工的,只能由一方中请购买房改文件中涉及的住房,考虑到被告王小的职级较高,如以其名义申购房屋,可以申购到4间房屋。但当时李大与王小购买房屋上尚存在资金上的困难,无力再购买B市1号房屋。为了充分利用剩余的1间居屋的“指标”,李大与原告李一口头约定,1号房屋的申购指标由原告李一使用,李一支付该居屋购房款,产权归原告李一所有。鉴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直系亲属关系,因此就借名买房一事并未签订书面协议。1998年7月12日,被告王小与中国建设银行签署《住房购销合同》,购买1号的一居室房屋,购房款共计496188元,装修保证金3000元。2000年3月8日,原告携带五十万元现金,在王小亲自陪同下,以现金形式向建行总行缴纳了1号的全部购房款及保证金。后相关购房的手续均交由原告保管。此后1号房屋一直由原告控制和使用,且自物业对1号房屋收取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开始,原告一直负责缴纳1号房屋的相关费用。现该房屋由李一出租并收取租金,但该房屋产权一直登记在王小名下。现原告意欲出售1号住房,但遭到被告王小的拒绝,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系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1号房屋,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借名购房合同关系,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王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名下这两套房子都是建行总行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机关房改方案以及房改实施办法,并参照中央在京机关住房改革实施办法针对总行职工分配的政策性住房,不对外销售。并且1998年我认购房产,2000年交房款一直到2016年7月,原告在首次提出要房屋之前,从未向我提出1房归原告所有,原告与我之间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借名买房行为。1998年7月,建设总行经国务院同意发布了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机关房改方案,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机关改革实施办法并参照房改实施办法,对建行住房进行货币化分房,明确规定只对本行职工,出售价格是7160元每平方米,同时对每个职工按照其职位给予认购权证,可与现金等价使用,我的职位是部门主任,总行给我是84万的认购权证,可以认购4间房,也就说是可以认购四居室。1998年我与建行签订购房协议认购了两套房产,其中一套为本案的涉案房产。因两被告是再婚夫妻长期感情不和,各自收入分开,建行分房办法出台开始,被告李大认为自己没有拿到认购权证利益受损,就告知我要离婚,向总行要求认购权证买西三环原来的三居室自己住。我自己认购、自己交房款,李大不参与不出钱。2000年1月中旬,房屋交付并要交纳购房款时,李大将拟定的离婚协议书在总行老干办盖章后交给我,我就用建行总行给自己的84万元认购权证,加上3万多元现金和建行给予的9万元的低息贷款,独自交清了三居室的98万元购房款。2000年2月下旬,李大了解到,总行房改文件出台前已经离婚的才有认购权,文件出台后离婚的,只能给认购权证数的20%,而且李大看到建行的房子比较好,就提出不离婚了,要住到新购房屋来,但是他提出跟我的儿子、儿媳一起住不方便,要把一居室的房款也交了,老少两代人分开居住,老两口住在三居室,小两口住一居室。我考虑到双方年龄较大了,感情虽然感情淡漠,但离婚还是很丢面子的事,就同意不离婚,把原离婚协议还给了李大。2000年3月上旬,李大让我带领原告去总行交了钱。以上就是两套房产的购买经过,两个房子都是建行总行自建的,属于福利因素的政策性住房,按照职工的工龄和职务进行分配,只有本行职工可以购买,不允许对外销售。从1998年我签订住房购销合同,到2000年交付房款,再到2016年7月,原告从未向我说过一居室是要给原告,我也从未说过一居室是要给原告,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借名买房行为。第二就是二被告之间长期感情不和,我不可能同意替李大之子借名买房,将建行总行给予我的福利分房给原告。第三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内容与事实真相严重不符。其中有一条就是涉案的房屋并非由原告长期控制和使用。自始至终我一直拥有购住房购销合同、房款收据、房屋产权证原件,并且一直负担房屋的物业费。原告所述拥有、保管房产手续以及负担物业费,明显与事实不符。我们认为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大辩称,第一认可原告起诉书所述的事实理由,我和王小是夫妻关系,退休前都是在建行的职工。李一是我的儿子,1998年单位的房改制度是在王小名下参加房改,按照政策王小和单位签署了三居室和一居室的购房合同。2000年,单位要求在3月10号以前必须付款。由于我们两个当时都没有什么存款,王小立即向单位申请了最高度的贷款9万,加上84万的认购权证,和其他一些补贴外加现金3万元钱,于3月份初把三居室的房款付清。我俩当时就再没有钱支付一居室的房款。我找李一购买的房子,李一有认购权,并且这些都是我跟王小都是商量过的。××房产是李一借用王小的名字买的房子,我愿意配合李一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手续,因为这个产权就是李一的。 
     本院查明李一系李大之子,王一系王小之子。1981年,李大与王小再婚。1998年7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公布机关房改方案,其中第三部分规定,1.根据现行房改政策,一个家庭只能参加一方的房改购房,另一方是否补贴,补贴多少,由房改的具体形式决定,据此,本方案规定:(1)夫妻双方均在总行工作的,只能选择一方计算住房津贴,申请购房;……。机关房改实施办法第四部分购房基本标准,(一)总行职工购我行住房不得超出两套;(二)购买住房,总经理级职工不得超过四间,副总经理级职工不得超过三间,处长级以下职工(含处长)限购一套;……。第五部分购房资格,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都在总行机关工作的职工,已由一方申请购买我行住房的,另一方不得再申请。王小、李大当时均为建行总行的职员。1998年7月11日,王小(购买方,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销售方,乙方)签订《住房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1号房屋,建筑面积137.4平方米,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7160元,购房款共计98.3784万元。王小为购买该房屋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了贷款9万元。1998年7月12日,王小(购买方,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销售方,乙方)签订《住房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1号房屋,建筑面积69.30平方米,销售价格为7160元每平方米,购房款共计49.6188元。2000年3月10日,李一出资交纳了1号房屋的购房款496188元、装修保证金3000元。2001年12月20日,B市1号房屋登记在王小的名下。庭审中,李一主张,因王小、李大无力再支付1号房屋的购房款,当时李大与李一口头约定,由李一出资购买1号房屋,产权归李一所有,因此,在王小的陪同下交纳了上述费用。李大陈述,因为无力再交纳1号房屋的购房款,如果不交款,该购房指标就作废了,李大便询问李一要不要,当时王小也表示,反正不买就作废了,李一要买产权就是他的了,因此,李大就把这个情况告诉了李一,李一回去跟爱人商量后,打电话说他买这个房子,便由王小陪同一起交纳了购房款和保证金。诉讼中,李一表示,涉案房屋2000年就已经交房,王一要进去住,当时因为李一比较忙,所以就出资10万元给李大,由李大交给王一,用于装修涉案房屋,另外在2008年又对涉案房屋进行一次装修,全部拆除了此前的装修。王小出示《房屋租赁合同》,用于证明涉案房屋由王小使用。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18年9月15日,出租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李一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李一表示涉案房屋确是在2018年10月被撬锁,是在诉讼中刻意改变了房屋占有状态,此前房屋一直由李一控制。庭审中,证人王一出庭作证,王一陈述:1998年的时候,建行是发了房改方案,李大看三居室的房子大又好,表示要去三居室住,但是跟我们住不方便,就要求把一居室的钱也交了,让我去住一居室,后来双方就凑钱把一居室买了;房屋就由我来负责装修房子,我就找了我的同学将房子进行了装修,后来装修的材料都是我去付款结账的,李大并没有给我钱,三居室的装修一共花费了11万多元,都是我妈负担的;装修完了后我就在那住,到了2003年左右我就去购买了自己的房子,用于结婚生子,2005年5月1日我就从一居室搬走了,钥匙交给了我妈。李一表示,王一陈述其居住涉案房屋的时间认可,李一作为李大的儿子,李大告知李一说这个房子你出资你取得产权,李一相信这是李大与王小协商好的。李大认为王一的陈述与事实出入的特别多,不认可王一所述。王小认可王一证言的真实性。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李一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本案中,李一与李大虽表示双方就借名购买房屋存在口头协议,但王小对此不予认可,因房屋系王小签订合同、登记在王小名下,因此,即便李一与李大存在口头约定,也对王小不具有约束力,不足以认定李一与王小存在借名购房约定。法院需要指出的是,涉案房屋的价值巨大,其归属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将产生重大影响,故对借名约定的认定应当综合考量。李一虽为涉案房屋出资并支付部分物业费等,但法院从以下几点考虑,认定双方不存在借名购房的约定。第一,2002年王小自行交纳了涉案房屋的公共维修基金。按常理,如王小与李一在2000年存在借名购房的约定,在交纳公共维修基金时,王小或应通知李一一同交纳,或应在交纳后告知李一,但王小自行交纳了公共维修基金,并未告知李一,也未向李一主张该笔费用。第二,房屋交付后,涉案房屋由王小之子王一进行了装修。李一虽表示其出资10万元交予了李大,但并证据证明该10万元用于了涉案房屋的装修。第三,李一虽表示其一直占用控制该房屋,但涉案房屋开始由王一居住,此后由黄晓岚出租,并非如李一所述。第四,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购房收据、房产证等均由王小保管,即便出租使用产权证后,亦交回王小处。第五,李一对家庭会议的录音,虽系王小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但王小在家庭会议中亦不认可存在借名购房的约定,且家庭会议中可知,李一在双方发生矛盾之前,并未向王小主张过房屋过户。李一出示的证据,尚未将借名购房约定证明至高度盖然之标准,故法院对其主张借名购房观点,不予采信。因此,对于李一要求王小、李大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李一名下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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