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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借子女名义购房引起的房产纠纷
发布日期:2021-08-19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上海市闵行区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属原告所有。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家人曾在上海市长宁区8室(同一屋檐下)共同生活近二十余年。因实在拥挤不利正常生活与休息,经朋友多次催促,原告与亡者张某娟决意改善居住环境,即由原告全额出资购置了系争房屋。购房款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首付款人民币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首付款系原告十余年的积蓄,由亡者张某娟保管在被告王某富的银行账号内。第二部分是银行贷款158,000元,因原告临近退休,遂委托亡者张某娟,并由被告王某富向银行贷款。每月银行还款计1,047元,亦是由原告给付被告王某富,汇入指定的账户内。
2003年8月8日,原告出售上海市闵行区3室房屋后提前归还了银行贷款,即兑现了原告的承诺。按照约定,系争房屋应于2014年回归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富、被告王某玲共同辩称,一、亡者张某娟与被告王某富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父女关系。多年前,为了改善居住环境,故购买了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及亡者张某娟三人名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房屋应为两被告及亡者张某娟共同共有。二、购买系争房屋的资金均由亡者张某娟支付,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按揭贷款亦由家庭共同负担。原告未对系争房屋出资。原、被告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三、原告无证据推翻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亡者张某娟(2009年2月6日死亡)与被告王某富系夫妻关系(198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所育之女为被告王某玲。
2001年6月5日,案外人S公司(签约甲方,卖方)与亡者张某娟、被告王某富、被告王某玲(签约乙方,买方)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228,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
2001年7月25日,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王某富、被告王某玲、亡者张某娟名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行使释明,原告坚持以物权请求权作为本案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安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能请求法院确认其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登记机关依据亡者张某娟、被告王某富、被告王某玲与案外人S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将系争房屋登记至亡者张某娟、被告王某富、被告王某玲名下,并不存在登记错误的情形。
其次,原告以其是系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曾委托亡者张某娟、被告王某富、被告王某玲购买系争房屋为由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若原告的主张成立,那么原告与亡者张某娟、被告王某富、被告王某玲之间亦仅是存在借名购房协议,借名购房协议仅发生债权效力,该协议并非系争房屋物权变动的原因,不足以否认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推定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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