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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借名购房引起的离婚房产纠纷
发布日期:2021-08-19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建诉称,其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被告系第三人的妹妹。其在与第三人婚后,于2009年欲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1号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讼争房屋),经原告与第三人沟通达成合意,由原告出资购买讼争房屋,产权由被告代其持有登记在被告名下。2013年8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明确讼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归原告所有。现讼争房屋无权利瑕疵,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拒绝将讼争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现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将讼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惠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有异议,被告确实对讼争房屋没有出资及还贷,但房屋实际出资人并非原告而是第三人,其为第三人代持房屋产权。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9月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3年8月24日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在民政部门没有备案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讼争房屋退一步讲也是第三人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离婚时对其余财产均没有进行分割,应该与其他所有财产一并另案处理,要求驳回本案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莲述称,讼争房屋的购房款虽然从原告公司账户支出,但实际钱款均属其所有,房屋装修亦由其出资,是其提出让被告代持房屋产权。与原告夫妻关系自2013年起就出现问题,原因是原告有私生女及出轨,2013年8月4日原告拿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要求其签名,其当时情绪处于奔溃就想把婚离掉没有仔细看清协议内容就签名,但几天后原告又不想离婚并采取一系列挽回措施,且告知该《自愿离婚协议书》已经撕毁。2015年9月,原告又突然离家外出要求离婚,9月22日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离婚,2013年8月24日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没有在民政局备案登记,实际其与原告在离婚时对财产没有进行分割,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要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原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2月登记结婚,被告系第三人之妹妹。2009年7月,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出资及向银行贷款购买讼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代持产权。2013年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矛盾后欲离婚,同年8月24日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条a)约定:“男女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1室房屋,登记在李某惠名下,但有抵押贷款人民币140万元,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房屋归男方所有(包括房内装修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女方承担全额的贷款及利息……”。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1、无共同子女。2、双方确认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需分割。3、双方共同的债务及贷款由女方承担。”

裁判结果
一、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1室房屋归原告王某建、第三人李某莲共同所有;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建、第三人李某莲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手续。

律师点评:
本案被告认可讼争房屋由其代持产权,虽然对于代持对象是原告还是第三人各方存在不同意意见,但购房发生在原告及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婚后对财产没有书面约定各自所有,故应确认系原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以被告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由原告及第三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另,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时对讼争房屋是否已处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各方亦存在争议。
原告与第三人在2013年8月24日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后并未办理离婚手续,该份协议以离婚为前提,并不是夫妻存续期间对财产的约定。而2015年9月22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没有对该份协议进行备案登记,故不能当然视为系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时对讼争房屋的处分约定,原告依据该份协议主张讼争房屋归其所有的意见不予采信。法院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时对于讼争房屋并未处分,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基于原告、第三人之间除本案讼争房屋以外另有其他财产及债务等,故本案中对讼争房屋权属不宜作分割,原告与第三人可自行协商解决或通过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另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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