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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购房后出名人死亡引起的房产纠纷
发布日期:2021-08-19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上海市松江区1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六被告以及第三人中国银行配合原告办理上海市松江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
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萌名下,实际上系由原告出资购买,其中200,000元购房款通过原告的母亲即第三人李某莲银行账户支付,第三人李某莲确认该款项为张某伟的购房出资款,原告在支付首付款后,每月还贷至今。涉案房屋实际产权人为原告,但由于原告个人原因,未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被继承人李某萌于2010年9月18日去世,六被告及第三人李某莲一致确认涉案房屋由原告购买,原告享有所有权。原告曾于2013年8月以相同案由及诉请向本院提起诉讼,因系争房屋设定了第三人中国银行的抵押,且当时原告资金不足,无法涤除抵押,故撤回该案起诉。现原告有能力涤除抵押,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树、王某程共同辩称,涉案房屋确系原告以李某萌名义购买,首付款及房贷均系原告支付和归还的,涉案房屋实际归原告所有,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张某达辩称,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李母、李某生、李某平共同辩称,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中国银行述称,涉案房屋上设定了其作为权利人的抵押,抵押涤除后,其可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涉案房屋产权归谁所有,由法院依法判决,至于原告还是六被告作为遗产继承人归还涉案房屋的剩余银行贷款本息、罚息,其均无异议,只要清偿完毕涤除抵押即可。
第三人李某莲述称,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李父(2010年11月去世)与被告李母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被继承人李某萌(2010年9月18日去世)、被告李某平、被告李某生、第三人李某莲。被告王某树与李某萌于1999年3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育有被告王某程,在此之前李某萌与案外人张某宁育有被告张某达。原告与第三人李某莲系母子关系。
2004年12月26日,在Y公司的居间下,李某萌作为委托人乙(买入、承租方)与案外人王某霞、刘某祖、刘某熠作为委托人甲(出售、出租方)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一份,双方就买卖涉案房屋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李某萌作为买受人(乙方)与王某霞、刘某祖、刘某熠作为出卖人(甲方)另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涉案房屋,转让价款630,000元。合同附件三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04年12月5日支付房价款10,000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于2004年12月26日前支付190,000元,乙方于2005年1月30日前支付430,000元。
2005年1月,李某萌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甲)与第三人中国银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了《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某萌为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向第三人中国银行借款,并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
2005年1月20日,第三人中国银行核准登记为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债权金额为430,000元。截至2020年11月9日,涉案房屋剩余房贷本金为130,963.79元。
2005年1月20日,系争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萌名下。
审理中,原告与六被告及第三人李某莲一致确认:原告系借李某萌之名购买涉案房屋,首付款及房贷均系原告支付和清偿。另,原告与被告王某树一致确认:原告与被继承人李某萌、被告王某树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
原告陈述,其自2004年12月取得涉案房屋后一直在内居住使用。其符合上海市购房条件,不存在限购情形,同意清偿涉案房屋剩余贷款本息、罚息,并同意承担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的税费。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树、王某程、李母、张某达、李某生、李某平、第三人李某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伟向第三人中国银行代为清偿位于上海市松江区1号房屋上的剩余贷款本息、罚息及违约金,第三人中国银行负有配合协助义务;
二、被告王某树、王某程、李母、张某达、李某生、李某平、第三人李某莲于上述房屋贷款还清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第三人中国银行涤除位于上海市松江区1号房屋上抵押权登记的手续;
三、被告王某树、王某程、李母、张某达、李某生、李某平、第三人李某莲于上述第二项抵押权登记涤除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伟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1号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张某伟名下;
四、驳回原告张某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李某萌是否存在借名买房事实,被告及第三人是否有配合产权过户的义务;二、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法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争议焦点一。借名买房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由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
本案中,原告虽未与李某萌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但原告对于其借名买房的原因及过程均进行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其举证的银行交易明细反映其每月20日前后向李某萌银行账户转账金额相对固定的款项,可以与《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涉案房屋每月房贷还款时间及金额大体一致。而且,六被告及第三人李某莲作为李某萌的继承人亦一致确认涉案房屋购房款均由原告支付的事实。再者,结合原告手持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存款回单等购房材料的原件,及长期居住于涉案房屋内的事实,法院确认原告与李某萌之间成立借名买房的事实。
目前系争房屋上尚有未还清的贷款及银行抵押权,原告自愿归还全部款项,并无不当,第三人中国银行对此亦无异议,故被告王某树、王某程、李母、张某达、李某生、李某平及第三人李某莲应协助原告向第三人中国银行归还剩余贷款本息、罚息及违约金,第三人中国银行应就原告的还款给予配合,并在贷款还清后将抵押权予以涤除。原告承诺其非本市房屋限购对象,故在抵押权涤除后,被告王某树、王某程、李母、张某达、李某生、李某平、第三人李某莲均应配合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产权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负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借名人与登记权利人之间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仅具有债权效力,并无直接设立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借名人不能根据借名买房协议的约定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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