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一、李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李大将B市1号房屋产权的50%赠与陈小的行为无效。
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李大和母亲王小于1975年12月结婚,婚后育有两女:李一和李二。1998年3月,母亲王小因病去世。
1976年,原告父母开始在B市1号房屋居住,2000年公房改私有时,用父母多年的积蓄和父母工龄的优惠购买了上述房屋,并于2002年取得房产证。根据《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因此,B市1号房屋,应系原告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的母亲去世后,遗产未实际分割前,诉争的房屋应属父亲李大与母亲王小的继承人共有。母亲的法定继承人为:李大、李一、李二,在遗产未实际分割前诉争房屋应为原告李一、李二和被告李大共同共有。
2003年1月,父亲李大与被告陈小结婚。2019年2月,在两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父亲李大将讼争房屋产权的50%赠与陈小,并进行了不动产登记变更,领取了新的不动产权证书。原告认为,李大在未征得其他共有权人(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赠与)讼争房屋,显系无权处分行为,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大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详细答辩内容与我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一致。主要阐述以下意见:李大的赠与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赠与合同真实有效。二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良好,李大考虑到自身身体情况及年龄,李大将名下房产的50%赠与给陈小,根据法律规定李大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且已经办理的产权证。涉案房屋是李大个人财产,李大有处分权。
根据法律规定,死亡一方不能成为所购房屋的产权人,死者不是民事主体,不能享有民事权利。二原告对涉案房屋没有继承权,李大在购买房屋时,二原告的母亲已经去世,原告去世的母亲不能成为房屋所有人,所以涉案房屋是李大的个人财产。
二被告晚年生活愉快,陈小对李大的照顾无微不至,二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假设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大占三分之二的份额,其有权将自己的房屋赠与陈小。
本院查明
被告李大与王小原为夫妻关系,原告李一、李二系该二人之女。1998年3月1日,王小去世。
因落实房改售房政策,2001年11月1日,李大(买方、乙方)与房屋土地管理局(卖方、甲方)签署《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乙方,房屋实际售价为12977元,单方公共维修基金944元。购房材料中,《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房价计算表》记载实际购房款折扣了王小27年工龄。在李大支付购房款并办完相关购房手续后,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李大名下。
2003年1月28日,被告李大、陈小登记结婚。2019年2月19日,二被告签订《共有协议》、《转移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变更为二人共有产权。2019年2月21日,涉案房屋登记在李大、陈小名下,产权类型为按份共有,各占50%产权份额。
裁判结果
驳回李一、李二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王小死亡后,李大使用王小的工龄优惠购买并取得的涉案房屋是否为李大个人财产。
首先,王小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自然终止,且王小与李大的夫妻关系亦处于终止状态。显然,李大签订房改房买卖合同时,王小因死亡而不具有购买房屋的权利能力,也不具备获得房屋物权的权利能力,故李大系在夫妻关系终止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购买并取得涉案房屋产权,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基础。
其次,李大虽然使用王小的工龄利益购买房屋,但该工龄利益并未被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定为房屋所有权,任何法律层级以下的规范均不得创设物权种类,故该工龄利益应被认定为王小死亡后遗留的财产性利益,而并非房屋所有权。
最后,购房款出资争议、债权争议、财产性利益的争议均不能单独作为确认所有权的依据。
综上,涉案房屋在转移给陈小之前属于李大个人财产,李大将房屋50%份额过户至陈小的行为系其行使所有权的表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另外,考虑到李大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王小遗留的财产性利益,本次诉讼结束后,王小的财产继承人可就该财产利益对应的价值部分另行按照合适的理由向适格的主体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