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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购得的房屋能否作为借名人遗产继承
发布日期:2021-05-25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张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张四签署的借名购房协议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B市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与张四系亲兄弟,张四与被告系夫妻,张四于2011年1月1日去世,原告与张四在2006年2月1日签署的借名购房协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为兄弟关系,甲方由于个人原因不能用自己的名义购房,双方约定甲方一人出资全额购房,经乙方同意,甲方用乙方名义购房,产权归甲方所有。甲方张三,乙方张四”。在协议签署后,2006年2月6日,以张四名义与房地产公司签署购房合同。购买位于B市1号房屋一套。张三按与张四签署的借名购房协议的约定,由张三一人全额支付房款。借名购房协议是张三与张四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三也按协议约定全额支付房款。所以借名购房协议应该是合法的、有效的协议,现被告不认可本协议的合法有效,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借名购房协议合法有效,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李四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确认有效一项,协议涉嫌造假,这个协议我们没有见过,不认可真实性。关于原告主张买房钱是原告出的,我们不认可,被告的爱人与原告是兄弟,当年涉及拆迁,当时两个兄弟得到69万拆迁款,这个钱都打到了张三账户上,本案买房的32万都是我方自己的钱,尽管是从张三账户划出的。之前我们提交过申请,要求调取当年拆迁补偿款划入的账户,是不是就是69万的账户,如果是,就可以证明买房的钱是我们自己的钱。所以房子是我们自己的,我们自己的名字,自己的钱买的。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协议。
    本院查明2006年2月6日,张四与房地产公司签有《购房委托协议书》,约定张四委托房地产公司购买B市1号房屋,建筑面积48.21平方米,交易价格32万元,签订合同之日支付订金1万元,完成过户手续时支付余款31万元。2006年2月13日,张四与王五签有《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张四购买王五B市1号房屋,价格21.7万元。同日,张四从张三账户取款31万元支付了购房款。此后,涉案房屋登记在张四名下,并由张四、李四使用至今。2011年1月1日,张四去世。2011年5月12日,涉案房屋登记在李四名下。另查,2005年12月,X公司对X街进行拆迁,按照拆迁协议,张四应得拆迁款313313元,张三应得拆迁款125985元。2006年1月24日,X公司实际发放该拆迁款。庭审中,张三就其主张提交了其(甲方)与张四(乙方)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为兄弟关系,甲方由于个人原因不能用自己名义购房,双方约定甲方一人出资全额购房。经乙方同意,甲方用乙方名义购房产权归甲方所有。”,并称其账户2006年1月24日存入的439300元部分为其拆迁款,部分为其生意所得。李四不认可该《借名购房协议》,并称张三账户2006年1月24日存入的439300元为张三、张四二人的拆迁款,且在其夫妇二人获得313313元拆迁款的情况下无需张三出资购房。
    裁判结果一、张三、张四签署的《借名购房协议》有效;二、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当事人有义务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无法举证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关于张三、张四所签借名买房协议效力的问题,因张三提交了二人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李四虽不认可该协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法院对于李四的主张难以采信,且签署协议属于负担行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法院对于该协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张三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借名买房协议案件审查的要点通常包括以下三点:1、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协议;2、是否实际支付购房款;3、是否实际占用房屋。本案中,对于张三一方有利的事实为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协议、购房钱款系从其账户支付、李四未能就钱款从张三账户支付给予合理解释,对于李四一方有利的事实为李四一直占用涉案房屋、二人(张三、张四)所获拆迁款数额相加与张三在2006年1月24日存入其账户金额仅有2元差距(疑似同一款项)、张三未能就其账户2006年1月24日存入其账户的439300元给出合理解释、张三未能就李四一直占用涉案房屋作出合理解释。因张三为本案原告,其理应承担相对较重的举证责任,现张三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涉案借名买房协议约定义务的事实,故法院对于其要求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暂难以支持。张三如有新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可另行起诉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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