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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权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发布日期:2021-05-22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李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借名买房协议配合原告办理位于B市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李一系原告李二的姐姐,原、被告的父母李大(1971年去世)、张小(1996年去世)共生有四个女儿,分别为李四、李三、李一、李二。位于B市1室原系机械电子工业部的房产。原告是机械电子工业部的职工,原系该房屋的承租人。原告和其母亲张小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1996年4月,原告出国学习,该房屋一直由被告代管,母亲张小去世后,从1997年开始该房屋由被告对外出租,租金由被告收取。2001年,该房可以按成本价购买,原告得知消息后觉得在晚年时应在B市有固定住所,就同意购买该房屋。因原告从M国来往中国不便,就委托被告代为办理。后原告从M国给被告汇款用于购买该房屋。被告在办理时将该房屋办到自己名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审理。
    被告辩称被告李一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被告方认为涉案房屋应属于原告所有。第三人王一、王二述称,第三人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物权,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协议约定,双方之间没有所谓的“借名买房”情形,且涉案房屋购房款是由被告及其配偶陈小出资,在涉案房屋取得后,也是由陈小实际居住使用,居住期间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夫妇缴纳,涉案房屋与原告没有关联。3、原告现为外国人,客观上无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根据外汇管理局的相关规定,外国人不得购买非自住房屋,外国人在中国购房需要取得工作签证满一年,原告在国外定居,未取得工作签证,也未定居中国,客观上不能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4、原告与被告提起本次诉讼的目的是,因为第三人向被告提起继承诉讼,涉案房屋本是被告名下的财产,被告配偶陈小去世时发生继承,第三人作为继承人应该依继承法取得相应的继承份额,但是,被告同原告恶意串通,妄图以“借名买房”的形式,将本应属于遗产范围内的涉案房屋转移至原告名下,侵害第三人合法的继承权。希望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并追究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涉案房屋位于B市1号,原系机械电子工业部分配给案外人李大居住的房屋。李二、李一、案外人李三、案外人李四均系李大之女。1981年9月30日,李一与案外人陈小登记结婚,王一、王二为陈小婚前生育的子女,陈小于2017年5月3日死亡。李大及其配偶死亡后。2001年3月20日,李四书写声明一份,其上记载如下:“B市1号是我父亲李大的住房,我同意将此房转入我妹妹李一名下。”2001年3月29日,李二书写声明一份,其上记载如下:“房屋转名。房产处:B市1号,原系不利分给我父李大,挂名在本人名下。本人同意将名改在我姐李一名下。特此感谢!”2001年4月8日,李三书写声明一份,其上记载如下:“房产处:B市1号,系原机械部分给我父李大住房。我同意将该房转入我妹李一名下,请协助办理有关手续。谢谢。”2001年10月29日,李一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机械机关服务中心缴纳涉案房屋购房款23111元。2001年12月10日,李一(购买方)与国家机械工业局房产处(出卖方)签订《国家机械工业局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李一以成本价购买位于涉案房屋,购房款21059.08元,公共维修基金1908.82元。2001年12月19日,李二自境外向李一电汇2780美元(按当时汇率计算,约合人民币23010元)。2005年7月26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一。2011年12月16日,陈小书写声明一份,其上记载如下:“B市1号,原是李二所有,李二回国后,为便于办理,过户到李一名下,购房款四万多元由李二出资购买,李一办理。故此房不属于陈小和李一的共同财产,也就不属于遗产部分。特此证明。注:1、此证明是本人真实意思。2、如此前我写有关于B市1号房屋的什么文字无效。3、我女儿不得为此争执。”现李二诉至本院,要求李一履行借名买房协议,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李二名下,李一同意李二的诉讼请求,王一、王二不同意李二的诉讼请求,并作相关陈述。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李二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中,李二与李一之间虽无书面协议约定“借名买房”事项,但李二在签订购房合同后不久,即向李一电汇款项,汇款金额与购房款金额相差无几,李一当庭承认、李一配偶陈小在生前以书面声明形式承认,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法院据此可以认定李二作为借名人与李一作为出名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法律关系,涉案房屋现登记在李一名下,李一应履行“借名买房”合同的约定,李一有义务配合李二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李二名下。但李二属于境外个人,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同时出具在境内工作超过一年的证明及名下在境内无其他住房的书面承诺,在诉讼期间,李二坚持认为自身为中国公民,亦未能提供上述材料,证明其符合境外个人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条件。因此,“借名买房”合同中李一的过户义务事实上无法履行,李二的诉讼请求不具备实际可执行性,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李二符合境外个人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条件后,可再行主张。若李二不符合境外个人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条件,关于李二与李一之间就涉案房屋购房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李二亦可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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