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承租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发布日期:2012-02-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1980年霍玉海与邢秀珍再婚,再婚时,其子霍文青已经成年,并未与霍玉海、邢秀珍共同生活。霍玉海于1983年承租其所在单位分配其居住的78号房屋。霍玉海于1999年死亡,2000年1月,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邢秀珍。2007年3月,邢秀珍与霍玉海所在单位签订了《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契约》,购买了该房屋产权,后邢秀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008年1月,霍文青起诉到法院称:我与被继承人霍玉海系父子关系,与邢秀珍系继母子关系。2007年3月,邢未经我同意,购买了78号产权,其购买权源于承租权,依法律规定,应纳入遗产范围并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要求:1)确认霍文青对被继承人霍玉海的房屋购买权享有继承权;2)霍文青按照法定比例继承涉案房屋的25%.邢秀珍不同意霍文青的诉请。
法院审理结果:
霍玉海生前系诉争房屋承租人,其去世时,房屋的购买权并没有产生,且霍文青要求继承购买权也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房屋租赁权是指基于租赁合同而享有的使用他人房屋的权利。公房租赁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以家庭为单位,一般不事先约定租赁期限。家庭成员中个别人死亡甚至是户主死亡,不影响房屋的租赁关系。所有同住人都死亡的,收回租赁房屋,该房屋租赁权不能作为死亡公民的个人财产权利,不能列入遗产。根据公有房房承租人死亡后的处理原则,原承租人的共居人在符合共居2年以上、有同一户籍等条件后,可以继续承租该房屋。本案中,邢秀珍符合条件,所以出租人与其建立了承租关系,随后又将房屋出售给邢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