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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房屋拆迁所得赔偿依份额比例按份享有吗
发布日期:2021-05-1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张三、李四、王五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针对Y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2005年8月28日,原告张三、王五、李四及被告赵六四人合伙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处购买了Y公司,因三原告与被告赵六系亲属关系,因此当时由赵六一人代为与村委会签订《Y公司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转让合同”),转让合同约定“如遇有国家及有关部门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土地房屋所有一切补偿费用归乙方所有”。2018年12月28日,三原告与被告赵六签订协议约定“如遇国家拆迁征地,四人必须达成一致,经李四签字后生效,其他任何人签字无效”。2019年。Y公司拆迁,三原告与被告赵六曾共同多次找到拆迁办沟通商谈拆迁事宜,并说好拆迁需三原告及赵六四个人均到场签字认可。此后,因拆迁安置补偿尚未谈妥,迟迟未能与被告J公司签订协议。2019年10月23日,三原告得知被告赵六与被告J公司恶意串通,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于2019年9月28日就Y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现Y公司里面还有三位原告的东西未拿出。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三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被告赵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我方已在拆迁协议上签字,但被告J公司是否已经盖章我方尚不清楚,且J公司并未将合同副本给我方。我方作为涉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及房屋的所有权人与J公司签订协议也是有效的。被告J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严格按照集体土地非住宅搬迁补偿方案进行拆迁,赵六是唯一适格的被拆迁人。庭前我方提交了一份拆迁方案,其中有关于非住宅被拆迁人的认定条件。我方了解到涉诉土地是赵六与村委会签订的,所以我方与赵六签订的合同。本案不存在合同无效、恶意串通的事实,其一是因为赵六是唯一符合签约条件的签约人,所以二被告签订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操作空间;其二我公司作为中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依照相关政策进行拆迁,也不存在与被告赵六签约后获得相对利益的可能性;其三拆迁政策中并未提及所谓的需要考虑该宗非住宅土地的其他权利人推选代表进行签约的规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赵六没有达成一致,与本案拆迁协议效力无关。现补充一点事实,我方尚未在涉诉的拆迁协议上盖章,也没有给赵六合同副本。因为在履行盖章手续的过程中,法院作出了暂停发放补偿款的裁定,故没有推进相关的盖章事宜。
    本院查明张三、李四、王五自述三人与赵六合伙,共同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购买了Y公司的房屋用于经营,现因P区改造,其所购买的房屋被J公司拆除,因拆迁补偿问题三人与赵六、J公司产生纠纷。审理中,赵六提供2010年7月1日的《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他人合作办厂的事实。J公司提供《集体土地非住宅搬迁补偿方案》一份,证明赵六符合拆迁协议签约人的资格,其中对“非住宅被搬迁人的认定”按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权利人进行认定;未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但具有发改、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批准文件的,按照批准文件规定的权利人进行认定;未取得上述文件的,按照与村民委员会签署的租赁合同或相关证明材料上标明的承租人进行认定;若集体土地被搬迁人确定有争议的,由项目指挥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张三、李四、王五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J公司明知该宗土地及房屋系共同共有。赵六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J公司另提供仅有赵六签字确认的《集体土地非住宅搬迁拆除补助协议书》(复印件)及《集体土地非住宅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上述两份协议均未经J公司盖章确认,协议尚未成立。上述两份协议均载明:乙方(赵六)应在2019年11月20日前完成搬迁交房。赵六认可上述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协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张三、李四、王五亦认可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协议的内容。经核实,赵六已将涉诉土地及房屋交由J公司拆除,现涉诉土地上的房屋大部分已被J公司拆除。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张三、李四、王五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赵六是否有权与J公司签订《集体土地非住宅搬迁拆除补助协议书》及《集体土地非住宅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根据查明的事实,赵六系涉诉土地的合法占有和使用权人,亦是涉诉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J公司根据拆迁政策规定选择与赵六签约并无不当,故赵六有权代表涉诉土地及房屋的权利人与J公司签订上述两份协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赵六与J公司签订的《集体土地非住宅搬迁拆除补助协议书》及《集体土地非住宅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赵六已在上述两份协议中签字确认且已将涉诉土地及房屋交由J公司拆除,故赵六已经实际履行了上述两份协议中的主要义务,虽然J公司尚未在上述两份协议中盖章确认,但其已经接受了赵六交付的土地及房屋并实施了拆除行为,故上述两份协议均已合法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是赵六与J公司签订的《集体土地非住宅搬迁拆除补助协议书》及《集体土地非住宅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赵六与J公司在签订上述两份协议中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和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该两份协议均系赵六与J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至于赵六与张三、李四、王五之间达成的协议,因其属于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上述两份协议的效力。故张三、李四、王五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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