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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拆迁人去世的,拆迁赔偿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吗
发布日期:2021-05-15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李一、李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李一、李二、李三均等分割位于B市4号的拆迁安置房屋;2.判决李一、李二、李三均等分割位于B市2号房屋的售房款240.5万元。B市6号房屋为陈小和李大的夫妻共同财产,因B市6号房屋拆迁而分得的5套房屋即B市1号、2号、3号、4号以及5号,应为陈小和李大的夫妻共同财产。陈小和李大均已逝世,生前并未留有遗嘱,因此应按照法定继承由李一、李二、李三平均分割。现李一、李二、李三已经按照法定继承均等分割了B市1号、3号和5号三套房屋,尚有B市4号房屋和B市2号房屋未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李三已将B市2号房屋出售,将售房款240.5万元据为己有,拒不配合李一、李二依法继承售房款的份额,严重损害了李一、李二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李三辩称,李一、李二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1.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B市2号房屋系拆迁人城建开发公司给李三的直接安置房屋,系李三的财产,而不属于共有财产,李一、李二请求分割该房屋的售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一、李二及陈小名下的房屋均系B市6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屋,若按照李一、李二的观点,其名下房屋也应属于共有财产,理应共同分割。2.B市4号房屋是李一、李二、李三之母陈小于1996年因拆迁获得的直接安置房屋。陈小于2018年7月5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该房屋属于陈小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李三亦是继承人之一,李二及其子实际占有陈小名下房屋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李三的利益,李三已另案提起法定继承诉讼。
    本院查明李大与陈小系夫妻关系,李一、李二、李三系二人之子女。李大于1980年11月10日因死亡销户,陈小于2018年7月5日死亡。1996年,B市6号拆迁时有房屋9间,其中北房4间,东房2间,西房3间,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房屋由李大与陈小所建。1996年12月9日,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拆迁人、甲方)与陈小(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书》),约定经市政府批准,甲方在进行危旧房改造拆迁,根据《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和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办法及有关文件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后,李二、李一、陈小、李三分别取得上述各自安置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李三后将其获得的两套安置房屋中的B市2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其配偶名下,其配偶于2019年7月17日将该房屋以240.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
    裁判结果驳回李一、李二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共有物分割纠纷指共有人之间因对共有物分割的争议而引发的纠纷。李一、李二以共有物分割纠纷为由将李三诉至法院要求平均分割B市4号房屋和B市2号房屋的售房款240.5万元,应提供证据证明该两套房屋属于李一、李二和李三三人的共有财产。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拆迁档案,虽然陈小系梅家胡同**房屋的户主和被拆迁人,但李一、李二和李三均作为家庭成员在拆迁时一并进行安置,《补偿协议书》已明确载明李一、李二、陈小、李三各自的安置房屋的坐落,李一、李二和李三在安置房屋的存根上签字确认,李一亦代陈小在安置房屋的存根上签字确认。后,各方依据相关程序办理了各自安置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房屋拆迁安置发生于1996年,距今已20余年,各方对各自的安置房屋已形成长期稳定的权属和使用状态。李一、李二表示在B市6号房屋拆迁之前一直与陈小在此居住,其理应及时知晓房屋拆迁和安置情况,其在庭审中主张最近几年才知晓李三获得两套安置房屋,与事实和常理不符。故对于B市6号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陈小作为户主和被拆迁人与家庭成员李一、李二、李三相互之间已经协商一致分配完毕,即各自名下的安置房屋归各自所有。因陈小已死亡,其名下的B市4号房屋应属于遗产,由李一、李二、李三按照继承纠纷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共有物分割纠纷处理的范围,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因B市2号房屋属于李三的财产,有关该房屋后续进行的权属转移登记与李一、李二无关,李一、李二无权就该房屋的售房款主张权利。综上,李一、李二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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