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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发布日期:2021-04-13    作者:单秋伟律师

基本案情

昝谋与杨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某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杨谋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昝谋偿还借款10万元人民币,杨谋不服提出上诉,X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昝谋于2018年1月5日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1月9日法院向杨谋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裁定查封了杨谋名下的房产,案外人高某2于2018年5月7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案件审理情况

经法院审理查明杨某于2015年7月8日购买查封房产,属于与丈夫高某一共有,房产状况系经济适用住房。杨谋于与高某一 2017年10月12日离婚,离婚时将房产赠与给长子高某2。

法院判决

婚姻法对于不动产的处分区别于一般的物权变动,生效的离婚协议已经约定了产权的归属,随未进行产权变更,但仍具有法律效力;该案争议的房产属经济适用住房,现尚未满五年,不能过户,故异议申请人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中止法院(2018)豫0922执59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附法院判例:案号(2018)豫0922执异8号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高帅,男,汉族,1996年11月23日出生,住清丰县。
被申请人(原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昝中民,男,汉族,1957年1月9日出生,住清丰县六塔乡罗寨村。
第三人杨慧英,女,汉族,1973年2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昝中民与杨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清丰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2执59号执行裁定书,对杨慧英名下的财产,位于清丰县和谐花园10号2单元804号以及该楼62号地下室房产两处予以查封。申请人(案外人)高帅于2018年5月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答辩情况

申请人(案外人)高帅提出异议理由如下:杨慧英系案外人的母亲,2017年10月12日案外人的父母离婚,离婚时将涉及的房产留给了案外人高帅,因该房产属分期房不能过户,但产权归案外人高帅所有。因此,贵院在未查明事实,证据不足情况下,作出清丰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2执59号执行裁定书明显错误。

本案异议申请人高帅为证明自身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杨慧英与高廷甫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
二、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昝中民与杨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清丰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2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慧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昝中民偿还借款100000元人民币,杨慧英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豫09民终25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昝中民于2018年1月5日向我院提出执行申请,1月9日我院向杨慧英送达执行通知书后,3月12日裁定查封了杨慧英名下的房产,案外人高帅于2018年5月7日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另查明,1、杨慧英于2015年7月8日购买清丰县城关镇文化路,和谐花园10号2单元804号房产,共有情况属与高廷甫共有,房产状况系经济适用住房。

2、杨慧英于2017年10月12日离婚,离婚时将房产赠与给长子高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法对于不动产的处分区别于一般的物权变动,生效的离婚协议已经约定了产权的归属,随未进行产权变更,但仍具有法律效力;该案争议的房产属经济适用住房,现尚未满五年,不能过户,故异议申请人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
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清丰县人民法院(2018)豫0922执59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玉峰
审判员库锁庆
审判员秦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沅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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