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的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部分转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778号第五,高超主张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而就本案当事人转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而言,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因此,从2012年9月29日亿祥木业公司将租赁收益权利转让给高超时起,有关租赁费收取权利即归受让人高超享有,亿祥木业公司无权再对已转让的权利进行处置。而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的程序,其前提是被执行人本身对该财产享有处置权。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亿祥木业公司已经不再享有租赁费收取权利,无权对此进行处置,因而执行法院也不得予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