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败诉,上诉后成功发回重审。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XX5层。
负责人:赵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青花管理XX。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女,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XX公司,住所地盖州市青XX。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XX公司、盖州市XX公司、杨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9)辽0881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XX公司是否已经向中国XX公司赔付保险金的问题,上诉人提供了中国XX公司出具的转账授权书、权益转让书以及上诉人向郑州XX公司付款的银行电子回执。一审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依照法定程序向中国XX公司赔付保险金的理由是什么?一审应在查明上诉人提供证据的基础上重新对本案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9)辽0881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8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