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不加刑”在发回重审程序
“上诉不加刑”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指的是当被告人提起上诉时,二审法院不得对被告人处以重于原判决的刑罚。该制度的目的在于切实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利,并且可使二审的纠错功能得以充分实现。对于二审法院作出判决的情形,“上诉不加刑”的适用不存在争议,即应严格遵守该原则,不得加刑。但是,对于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发回重审后能否加重刑罚,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有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发回重审案件可以加刑;第二种观点,发回重审案件不可以加刑。以下对此作具体分析。
一、第一种观点的一个重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内容为:“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从该法条可得出以下结论:对于二审法院已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应按照“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不得通过重审对被告人加刑。而对于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并未规定不可以通过重审程序加刑,因此,如一审判决量刑不当,二审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改判加刑。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其理由并不充分。
上述观点明显与“上诉不加刑”的立法目的相背离。事实不清或事实清楚并没有量化标准,其决定权在于二审法官。如果上述观点成立的话,将可能出现二审法院将各种案件均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从而可能对被告人加刑的结果,这实际上是变相违反“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其结果必然会破坏这一制度,损害被告人的上诉权。另一方面,通过对法条的研究,也不宜采取上述做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这说明了如果确实出现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量刑畸轻的情况,应通过法定审判监督程序对此予以纠正,法律不允许通过其他诉讼程序直接对被告人加刑来纠错,如果允许经过重审加刑,上述有关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错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形同虚设。况且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刑事诉讼法属于典型的公法,这就要求我们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要严格遵守程序法定主义,决不允许以“法无明文规定即为合法”为由规避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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