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一审提起上诉,二审裁定发回重审获胜诉
不服一审提起上诉,二审裁定发回重审获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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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兆丰路某弄7号及8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私有房屋,原产权人为李A。李A与刘某系夫妻,生育七子女,分别为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李己、李庚。李A于1994午11月30日报死亡,刘某于2004年1月8日报死亡。2009年1月,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将李己、李庚诉至法院,经本院(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的权利由李A的七子女各占七分之一权利份额。
至房屋动迁时,7号房屋内有户籍一人即李庚,8号房屋内有户籍三人即李己、陈某、李辛。2009年6月,动迁单位(甲方)与涉案房屋被拆迁人李A(亡)、陈某、李庚(乙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共计获得各类补偿款3874778元,由李庚、吴某(安置人口)申购位于上海市春都路某弄6幢20号西单元801室(建筑面积85.46平方米,购买价448, 750元)房屋一套,由李己、陈某(安置人口)、李辛(安置人口)申购位于上海市老沪闵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56.06平方米,购买价531, 393元)、绿莲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91.36平方米、购买价650,757元)房屋两套。
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内无户籍的产权人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五人因与有户籍的产权人李庚、李己两户就补偿利益的分配问题产生分歧,遂以原告身份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五人各享有上海市徐汇区兆丰路某弄7号及8号房屋动迁利益七分之一份额即553,539.71元;由于上述动迁款项已经购买了动迁安置房屋,五原告应当占有三套房子中的两套房子即绿莲路某弄某号某室、老沪闵路某弄某号某室,扣除上述两套房屋价款后,五原告另应获得1585548.57元的剩余动迁款。)
一审作为被告的李庚、吴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判决内容详细见后),后经人介绍,联系到专业从事房屋征收诉讼代理业务的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资深合伙人律师黄方明,委托其代为提起上诉。二审期间,黄方明律师围绕本案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的程序问题向二审法官进行了明确阐述,认为本案应当发回重审,同时就上诉人李庚、吴某的应得补偿利益问题进行了主张和辩论。二审法院合议庭亦认为本案一审审理程序错误,故裁定本案发回重审。
重审期间,黄方明律师认为,涉案房屋所涉及的相关利益方情况较为复杂,不但有既为产权人又为应安置人口或单纯为安置人口的被告方,还有通过继承法律关系成为产权人的原告方。涉案房屋拆迁所获得的补偿利益中,既包含有针对安置人口的实际安置问题而产生的安置利益,又包含有基于产权人的登记权利而发生的产权利益。本律师主张对于动迁利益的分配,应当在保障安置人口的实际安置利益的前提下,综合考虑产权人所应荻得的产权利益,重审判决基本上全部支持了黄方明律师的辩论观点,上诉人李庚、吴某得知重审判决结果后当即表示不再上诉。
【争议焦点】
1、被拆迁房屋内无常住户籍的产权人能否主张配套商品房安置?
2、私房动迁,在数砖头结合数人头的情况下,产权人的产权利益与安置对象的补偿利益如何分割?
【一审判决】
一、被告李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拆迁补偿款840,500元;
二、被告李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戊无证搭建补偿款17,700元;
三、被告李己、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拆迁补偿款298,955元;
四、被告李己、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戊无证搭建补偿款20,390元;
五、驳回原告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裁决】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发回重审、一审判决】
一、李庚、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拆迁补偿款763852元(该金额包含尚在第三人处未领取的597500元,在扣除未领取金额后,李庚、吴某尚应给付原告166352元);
二、李庚、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戊无证搭建补偿款17700元;
三、李己、陈某、李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拆迁补偿款578135元;
四、李己、陈某、李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戊无证搭建补偿款20390元;
五、驳回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的其余诉讼请求。
附
1、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号】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号】
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04民初****号】
上 海 市 徐 汇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号
原告李甲,男,194*年*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二村某号某室。
原告李乙,女,194*年*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某弄某号某室。
原告李丙,女,194*年*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共和八村某号某室。
原告李丁,女,195*年*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建新村某号某室。
原告李戊,男,195*年*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某弄某号某室。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健,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威杰,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己,男,195*年*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绿莲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陈某,女,195*年*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绿莲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李庚,女,193*年*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路某弄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吴小某,系李庚之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五村某号某室。
第三人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关也彤,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桦,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湖南路396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桦,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某,男,193*年*月30日生,汉族,住同被告李庚。
委托代理人吴小某,系吴某之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五村某号某室。
第三人李辛,男,198*年*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绿莲路某弄某号某室。
原告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诉被告李己、陈某、李庚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迁单位)、吴某、李辛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除被告李庚、第三人吴某以及动迁单位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五原告与被告李己、被告李庚为兄弟姐妹关系,被告陈某为被告李己之妻。2008年,上海市徐汇区兆丰路某弄7号及8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开始动迁。2009年3月20日,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上述两处房屋权利由原告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和被告李庚、李己按份共有,各占七分之一份额。同年6月11日,被告陈某隐瞒五原告与动迁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之后,五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其按照产权份额给付原告补偿款,均遭拒绝。因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原告各享有上海市徐汇区兆丰路某弄7号及8号房屋动迁利益七分之一份额(暂计每人553539.71元,计算方式:总的动迁款为3,874,778元,七个子女按份共有,每人占的数额即为553539.71元;由于上述动迁款项已经购买了动迁安置房屋,五原告应当占有三套房子中的两套房子:绿莲路某弄某号某室、老沪闵路某弄某号某室,扣除上述两套房屋价款后,五原告另应获得1585548.57元的剩余动迁款。)
被告李己、陈某辩称,被告一家五口均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被告家庭五个人(三代)作为安置人口,按人头拿的动迁款。由于动迁时原告不予配合,迟迟未与动迁单位签订合同,涉案房屋拆掉后,过了一个月左右,才跟动迁组签了拆迁补偿合同,已不记得到底签了多少金额,是拿了两套房屋。现老沪闵路房子由被告夫妇实际居住,绿莲路房子是李辛在住。原告主张七分之一产权份额不合理,也不符合国家政策,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李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李庚原在上海市徐汇区兆丰路7号房屋内,并有一个户口在里面,动迁时分了一套春都路的动迁安置房屋,与原告无涉。
第三人吴某述称,同意被告李庚的辩称意见。
第三人李辛述称,动迁后已与张某离婚,王某系张某的儿子,现张某、王某已搬离绿莲路房屋。其他意见同意李己、陈某的辩称意见。
第三人动迁单位述称,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应该享有动迁份额。动迁款3874778元包括两部分内容:所有权人以及安置人口。其中7号房屋核定安置人口为2个人,8号房屋核定安置人口为5个人,涉案房屋总共包括7个安置人口,另加共有产权人。第三人的动迁主要是解决安置人口的居住问题,所以主要是倾向于保护安置人口。
涉案房屋按数人头方案是275000元/人,如果数砖头的话是27700元/平方*房屋面积,其中7号房面积14.4平方米,8号房面积是11.3平方米。如果按照数砖头的算法,两套房屋动迁最多1000000元,原告的户籍早已迁离涉案房屋,故产权人对涉案房屋动迁的贡献没有安置人口大,动迁安置房对应的份额应属于安置人口。其中兆丰路7号房屋2个安置人口只能购买一套动迁房屋,兆丰路8号房屋5个安置人口只能购买二套动迁房屋,不是所有人都是可以买的。
关于定向补偿问题:1、兆丰路7号房屋。搬场费500元、家用电器移装费2,000元、过渡费48,000元(应归属于该房屋内的二个安置人口,即李庚和吴某);2、兆丰路8号房屋。搬场费500元、家用电器移装费2,000元、过渡费24,000元(2,000元/月*12个月,另一套为现房)、特殊困难补贴费100,000元(20,000元/人*5个人)以及无证经营补贴费150,000元(上述补偿费用应归属于该房屋内的五个安置人口)。另有无证违章搭建补贴费38,090元(谁出资谁享有)。综上,除安置房屋、定向补偿款之外,多余部分应在产权人之间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己、李庚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李己与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庚与第三人吴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李辛系被告李己、陈某之子。
涉案房屋原系原告与被告李己、李庚父亲李A名下房产。李A于1994年11月30日报死亡,妻子刘某于2004年1月8日报死亡。2009年1月,原告为涉案房屋法定继承事由将被告李己、李庚诉至法院,经本院( 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的权利由原告和被告李己、李庚按份共有,各占七分之一权利份额。
2009年6月,动迁单位(甲方)与涉案房屋被拆迁人李A(亡)、陈某、李庚(乙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为,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经评估,涉案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为3,3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237,006元,其中价格补贴为67,716元。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甲方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1,753,000元。
涉案房屋动迁时,兆丰路7号房屋无人居住,内有户籍两人(李庚、吴某),核定安置人员为李庚、吴某二人,补偿方式为按面积补偿。李庚申购了上海市春都路某弄6幢20号西单元801室(建筑面积85, 46平方米),总价448750元。该户李庚名下另有奖励费300,000元(共6人)、补贴(1)28000元、补贴(2)无证搭建17700元、过渡费48000元,合计393,700元;被补偿人为李A、李庚名下的补偿包括:奖励费35, 000元:速迁奖10, 000元、货币安置款1,108.000元、搬场费500元、家用电器移装费2,000元,合计1,155,500元。
兆丰路8号房屋由被告李己、陈某以及第三人李辛一家三口居住,核定安置人员为李己、陈某夫妇,以及李辛、张某、王某,共计五人,因该户人数较多,故按人口数进行补偿。兆丰路8号补偿费清单载明:奖励费(共有6人)300,000元、补贴(1) 700*11.3=7910元、补贴(2)无证搭建500*40.78平方米=20,390元、无证经营150,000元、货币安置款275,000*3人=825,000元、特殊困难补贴20,OOO*5人=100000元、绿莲补贴1,000*91.36平方米=91,360元、绿莲过渡费2,000*12月=24,000元、困难补贴50,000元、零星房补贴159,418元,合计1,728,078元;奖励费35,000元、速迁费10,000元、货币安置款275,000*2人=550,000元、搬场费500元、家用电器移装费2,000元,合计597,500元。该户申购两套房屋,1、老沪闵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56.06平方米),总价531,393元;2、绿莲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91.36平方米),总价650,757元。李庚、陈某分别代表兆丰路7号、8号被安置人员领取了动迁款项。
另查明,2012年3月,原告将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陈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陈某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年10月9日,二审维持原判决。
审理中,原告李戊出示违章建筑罚款通知书(原件),拟证明涉案房屋中的违章搭建均系其出资,故相应的动迁补偿费用应由其享有。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则表示不清楚。而在( 2011)徐民三(民)初字第**号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于涉案房屋中无证搭建系由原告李戊出资一节,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违章建筑罚款通知、补偿安置协议、应安置人口核定表、补偿费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拆迁补偿利益应在可享有拆迁利益的人之间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应依法公平合理的分配。即使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时原告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户籍亦不在内,但原告与被告李庚、李己均系该房屋的共有产权人。故原告应当享有针对涉案房屋本身的拆迁补偿利益。
在本案中,拆迁补偿利益的分配,应当考虑涉案房屋的权利状况、户籍因素、历史居住情况,结合拆迁补偿的具体方案、政策、款项组成等因素综合评判,酌情合理的确定。被告李己、陈某夫妇以及第三人李辛一家三口长期居住于兆丰路8号房屋,五人均核准为安置人口,且该户按人数而非房屋面积进行补偿,故相应的分配方案应向安置人口倾斜;兆丰路7号房屋内户籍有被告李庚及第三人吴某,该户系按房屋面积而非人口进行补偿,故分配方案应更多考虑房屋权属状况。
关于定向补偿问题,其中北丰路8号房屋中的搬场费500元、家用电器移装费2,000元、过渡费24,000元、特殊困难补贴费100,000元,共计126,500元,应归属于兆丰路8号的安置人口;兆丰路7号房屋中的搬场费500元、家用电器移装费2,000元、过渡费48,000元,共计50,500元,应归属于该房屋内的二个安置人口,即被告李庚和第三人吴某。另外,根据谁出资谁得益的原则,无证搭建的拆迁补贴应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原告李戊,共计38,090元;而无证经营补偿费用则应由实际经营者使用,兆丰路8号一直由被告李己、陈某等居住使用,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内有过经营活动,故无证经营补贴费150,000元,应由该房屋内的安置人口获得。除上述定向补偿费用外,其余补偿款本院将依据前述原则予以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拆迁补偿款840500元;
二、被告李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戊无证搭建补偿款17700元;
三、被告李己、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拆迁补偿款298955元;
四、被告李己、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戊无证搭建补偿款20390元;
五、驳回原告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41.58元,由原告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负担21112. 94元,被告李庚负担4915.64元、被告李甲、陈某负担2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汶
人民陪审员 赵倩玲
人民陪审员 冯健栋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琼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男,194*年*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二村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孙金淮(系李甲之妻),19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二村某号某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庚,女,193*年*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路某弄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吴小某(系李庚之女),196*年*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五村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乙,女,194*年*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丙,女,194*年*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共和八村某号某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丁,女,195*年*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建新村某号某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戊,男,195*年*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己,男,195*年*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绿莲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5*年*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绿莲路某弄某号某室。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高世昀,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桦,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湖南路396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桦,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某,男,193*年*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路某弄某号某室。
原审第三人李辛,男,198*年*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市闵行区绿莲路某弄某号某室。
上诉人李甲、李庚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41.58元,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时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37.64元,本院予以退还上诉人李甲人民币4222元,退还上诉人李庚人民币4915.64元。
审 判 长 张薇佳
审 判 员 盛伟玲
审 判 员 唐建芳
二○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莫 莉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上 海 市 徐 汇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号
原告李甲,男,194*年*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二村某号某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系李甲妻子),女,194*年*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二村某号某室。
原告李乙,女,194*年*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某弄某号某室。
原告李丙,女,194*年*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共和八村某号某室。
原告李丁,女,195*年*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建新村某号某室。
原告李戊,男,195*年*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李己,男,195*年*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绿莲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陈某,女,195*年*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绿莲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李辛,男,198*年*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绿莲路某弄某号某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己(系李辛父亲),男,195*年*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绿莲路某弄某号某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李辛母亲),女,195*年*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绿莲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王某,男,200*年*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人民东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张某,女,198*年*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人民东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李庚,女,193*年*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路某弄某号某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某(系李庚女儿),女,196*年*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五村某号某室。
被告吴某,男,193*年*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李庚、吴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高世昀,主任。
第三人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湖南路396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董事长。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桦,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并于2015年8月31日判决的原告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诉被告李己、陈某.李庚、第三人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吴某、李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以(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据此重新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调整原审第三人吴某、李辛为本案被告,同时追加张某、王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各享有上海市徐汇区兆丰路某弄7号及8号房屋动迁利益七分之一份额(暂计每人553539.71元,计算方式:总的动迁款为3874778元,七个予女按份共有,每人占的数额即为553539.71元;由于上述动迁款项已经购买了动迁安置房屋,五原告应当占有三套房子中的两套房子:绿莲路某弄某号某室、老沪闵路某弄某号某室,扣除上述两套房屋价款后,五原告另应获得1585548. 57元的剩余动迁款)。事实和理由:五原告与被告李己、被告李庚为兄弟姐妹关系,被告陈某为被告李己之妻。2008年,上海市徐汇区兆丰路某弄7号及8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开始动迁。2009年3月20日,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上述两处房屋权利由原告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和被告李庚、李己按份共有,各占七分之一份额。同年6月11日,被告陈某隐瞒五原告与动迁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第三人对于安置人口的认定及所依据的规定都存在问题。之后,五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其按照产权份额给付原告补偿款,均遭拒绝。因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李己、陈某、李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一家五口均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被告家庭五个人(三代)作为安置人口,按人头拿的动迁款。由于动迁时原告不予配合,迟迟未与动迁单位签订合同,涉案房屋拆掉后,过了一个月左右,才跟动迁组签了拆迁补偿合同,已不记得到底签了多少金额,是拿了两套房屋。现老沪闵路房子由被告夫妇实际居住,绿莲路房子是李辛在住。动迁后李辛已与张某离婚,王某是张某的儿子,张某、王某早已搬离绿莲路房屋。原告主张七分之一产权份额不合理,也不符合国家政策,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李庚、吴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李庚原在上海市徐汇区兆丰路7号房屋内,并有一个户口在里面,动迁时分了一套春都路的动迁安置房屋,与原告无涉。原告计算所有权人的补偿利益的基础、基数是错误的,原告把387万作为全部所有权人的利益来计算,但事实上大部分的补偿利益应是属于被告即七个安置人口的。所有权人的利益只能针对7号、8号房屋的14.4平方米、11.3平方米的所有权面积所对应的补偿利益进行分配,其他的补偿利益应该由七个安置人口进行分配,与原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王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未进行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述称,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应该享有动迁份额。涉案房屋的动迁安置是按照旧的政策,即俗称的数砖头加数人头的安置方式,并不是按照新的政策数砖头加托底保障。动迁款3874778元包括两部分内容.所有权人以及安置人口。其中7号房屋核定安置人口为2个人,8号房屋核定安置人口为5个人,涉案房屋总共包括7个安置人口,另加共有产权人。第三人的动迁主要是解决安置人口的居住闻题,所以主要是倾向于保护安置人口。
涉案房屋按数人头方案是275000元/人,如果数砖头的话是27700元/平方*房屋面积,其中7号房面积14.4平方米,8号房面积是11.3平方米。如果按照数砖头的算法,两套房屋动迁最多100万元,原告的户籍早已迁离涉案房屋,故产权人对涉案房屋动迁的贡献没有安置人口大,动迁安置房对应的份额应属于安置人口。其中兆丰路7号房屋2个安置人口只能购买一套动迁房屋,兆丰路8号房屋5个安置人口只能购买二套动迁房屋,不是所有人都是可以买的。
兆丰路7号房屋涉及的定向补偿费用包括:搬场费500元、家用电器移装费2,000元、过渡费48,000元,应归属于该房屋内的二个安置人口,即李庚和吴某。兆丰路8号房屋涉及的定向补偿费用包括:搬场费500元、家用电器移装费2,000元、过渡费24,000元(2,000元/月*12个月,另一套为现房)、特殊困难补贴费100,000元(20000元/人*5个人)以及无证经营补贴费150,000元,上述补偿费用应归属于该房屋内的五个安置人口。此外,另有无证违章搭建补贴费38,090元,应接照谁出资谁享有。其余款项应在产权人之间分配。
目前,尚有应属兆丰路7号房屋的安置费用597500元仍在第三人处,该笔费用应归属李庚和吴某。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己、李庚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李己与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庚与吴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辛系被告李己、陈某之子,李辛与张某于2008年10月结婚,后于2010年1月离婚。王某系张某与前夫儿子。
涉案房屋原系原告与被告李己、李庚父亲李A名下房产。李A于1994午11月30日报死亡,妻子刘某于2004年1月8日报死亡。2009年1月,原告为涉案房屋法定继承事由将被告李己、李庚诉至法院,经本院(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的权利由原告和被告李己、李庚按份共有,各占七分之一权利份额。
2009年6月,动迁单位(甲方)与涉案房屋被拆迁人李A(亡)、陈某、李庚(乙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为,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经评估,涉案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为3,3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237,006元,其中价格补贴为67,716元。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甲方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l,753,000元。
涉案房屋动迁时,兆丰路7号房屋无人居住,内有户籍两人(李庚、吴某),核定安置人员为李庚、吴某二人,补偿方式为按面积补偿。李庚申购了上海市春都路某弄6幢20号西单元801室(建筑面积85.46平方米),总价448, 750元。该户李庚名下另有奖励费300, 000元(共6人)、补贴(1) 28,000元、补贴(2)无证搭建17,700元、过渡费48,000元,合计393, 700元;被补偿人为李A、李庚名下的补偿包括:奖励费35,000元、速迁奖10, 000元、货币安置款1,108, 000元、搬场费500元、家用电器移装费2,000元,合计1,155, 500元。李庚申购的上海市春都路某弄6幢20号西单元801室房屋于2011年9月取得产权,后于2014年11月予以出售。
兆丰路8号房屋由被告李己、陈某以及李辛一家三口居住,核定安置人员为李己、陈某夫妇,以及李辛、张某、王某,共计五人,因该户人数较多,故按人口数进行补偿。兆丰路8号补偿费清单载明:奖励费(共有6人)300, 000元、补贴(1) 700*11.3=7,910元、补贴(2)无证搭建500*40.78平方米=20, 390元、无证经营150,000元、货币安置款275, 000*3人=825, 000元、特殊困难补贴20,000*5人=100, 000元、绿莲补贴1000*91.36乎方米=91, 360元、绿莲过渡费2,000*12月=24,000元、困难补贴50, 000元、零星房补贴159, 418元,合计l,728,078元;奖励费35,000元、速迁费10, 000元、货币安置款275, 000*2人=550, 000元、搬场费500元、家用电器移装费2,000元,合计597,500元。该户申购两套房屋,1、老沪闵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56.06平方米),总价531, 393元;2、绿莲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91.36平方米),总价650,757元。老沪闵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于2010年12月登记至陈某、李辛名下。绿莲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于2011年10月登记至孙晓风、李辛名下。
在扣除申购安置房屋对应的款项后,李庚代表兆丰路7号安置人口领取补偿款951250元,陈某代表兆丰路8号安置人口领取补偿款2326028元。
2011午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分割动迁利益[案号( 2011)徐民三(民)初字第**号]。 2012年3月,原告撤回起诉。
2012年3月,原告将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陈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陈某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年10月9日,二审维持原判决。
审理中,原告李戊出示违章建筑罚款通知书(原件),拟证明涉案房屋中的违章搭建均系其出资,故相应的动迁补偿费用应由其享有。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则表示不清楚。而在(2011)徐民三(民)初字第**号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于涉案房屋中无证搭建系由原告李戊出资一节,均无异议。被告李辛另称,其与被告张某离婚时未对动迁利益进行处理,被告张某并未获得动迁利益。
第三人另称,目前在第三人处尚有应属兆丰路7号房屋的安置费用597500元未领取,该笔费用应归属李庚和吴某名下。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第三人庭审陈述外,另有双方提供的补偿安置协议、应安置人口核定表、补偿费清单、判决书、违章建筑罚款通知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间的纠纷源于对拆迁补偿利益的分配问题。对于拆迁补偿利益的分配,应当综合考虑被拆房屋的来源、权利、户籍、居住使用等实际情况,并结合拆迁补偿的具体方案、政策、款项组成、各利益方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评判,酌情合理的予以确定。本案中,被拆迁的涉讼房屋所涉及的相关利益方的情况较为复杂,不但有既为产权人又为应安置人口的被告方,还有通过继承法律关系成为产权人的原告方。涉讼房屋拆迁所获得的补偿利益中,既包含有针对安置人口的实际安置问题而产生的安置利益,又包含有基于产权人的登记权利而发生的产权利益。因此,对于动迁利益的分配,应当在保障安置人口的实际安置问题的同时,综合考虑产权人所应荻得产权利益。
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涉讼房屋的动迁安置是按照数砖头加数人头的安置方式,在获得的补偿利益中既有与安置人口对应部分,也有与房屋面积相关的部分。在扣除与安置人口相关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应当在产权人之间予以分配。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资料显示,涉讼房屋应获得的补偿款总额为3874778元,涉及的产权人为7人,核定的应安置人口为7人。被告方在安置过程中申购三套动迁安置房屋,动迁安置房屋的主要功能是为解决安置人口的实际居住问题,其申购对象仅限于安置人口,故动迁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及其对应的动迁款份额应以申购时的核定为准,应当归属安置人口。故原告要求分割动迁安置房屋的申请,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定向补偿费用,根据第三人的述称,动迁过程中核定的搬场费、家用电器移装费、过渡费、特殊困难补贴费、无证经营补贴费等均是针对安置人口补偿的,故上述定向补偿费用均应归属于已核定的相应的安置人口。对于无证搭建的补偿费用38090元,根据各方确认的当初的出资情况,应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原告李戊。在扣除上述动迁安置房屋对应补偿款份额(7号448750元、8号1182150元)以及定向补偿费用(7号50500元、8号276500元)和无证搭建的补偿费用(7号17700元、8号20390元)后,剩余补偿款应当归属于产权人平均分配。根据上述计算原则,两户被告方多领取的相关补偿费用,应当分别返还原告。因李辛确认被告张某在离婚时并未获得动迁利益,故张某、王某无需承担返还义务。其余被告均已实际获得利益,故应共同承担返还义务。对于尚在第三人处未领取的补偿款597500元,根据第三人所述情况,该笔款项应当计算在7号李庚和吴某名下,可由李庚、吴某依据判决结果领取后直接处理或与第三人协商处理方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庚、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拆迁补偿款763852元(该金额包含尚在第三人处未领取的597500元,在扣除未领取金额后,李庚、吴某尚应给付原告166352元);
二、李庚、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戊无证搭建补偿款17700元;
三、李己、陈某、李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拆迁补偿款578135元;
四、李己、陈某、李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戊无证搭建补偿款20390元;
五、驳回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41.58元(已由原告预付),由原告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负担18630.10元,由被告李庚、吴某负担6186.90元,由被告李己、陈某、李辛负担4124.60元。公告费260元(已由原告预付),由原告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李戊负担167元,由被告李庚、吴某负担56元,由被告李己、陈某、李辛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审 判 员 袁 欣
人民陪审员 韩建丽
二○一七年三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汪景洪
书 记 员 符一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文系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黄方明原创,未经许可不得转载,否则依法追责,本案涉及当事人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