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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岩不服故意杀人死刑判决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
发布日期:2013-04-19    作者:李世泽律师
上诉人王*岩,男,汉族,19731019日出生,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采胜村田家屯人,小学文化,现羁押于黄骅市看守所。
上诉人因涉嫌故意杀人、盗窃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沧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沧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持斧头砍受害人头部致其死亡证据不足。
 
首先, 一审判决仅凭上诉人及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在缺乏关键物证“斧头”的情况下,便认定上诉人持斧头砍受害人头部,明显证据不足。
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供述时虽承认用斧头砍人,但该案发生在20024月份,至今已有10年之余,案发又是晚上,参与打人的人员众多,场面比较混乱,上诉人无法准确了解其他同案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相关情况。在围殴被害人的同时,其他同案犯拿的什么工具?一审法院并未彻底查清,上诉人及其他同案被告人交代的上诉人手持的斧头有一米多长,木头把,但庭审现场并未见到该物证,而是一把35厘米左右的斧头,也就是本案至少存在两种不同的斧头,且同案被告人王磊供述其也拿一把斧头,因此本案不能排除是他人用斧头或其他锐器砍到被害人头部。
本案的被告人供述中,仅有尚德志和王磊供述是上诉人用斧头砍的被害人,本案全案审理跨越十年之久,被告人归案的时间也不相同,很难避免被告人之间相互串供、以减轻自己责任的可能。尤其是王磊同样也是拿的一把斧头,关于将斧头扔到任铁石身上的供述与张金刚的供述有矛盾之处:王磊供述是任铁石骑在张金刚身上,其才扔的斧子;而张金刚供述是在自己摔倒后,任铁石也摔倒了,王磊扔的斧子。而本案赵建忠(赵四)证明被害人车上只有三个人,一个是被害者史明、另两人是赵建忠(赵四)和张立清(张三)。任铁石其人是否存在?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张金刚和王磊都是本地人,而且关系密切,都和赵建忠(赵四)有积怨,很可能串供将重罪嫁祸于上诉人。因此,本案无法排除王磊砍伤被害人的嫌疑,对于尚德志和王磊供述,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砍受害人头部的合法证据。
 
其次,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仅是颅脑损伤,未考虑被害人肠管及肠系膜破裂伤,不符合客观事实。
根据尸体检验报告,导致被害死亡的致命伤是颅脑损伤和肠管及肠系膜破裂伤。尸体检验意见:“史明头部较大创口,创口较深致颅骨粉碎,说明史明死于颅脑损伤。史明腹部创口较深,深达腹腔,致肠管及肠系膜破裂,出血较多,该处损伤也是致命伤”。也就是被害人有两处致命伤:头部颅脑损伤和腹部肠管及肠系膜破裂伤,究竟哪处伤情致被害人死亡?或者哪处伤情更重?鉴定意见并未明确,一审判决仅认定被害人死于颅脑损伤,依据不足,不能排除被害人死于肠管及肠系膜破裂伤的可能,两处致命伤由不同的被告人实施,究竟谁的罪刑更重一些?也就是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害人的死亡是上诉人造成的,一审法院在关键证据存疑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极刑,违背了罪刑相一致的原则,显属不当。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对上诉人的行为追究其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更为妥当。
本案是犯罪嫌疑人田秀苍因与赵建忠(赵四)有矛盾,而引发的群体伤人案件。案发之前上诉人和田秀苍、田宾不熟悉,更不认识赵建忠(赵四)和死者史明。其是在和老乡王雪松去赴宴时认识的田秀苍等人,而后稀里糊涂的跟着他们的车去了犯罪现场,出于义气动手伤人。
上诉人和被害人无怨无仇,和赵建忠(赵四)也素不相识,上诉人只是跟着去打架,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是出于义气伤人。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对上诉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妥。
三、上诉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死刑量刑畸重,不符合死刑案件“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
根据《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本案中,上诉人等的行为虽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上诉人是出于义气和偶然条件下的激情伤人犯罪,事前没有预谋,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庭审过程中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并愿意弥补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巨大伤害和损失。而且上诉人在潜逃十年的生涯中没有新的违法、犯罪事实,其人身危险性较小,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应给与其悔罪自新的机会。上诉人符合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的条件,或对其依法从轻判处刑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量刑畸重,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依法改判,给与上诉人悔罪自新的机会。
 
此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2917

办案志:本案已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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