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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网络著作权“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区分
发布日期:2021-02-18    作者:邱戈龙律师

【摘要】以网络环境的复杂化为实际背景,从区分网络著作权侵权“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中引出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的划分,并在重新明确“知道”包括“应知”与“明知”两层含义的基础之上,总体把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侵权连带责任的基本规则中“真正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具体适用以及相关责任认定。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直接侵权;间接侵权

一、网络著作权“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区分

我国的立法中并没有出现著作权“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提法,但其一直是著作权法
   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关注的重点,在相关的法条中得到了确认,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承认。《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明确了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责任。第二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与第三款“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确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正是基于其有过错的不作为,构成“间接侵权”,进而被要求与“直接侵权”行为人(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可以认为,网络用户实施的直接侵权行为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间接侵权的前提。 

   为何在网络著作权中要区分二者呢,从社会公众与著作权人的角度来看,是为了维护著作权人与传播者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维护著作权人与传播者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平衡是著作权法制度安排的基本出发点。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法的这一精神并没有发生变化。对网络环境下出现的使用、传播作品以及技术措施保护行为,在处理著作权保护与信息传播的关系上,利益平衡仍然是基本的适用原则。然而,这种利益的平衡并非自发实现的,而是通过法律进行资源配置予以平衡,一个是初始的权利配置所体现的分配正义;另一个则是侵权认定所体现的矫正正义。这点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得到了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的第十条除了兜底性条款之外,明确了十六项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比如发表权、署名权、发行权等等。这相当于为著作权人划定了一片专属领地,任何人未经许可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就如同闯入了由篱笆圈起的他人专属领地,在缺乏法律上免责理由(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的情况下,构成对著作权专有权利的“直接侵权”。“直接侵权”在认定上,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一旦侵入专有权利这一“专属领域”即构成侵权。 

   就“间接侵权”而言,总结各国立法与判例,可以将著作权法中的“间接侵权”概括为:没有实施受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没有实施“直接侵权”),但故意引诱他人实施“直接侵权”,或者在明知或应知他人即将或正在实施“直接侵权”时为其提供实质性的帮助,以及特定情况下“直接侵权”的准备和扩大其侵权后果的行为。相对于直接侵权行为,间接侵权行为有两个鲜明特征:第一,间接侵权行为并不是著作权“专有权利”所限定的行为;第二,间接侵权是直接侵权行为的帮助行为或预备行为。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具体划分 

   通过上文“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这两种侵权行为的区分,可以得知二者的责任主体为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较为明确,不再进行赘述,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种类较为复杂,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具体类型,对于其间接责任的界定才能更加准确。不同的学者对其有不同的分类。较为权威的是《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六十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所称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依照其提供的服务形式有能力采取必要措施的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等网络服务提供商,也包括在自己的网站上发表作品的网络内容提供商。”有的学者主张按照“第一,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第二,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第三,网络内容提供者;第四,网络技术提供者;第五,综合性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分类。也有的学者从网络服务提供者所起的不同作用角度进行划分,“一是接入服务提供商;二是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三是在线服务提供者。 

   华东政法大学的王迁教授主张网络服务提供商为他人提供的服务大致可为三类:第一类是“网络接入服务“,即通过自己的硬件设施向用户提供以电话线、光缆或微波方式接入因特网的服务。第二类是“信息存储服务”,即以自己的服务器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空间,允许其上传信息,以供其他网络用户浏览或下载。第三类是“信息定位服务”,即根据网络用户输入的关键词查找包含该关键词的网站和信息。 

   网络服务流程的准确把握是精确的网络服务者分类的前提,互联网信息传输过程可以简单地描述为:信源-信道-信宿。其中“信源”是信息的发布者,即上载者;“信宿”是信息的接收者,即最终用户者;“信道”是信息发布的平台、通道,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多数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既不参与信息交流,也不选择信息的接收方,仅是提供接入、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以及链接等技术服务,即在双方当事人的信息交流中处于消极中立的第三方主体地位。综合前文所述,结合国内知名学者的总结,笔者按照“入网通道-网络环境内容-网络信息输出”的思维模式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分类,并以此分类作为下文的论述依据。 

   第一,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由具备一定硬件设施的特定主体向网络用户提供电话线、光缆等网络传播通道,使得网络用户得以顺利进入网络环境。在我国,中国电信和中国网通作为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的典型代表。 

   第二,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能够给用户提供大量的存储空间,用户可以凭借此存储空间进行上载各种信息,以此方式与其他用户进行交流,比如邮箱、博客和论坛等网络空间。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可以通过技术对用户上传的信息进行删除控制。 

   第三,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对其输入关键词,该服务提供者凭借关键词进行定位相关的网站与信息,并把相关的链接与信息传输给需求用户,Google、百度等搜索引擎就是这种服务提供者。 

   第四,网络综合内容服务提供者,这类服务提供者兼具对特定信息进行整合加工并通过特定网站向用户公布其信息以及供用户通过其特定网站搜索整合加工后的信息的双重功能,比如国内的新浪,搜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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