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股权但未变更登记,无论受让方是否支付对价均不得对抗债权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8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雨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团购物中心(一)幢******房。
法定代表人:张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儒荣,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逸彭(上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海丰路****。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盖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亿强,广东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付重,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浚,贵州睿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雨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雨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逸彭(上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逸彭企业)及一审第三人付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州雨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高儒荣,被上诉人逸彭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亿强,一审第三人付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雨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贵州雨田公司对付重名下贵州雨田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田投资公司)10%的股权享有实际权利并对其解除冻结;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逸彭企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贵州雨田公司有权依据确权裁决排除执行。(2019)贵仲裁字第0074号裁决书已于2019年1月23日生效,其第二项裁决确认了贵州雨田公司对付重名下雨田投资公司10%股权的实际权利,贵州雨田公司为诉争股权实际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在生效裁决确认诉争股权属于贵州雨田公司、人民法院能够认定被冻结财产实际归属贵州雨田公司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对案涉股权解冻,贵州雨田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排除对诉争股权的执行。二、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断诉争股权的归属,并以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驳回贵州雨田公司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贵州雨田公司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合法权益的诉讼权利。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商事外观主义为指导,认为逸彭企业作为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是真实的,因此贵州雨田公司不得以与第三人之间的代持股关系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是错误的。首先,贵州雨田公司并非简单基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代持股关系主张排除执行,而是基于贵州雨田公司对诉争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且得到了生效裁决的确认,请求排除对诉争股权的执行。其次,一审依据的《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已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所修改。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即“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上的相对人是指合同对方当事人,只有在当事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当事双方才互为相对人。本案中,逸彭企业通过执行程序冻结诉争股权,其与本案中当事各方都不存在所谓“合同关系”,不是“善意相对人”。再次,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的释义,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善意相对人具有对抗法人的效力。本案中,假使逸彭企业具有善意相对人的身份,也仅能对抗法人的利益而非作为股东的贵州雨田公司的利益。最后,逸彭企业相信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并不是损害贵州雨田公司对诉争股权享有实际权利的理由,逸彭企业在执行程序也不可能对诉争股权产生信赖利益。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逸彭企业并非基于交易行为而是因为债务纠纷寻查付重的财产还债,在此过程中逸彭企业对于诉争股权并无信赖利益可言。一审以“信赖利益”为由驳回贵州雨田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诉争股权的实际权利属于贵州雨田公司,该权利已经通过生效仲裁裁决予以确认,贵州雨田公司有权依据该确权裁决主张排除对诉争股权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对诉争股权归属进行实质审查从而判断贵州雨田公司是否存在主张排除执行的基础,而不是机械套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直接驳回贵州雨田公司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贵州雨田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逸彭企业辩称,贵州雨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贵州雨田公司与雨田投资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在同一个地址办公,应当知道调解协议的内容以及付重的担保行为,知晓该行为可能导致付重持有的案涉10%的股份被查封。贵州雨田公司为阻止逸彭企业对付重担保责任的执行,提出其与付重之间存在代持关系,并通过仲裁裁决予以确定。无论贵州雨田公司与付重之间的内部约定是否有效,其行为不具有善意,不应受到保护。关于付重系案涉股权的名义持有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问题。依据商事法律的公示原则,公示具有强制性,公司股东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隐名股东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的内部约定对抗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正当权利。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内部代持关系,属于请求权范畴,在执行中并不优先其他请求权。逸彭企业作为申请执行人,基于公示登记查询到付重名下财产,进行冻结,法律对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应予以保护。贵州雨田公司选择隐名或者代持关系,应承担相应法律风险,即便其是案涉股权的实际投资人,也不能排除执行。本案中,贵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后做出的,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综上,贵州雨田公司对案涉股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依法驳回贵州雨田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付重述称,与一审意见一致。
贵州雨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贵州雨田公司对付重所代持的雨田投资公司10%的股权享有权利;2.撤销(2017)甘执1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诉争股权的冻结;3.本案诉讼费由逸彭企业承担。贵州雨田公司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不得执行付重为贵州雨田公司所代持的雨田投资公司10%的股权,解除对该股权的冻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0日,贵州雨田公司(甲方)与付重(乙方)签订了《代持股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鉴于:2013年1月13日,甲乙双方及朱祖韦共同签署《合作协议》《公司并购协议》,乙方、朱祖韦将其持有的原贵州韦顺达源投资有限公司10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甲方。股权转让后,原贵州韦顺达源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贵州雨田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原贵州韦顺达源投资有限公司所属资产也应当相应更名至贵州雨田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为便于开展相关证照、资质的办理及更名工作,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有贵州雨田集团投资有限公司10%的股权。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甲乙双方签订如下股份代持协议:1.为便于相关证照、资质的办理及更名,甲方委托乙方为其代持贵州雨田集团投资有限公司10%的股权,乙方所代持的股权只为了便于乙方以股东身份办理《合作协议》《公司并购协议》履行过程中相关证照、资质的办理及更名,除以股东身份办理有关证照、资质的办理及更名外,在代持股期间乙方不享有并不得行使任何股东权利,也不承担任何实质意义上的股东义务和责任。2.为办理乙方代持10%股权而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并非甲乙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无实际的股权交易和任何现金交割,不得作为乙方及任何第三方作为权利诉求、法律诉讼的依据。2017年3月18日,一审法院在执行逸彭企业与贵州源达顺韦健康体检管理有限公司、开阳县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成刚、胡英霞、付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1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17)甘执13号执行裁定,于2017年6月8日冻结了付重持有的雨田投资公司10%1000万元股权。2019年1月23日,贵阳仲裁委员会依据贵州雨田公司的仲裁申请,对贵州雨田公司与付重代持股协议纠纷一案作出(2019)贵仲裁字第0074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贵州雨田公司与付重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有效;2.确认付重持有的雨田投资公司10%的股权为贵州雨田公司实际所有。其后,贵州雨田公司对一审法院(2017)甘执13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甘执异18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贵州雨田公司的异议请求,贵州雨田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雨田投资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付重持有雨田投资公司10%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贵州雨田公司对案涉股权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于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信息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从雨田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来看,付重持有雨田投资公司10%股权,显示该股权属于付重所有。虽然贵州雨田公司主张该股权由其受让后委托付重代持,但贵州雨田公司与付重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仅在其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逸彭企业作为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是真实的,贵州雨田公司不能以其与付重之间的代持股关系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至于贵州雨田公司、付重提出逸彭企业对案涉股权是付重代持一事知情的问题,贵州雨田公司提供的(2014)甘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仅能证明逸彭企业曾经变更过诉讼请求,付重提供的逸彭企业出具的承诺函亦仅能证明逸彭企业同意给予付重执行宽限期,均无法据此得出逸彭企业对付重代持股权一事知情的结论。关于贵州雨田公司能否依据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贵仲裁字第0074号裁决书主张排除执行的问题。《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冻结付重持有的雨田投资公司10%股权的时间是2017年6月8日,早于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的时间,一审法院冻结股权后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不能排除对该股权的执行。
综上,贵州雨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贵州雨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贵州雨田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贵州雨田公司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公司并购协议、合作协议、房屋转让协议等。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的安排。证据二:网上银行交易清单、收据、银行回单、借条、收条等。证明:贵州雨田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安排,支付了4900万元对价,与贵阳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认定的事实一致。逸彭企业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且该两组证据都不是新证据,对证明效力均不认可。付重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代理人表示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两张借条的情况不清楚。本院将结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后文对前述证据作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判决和贵州雨田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贵州雨田公司对案涉股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工商登记表现的权利外观应作为认定股权权属的依据。本案中,2016年8月10日,贵州雨田公司与付重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约定付重代贵州雨田公司持有雨田投资公司10%的股权。雨田投资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付重持有雨田投资公司10%股权。贵州雨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两组证据,证明其与付重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贵州雨田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安排支付了对价。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仅能证明贵州雨田公司与付重之间进行了股权转让,但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和案涉《代持股协议书》均仅在协议签订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在诉争股权仍然登记在付重名下的情形下,逸彭企业作为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是真实的。因此,不论贵州雨田公司是否支付对价,均不能以其与付重之间的代持股关系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故本院对贵州雨田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两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贵州雨田公司关于逸彭企业并非本案善意相对人,对工商登记不存在信赖利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贵州雨田公司对案涉股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贵州雨田公司能否依据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贵仲裁字第0074号裁决书主张排除执行的问题。《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61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17)甘执13号执行裁定,于2017年6月8日冻结了付重持有的雨田投资公司10%的股权。2019年1月23日,贵阳仲裁委员会依据贵州雨田公司的仲裁申请,作出(2019)贵仲裁字第0074号裁决书,确认付重持有的雨田投资公司10%股权为贵州雨田公司实际所有。一审法院查封冻结案涉股权的时间早于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的时间。一审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事实认定,案涉股权冻结后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不能排除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贵州雨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贵州雨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 电
审 判 员 曾朝晖
审 判 员 杨 卓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杨 婷
书 记 员 李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