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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受让方支付“订金”后,转让方违约是否承担定金责任?
发布日期:2019-07-31    作者:石文辉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甲乙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将持有A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乙,分期支付股款100万,合同签订之日甲应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乙支付10万订金,并约定如乙未按期结算股款,甲有权没收订金;因甲违约或反悔,双倍返还乙订金。后甲违约,乙诉至法院要求甲双倍返还订金。
甲辩称,合同约定的订金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定金,不应适用定金罚则,无权要求双倍返还订金。
 
二、法院裁判
甲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支持了乙的诉讼请求。
 
三、律师点评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订金具有定金性质,当股权转让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时,受让方可以主张定金权利,即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了乙支付股权转让“订金”,虽然该“订金”的字面表述与法律意义上的“定金”不一致,但合同中双方又约定:“如乙未按期结算,甲有权没收订金;因甲违约或反悔,双倍返还乙订金。”由此可见,双方约定的内容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定金罚则,足以认定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确定有定金条款。协议签订后,乙已经向甲交付了订金10万,因甲构成违约,故乙有权要求甲双倍返还订金。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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