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义务是相邻关系的核心,相邻关系实质上是要处理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提供便利与容忍损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探讨容忍义务理论基础的前提下,认为相邻关系中容忍义务来自对权利的界定和限制,其范围构成了权利的边界。从性质上看,容忍义务是对不动产权利内容和行使的限制,其源自法律或者习惯,主要体现为不作为义务,忍受轻微妨害是容忍义务的重要内容。由于容忍义务旨在协调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利益,维持其和睦关系,因此,需要准确把握容忍义务的合理限度,以利益衡量原则作为界定容忍义务合理限度的标准。容忍义务的法律效果主要体现为对排除妨害请求权的限制。虽然容忍义务主要适用于相邻关系,但也可以扩张适用于人格权等领域。
所谓相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是指对于来自邻地的对所有权的妨害,如果该干涉是轻微的或为当地通行的,则所有权人不得就该妨害提起诉讼。容忍义务是相邻关系制度的核心,它为相邻不动产一方所有权的扩张和另一方所有权受限制划定了一定的动态界限,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不动产所有人依法律规定使用邻地,为必要的通行,或者安装管线等,邻地所有人有容忍的义务,此在性质上系所有权的限制。”
法国民法学者雅克·盖斯旦和吉勒·古博最早明确提出相邻关是以邻人之间的特殊义务为基础。在现代社会,由于邻人干扰的来源增多,工厂、商场、住宅等都能成为干扰邻人的来源,形态更多样,烟、臭气、噪音等排放屡见不鲜,毒物、震动甚至电子干扰等形态也日益增多,范围也更为广泛,这导致相邻关系的冲突和矛盾更尖锐。为平衡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并有效解决社会生活变化所带来的相邻关系新问题,化解相邻不动产权利的冲突,提升不动产的利用效率,确保物尽其用,有必要在已有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发展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入研究相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本文拟对此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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