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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相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
发布日期:2020-10-09    作者:赵双剑律师

一、容忍义务是相邻关系的核心

        相邻关系制度旨在调节相互毗邻不动产之权利人间的利益冲突,明确一方给另一方提供一定的便利,容忍因提供便利而给自己造成的妨害。相邻关系实质上就是涉及提供便利与容忍损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容忍义务就是相邻关系的核心。 

        法国、美国和德国等国家的法律体系均确定了容忍义务,我国《民法典》中的相邻关系制度也以容忍义务为核心。《民法典》物权编在多个条款提到的“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得违反规定”“不得危及安全”也体现了容忍义务的限制。不仅如此,物权编还对处理相邻关系设定了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一般原则。综观物权编的相邻关系制度,从具体规范到一般原则,均反映出容忍义务的核心地位。

二、容忍义务的理论基础 

        所有权社会化理论、社会连带主义给容忍义务提供了理论基础,然而,所有权社会化理论对于解释容忍义务而言显得过于抽象,社会连带主义理论在解释容忍义务正当性方面亦存在不周延的缺陷。相较而言,邻人共同体理论和权利边界理论更为全面。

(一)邻人共同体理论 

        德国学者马克思·韦伯认为,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形成了一种“邻人共同体”关系,相互间应当负有相互照顾和容忍的义务。他们基于长期或暂时的居住或停留而形成的近邻关系,从而产生出一种长期或昙花一现的共同利害状态。德国法中相邻关系的容忍义务理论基础就在于邻人共同体理论,即由于邻里之间处于一种紧密联系的共同生存空间之中,容忍义务正是来源于该共同生活关系,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反映。容忍义务本质上是在平衡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利益,是为了维护也是巩固邻人共同体因生活所产生的这一共同体所必需。

(二)权利边界理论 

        权利边界理论认为,权利是自由的体现。而自由的边界就是由权利的限制所确定的任何权利都应存在限制,需要通过权利的边界加以确认。相邻关系是因不动产相邻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受相互邻接的物理空间限制。这种关系使相邻当事人之间“不得不”长期交往,在这样的关系中,一方期望在最大程度上实现自己的财产利益,势必要借助邻人的容忍和帮助,如此才能保持邻人和睦、和谐的生活和生产状态。这就意味着,相邻关系的容忍义务来自对权利的界定和限制,容忍义务的范围构成了权利边界。

三、容忍义务的特性辨析

(一)容忍义务是对所有权内容和行使的限制 

        相邻关系问题被归入所有权的内容中,可见相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首先表现为对所有权内容和行使的限制。通过容忍义务来限制相邻不动产所有权的内容和行使,旨在最大限度地实现物尽其用。但需要注意的是,不能由此说在内容上存在对“容忍义务”加以具体化“请求”的可能,容忍义务只表征了物权的一种行使方式,它附随于不动产,与不动产不可分割。就此而言,容忍义务不产生新的请求权,而只是在相邻权行使中对方必须承受的义务。

(二)容忍义务是不作为义务 

        相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给不动产权利人增设了不得从事某种行为的负担,是一种消极地不实施某种行为或容忍他人实施某种行为的义务。它的特点在于:一是本可以禁止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但依法予以屈从,容忍他人的行为;二是权利人不能要求容忍义务人履行该义务,而只能行使自己的不动产权利;三是权利人在从事某种行为时,容忍义务人不得禁止;四是容忍义务不是狭义的义务,也不是不真正义务,而是他人行使不动产权利的反射效果,它没有积极违反的可能。

(三)忍受轻微妨害是容忍义务的重要内容 

        一般说来,物权人应当容忍他人轻微的、正当的妨害,不得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理由在于:一方面,忍受轻微妨害义务是维护社会关系和睦所必需的,如果人与人之间不能容忍任何轻微的妨害,人们就不可能和睦相处,正常的经济生活秩序亦难以形成;另一方面,容忍轻微妨害义务是相邻关系制度的重要内容,若这种义务缺失,就无法形成相邻关系规则。

(四)容忍义务源自法律或习惯 

        容忍义务首先来自法律的规定。其既能由私法规定,例如《民法典》第291条关于通行便利的条款,也可以由公法规定,包括公法规定和具体的行政行为等。容忍义务也源自人民共同生活的习惯,法律不可能全面列举容忍义务的内容。依据社会生活习惯来确定容忍义务,可以有效缓和法律规定方式的僵化,也可以充分考虑各地的不同生活习惯,更符合实际情况。

四、容忍义务合理限度的判断 

        相邻关系是一种提供便利与容忍妨害的关系,要准确判断相邻关系中当事人是否正确行使其不动产权利,就有必要准确界定容忍义务的限度,防止所有权的虚置。学理上主要有如下三种评判容忍义务合理限度的标准。 

        第一是实质性损害标准。实质性损害是指以理性人的标准判断,某种损害属于理性人所不能忍受的重大损害,实质性损害标准作为一种客观标准,对法律适用的统一有益。但客观标准往往伴随着大量的例外存在,需要把相关的因素包括主观因素纳入综合考量的范围,可能造成认定的不统一。 

        第二是过错判断标准。此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给邻人造成损害时具有过错,则邻人不再负有容忍的义务。过错判断标准主要适用于妨害邻居的侵权纠纷,是解释责任承担的依据。但该标准是从侵权责任的角度出发的,忽略了相邻关系不同于社会一般人之间关系的特殊性,单纯以这一标准判断时不全面的。 

        第三是利益衡量原则。利益平衡是在各方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通过协调、权衡各种不同的利益,考虑优先保护哪一种利益的技术。按此理论,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不能是损人不利己的,否则邻人就不再负有容忍义务。这是“两权相害取其轻”和比例原则的思维模式。 

        利益衡量原则是较为可行的判断标准。我国的相邻关系制度事实上也采纳了“较大利益”原则,例如《民法典》第292条中,“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体现了适当性要求,“必要的便利”体现了必要性要求,这种方式的弊端要小于其利益则体现了相称性。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断容忍义务合理限度时,往往也从是否“必要”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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