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关系制度旨在调节相互毗邻不动产之权利人间的利益冲突,明确一方给另一方提供一定的便利,容忍因提供便利而给自己造成的妨害。简单地讲,相邻关系实质上就是涉及提供便利与容忍损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容忍义务就是相邻关系的核心,其以实现有效协调人们之间利害冲突为目的,这一点在罗马法、大陆法系民法、英美法和我国民法中均有明确的体现。
相邻关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起源于罗马法。早在十二铜表法之中,就规定了邻田果树所结之果实,土地所有人应任田邻经过其土地而收取;以自然形势而形成之水流,低地所有人有承受之义务。罗马法学家阿里斯多( Aristo) 认为,“只要上面的建筑物有排烟役权负担,奶酪作坊的烟就可以被合法地排往位于其上的建筑物。”邻人还必须容忍他人向外突出半英尺的墙,而在烟、水和类似物侵入邻人土地时,如果没有超过通常限度,所有权人同样必须容忍。否则,该邻人可以依据现状占有令状(interd. Uti. possideitis),甚至否认之诉(actio negatoria)请求保护。
在法国法,容忍义务是相邻关系的基本底线,是构建相邻关系制度的基础。“由于相邻关系的存在,相邻人之间总会多少有些妨碍,这是正常的。”在此观念下,邻人就要负有容忍正常妨害的义务。如果超出邻人正常忍受的限度,会构成权利滥用,如某所有人在自己的屋顶上竖起不必要的烟囱,目的正是为了遮住邻人窗户的光线,这就超过邻人正常忍受的限度,属于滥用权利的行为。如果一方给另一方造成严重的、重复的、非惯常的“非正常的损害”,已超出邻人合理的容忍限度,就会构成妨害邻居的侵权责任。当然,应当依据具体环境、时间和地点来判断。
在德国法,相邻关系制度事实上是以排除妨害请求权的限制为中心的,整个相邻关系制度的运行实际上是在解决何种情况下该物上请求权得以排除适用的问题,而其判断标准正是容忍义务。《德国民法典》上的容忍义务主要有以下情形:一是因紧急情况而必须侵入他人不动产,他人有容忍义务。《德国民法典》第904条规定,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人为了防止危险的发生,有义务忍受他人对自己不动产的合理干涉。二是对邻人开掘土地行为、树木越界根枝或越界建筑的容忍。《德国民法典》第909条规定,邻人开掘土地不影响本地的地基,或者已经做了充分的保护措施的,不得禁止;第910条规定,邻地树木有越界根枝的,只要不影响土地利用的,不得折损;第912条规定,邻地建筑物有越界的,只要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土地所有人应当容忍。三是对必要通行的容忍。《德国民法典》第917条规定,当土地因正常利用而缺少与公共道路连接时,在消除这一缺陷之前,为该土地的利用,邻人要容忍自己土地上建立必要的通道。四是对非重大的不可量物的侵害的容忍。《德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土地所有人对于瓦斯、蒸气、臭气、烟、煤、热、音响及振动的侵入,及其他来自邻地的类似干扰,并不妨害其对土地利用,或其妨害关系不重大的,不得禁止。德国法之所以规定得如此细致,正如德国学者赫德曼所说,邻人之间喜好争吵,自古就很常见,其原因很多,既严重影响了邻里关系,又增添法官判案的难度,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特制定详细规则。
英美法在妨害法中确定了容忍义务。在英美法中,判断是否构成妨害,主要依据妨害是否来自邻居的合理使用,如果答案肯定,则应当容忍邻居合理使用产生的轻微妨害。这表明,妨害法旨在协调和消除利益冲突。在Bradley v. American Smelting and Refining Co.案中,被告工厂飘落的废弃物落入原告土地,法院认为,只有在原告证明该损害为“实际的、重大的损害”时,才能成立非法侵入土地之诉。一般来说,重大损害是指身体受到伤害、财产遭受实际损失或销售减少,如果只是对于气味、噪声、照明产生不适,通常不认为是重大损害,原告应予忍受。因此,被妨害人应当对于非“实际的、重大的损害”负有容忍义务。在美国,街区的用途和特征是法院判定是否具有“实际的、重大的损害”的重要因素,法院通常会直接或间接地考虑街区的特征、风俗或者文化,来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是不合理的或实质的损害,进而确定是否构成妨害,故而,虽然入侵行为相同,但在不同的街区,有的可能构成妨害,有的则并不会构成。不过,如果入侵行为的程度、频率或持续的时间超过了必要的容忍限度,无论这些行为是否具有很高的社会价值或是出于善良的用意,则可能构成妨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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