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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招投标法意义上的招标人和投标人可以成为串通投标罪的主体。
发布日期:2020-11-03    作者:丁嫣律师

典型案例1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2017)兵12刑终1号 
       王某山、王某、刘某串通投标案 
       [案情介绍] 
       2013年5月,哈密晟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某公司)总经理何某与河南省郑州市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建哈密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王某山商定由郑州某建哈密分公司承建某师火箭农场前进建材机电市场工程建设项目。晟某公司委托新疆某纬招标公司组织公开招标,办理委托招标具体事项由晟某公司总工程师、被告人刘某负责,为让河南省郑州市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建公司)中标,被告人刘某授意被告人王某山,让其再找两家公司来陪标,其间,帮其制作预算、办理投标手续,并授意招标公司人员出具三份虚假的投标保证金收据。被告人王某山通过有关人员联系到了刘某代表河南省凯某建筑有限公司、李某代表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陪标,并表示具体投标文件的制作事宜和其儿子被告人王某联系。在开标前一天,被告人王某与陪标人刘某、李某等人共同在金某广告打印部制作了三家公司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涉及各公司相关资质的资料及印章由代表相关公司陪标人提供,郑州某建公司投标文件中相关资质资料及印章由郑州某建公司人员提供,投标文件中工程预算部分和保证金收据均由被告人王某提供,三家投标文件制作好后各自带回用于参加第二日招投标活动。2013年11月12日,在某师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公证人员及其他监标人员的监督下,依法按程序进行了验标评标开标,郑州某建公司中标,中标金额1.4亿元。中标后被告人王某山安排公司出纳张某,通过王某山个人银行账号以“招标”名义,分别支付给刘某、朱某各6000元陪标费。 
       [法院认为] 
       上诉人王某山、王某、原审被告人刘某为使郑州某建哈密分公司承建招标工程,联合多家单位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行为均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主体上,《刑法》第223条规定的串通投标罪是确定性规则而非准用性规则,其主体范围的设定并不以《招标投标法》为依据;结合《刑法》第223条和第231条的规定及二者之间的联系,串通投标罪的主体首先规定的就是自然人主体;本案串通投标行为人虽非《招标投标法》意义上的招标人和投标人,但均实施了串通投标行为,达到了串通投标的目的,理应成为串通投标罪的行为主体。 
       [裁判结果] 
       1.维持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202刑初42号刑事判决第1项、第2项,即“被告人刘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某山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撤销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202刑初42号刑事判决第3项,即“被告人王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3.上诉人王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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