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暴力胁迫手段将被行政机关扣押的本人车辆强行开离构成妨害公务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因其所驾驶的白色雅阁轿车涉嫌使用套牌,而被公安局查扣在道路交通事故施救中心停车场内(系公安局专门用于停放违章车辆的专用停车场),遂让被告人任某至该停车场内乘隙将车子开出。任某到停车场内驾车至门口被门卫拦下,被告知需凭交警的处理单子才能放行。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邀约张某、任某、杨某吃夜宵时预谋开出被扣车辆,后四名被告人乘车至该停车场。被告人王某先上前强行将大门推开后进入停车场去开车,其他三名被告人也上前继续推门,值班门卫蒋师傅(系该停车场职工)听到声响后出门查看,被告人任某用手指着蒋师傅,被告人张某掏出水果刀,到门卫室采用持刀威胁、逼跪等手段对蒋师傅进行控制,被告人王某将被查扣的车辆开走后,其他三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32800元。
【争议焦点】
上述四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妨害公务罪?本案中,公诉机关最初以抢劫罪诉至法院,后又变更指控四名被告犯妨害公务罪,最终法院判决四名被告构成妨害公务罪。
【案例分析】
笔者认为四被告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抢劫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有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为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人犯罪占有的是本人所有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行政机关合法扣押他人财产所形成的占有权,来源于他人对扣押财产的所有权这一本权。财产所有人非法夺回被扣押财产要构成侵财类犯罪必须具有事后的非法占有故意。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时,必须考察其是否有后续索赔行为或默认获赔行为,否则,不能以侵财类犯罪认定之。而应考察手段行为是否具有暴力性,把握行为对行政管理秩序的侵犯这一客体实质,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为宜。由有权的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
另外,从法理上说,法律是社会一般观念的反映,如果案件定性与社会一般观念的认识不符,则容易出现罪责刑不相适应的问题,如定抢劫罪,会出现量刑过重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