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某涉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词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宁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肖小勇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在会见中听取的被告人宁某某对全案的介绍和自我辩解,并查阅其全部案卷材料,同时依据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的事实,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公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宁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其次,辩护人对影响被告人宁某某量刑的事实和情节发表意见,认为其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 一、被告人宁某某系初犯、偶犯、以前无不良社会记录和任何被处罚的情形。 被告人宁某某在本次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记录,由于对法律规定的缺失和受他人的诱骗,误入传销组织而不能自拔,逐步走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道路。其在2017年慢慢意识到传销的社会危害性后,渐渐的离开的传销组织,准备做合法的工作以谋生。所以,从本质上讲,被告人宁某某系初犯、偶犯,希望得到法院的从轻处罚。二、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宁某某能当庭认罪,能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过,如实坦白自己所知的事实。同时被告人宁某某愿意交纳罚金以显示悔罪诚意。 三、宁某某自身也是被引诱或欺骗、误导才卷入到传销活动中,其本身及整个家庭也都是该案件的受害者,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其犯罪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对传销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产生错误认识,不是明知犯罪而为之。 四、宁某某社会危害后果较轻,被告人宁某某所在的1040传销团队,没有限制从业人员的人身自由,也没有胁迫行为,更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其他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其发展的对象都是他的家人、亲戚、朋友、邻居,客观上未对社会不特定公众造成危害。 五、本案中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金额定性值得商榷,下线人数的认定也缺乏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影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定罪量刑的传销资金是被告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而非在传销活动中的流水资金数额总和。此外,关于下线人数的认定的唯一证据就是被害人陈述这一传来证据,并不能明确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害人人数。 综上,恳请人民法院充分考虑以上情况,在对被告人宁某某量刑时,依据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结合其的认罪态度等给予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肖小勇 2018年9月4日后记:宁某某涉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经肖小勇律师辩护,法院采信部分意见,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