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能以人数超过30人且层级达到三级以上就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唯一标准。 在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传销组织的规模,即“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只有传销组织达到这样的规模,其组织者、领导者才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说,组织、领导了传销活动,只有规模达到该标准,组织者和领导者才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是衡量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一个前提,但不是唯一的标准。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认为只要一个上线下面达到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就认定该上线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该观点是错误的。如果按照这样的理解,在一个人数众多的传销组织中,下线够三十人且层级够三级的上线太多了,会扩大打击面。
二、被告人甲不是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
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只有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说一般的参与者并不追究刑事责任。
对什么是组织者、领导者,该司法解释有明确的规定,即五种人:(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公诉机关也认为甲不符合前四种情形,认为甲符合第五种情形,即其关键作用的人。
纵观本案,我们注意到,甲既不是组织第一人,也没有和上边人联系,上边人下来讲课也不是甲联系和组织的,平时日常打理与家无关,这怎么就能够认定甲起关键作用呢?
起诉书中指控甲为“骨干”,该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事实看,甲尽管参与早,但从其行为看,并没有起到骨干的作用。从法律角度看,更没有“骨干”一说。法律只追究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的刑事责任,没有规定追究骨干的刑事责任。
三、 指控的组织是否是传销组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指控甲等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前提,是一个传销组织的存在。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该传销组织存在,则指控甲组织、领导传销组织更成无根之木。
我们无意直接否定传销组织的存在,但公诉机关机关指控的证据中,没有该传销组织的顶层组织者和领导者的任何证据,甚至没有太原该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的任何证据。这个组织在全国有多少人,我们不知道。太原有多少人,我们不知道。下线的钱最终在谁的手中,我们不知道。
认定是否为传销组织,除“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外,还有其他条件,如“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本案中,我们看不到所有的下线缴纳了钱,买到了什么商品,对方提供了什么服务。如果不存在商品和服务,该组织是传销,还是诈骗?起诉书中指控的是“拆分理财项目”,所谓的两种盈利模式(静态模式和动态模式)也看不出和商品和服务有何关系。本案侦查机关始终没有查清这个传销组织是如何发起,如何提供商品和服务,我们看不到本案的参与人员出钱是要干啥,这个组织的运营模式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