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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9-10-16    作者:黄华勋律师

简介:2018年6月,广西北海特大传销案,“升总七日游”团队,以缴纳69800元加入“资本运作”组织,发展下线,通过拉人头、按照“五级三阶制”为规则组成层级,形成的传销体系。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黄律师作为被告人陶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陶某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一、被告人陶某没有参与传销,也不是传销活动中的组织者、领导者 
      1、从客观要件来看,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陶某参与传销活动。庭审调查阶段,朱X楠、朱X凤、徐X、包X、韩X、黄X等人的陈述,无法判断陶某是否参与传销,是否属于一般的参与人员,是否属于本案中的关键人物,是否属于组织、领导者地位,无法证实。
涉及被告人陶某的,主要是徐x的询问笔录,她在笔录中指证陶某参与传销,但是徐x的多次讯问笔录,相互矛盾,漏洞百出。
2017年6月6日徐x的第1次询问笔录,提到:“2015年去柬埔寨旅游认识陶某,随后陶某邀请她到北海玩。在后在北海的小区里,由陶某的朋友介绍资本运作,了解之后就会家了。一个月以后,徐x自己决定到北海从事资本运作。”从徐x的回答中至少说明:1、陶某是邀请徐x到北海玩的。2、在北海玩期间,徐x可能会接触到与陶某交往的一些朋友,而且给徐x上课介绍资本运作的不是陶某,而是另有其人。3、徐x当时回家了,到此,陶某约徐x到北海游玩的行为就终止了。4、一个月后,徐x自己决定到北海从事资本运作,那是她个人的行为,与陶某无关。
徐x认为陶某是其上线,认定理由是陶某叫她来玩。这个认定标准太牵强。传销组织认定上、下线标准,不以介绍旅游为手段,而是有一套行业的规定。徐x认为陶某是她的上线,可能有几个因素:1、朱x楠和陶某是生意伙伴,经常见面,因此她认为朱x楠是传销,陶某估计也是传销。2、徐x被捉捕后,急于解脱或分化责任,或出于报复的心理,指定陶某是传销上线。实际上,在20多个被告人里面,只有徐x认为陶某是其上线,问到如果是上线,平时如何开展工作、具体负责什么,徐x都是含糊其辞,答非所有。
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9月30日中徐炎的讯问笔录有6份,但是这6份笔录,在参与传销的时间点、发展下线的人数、申购款的转付、工资提成支付方式、获取的利益等陈述,都是相互矛盾,漏洞百出,无法确定陶某参与了传销。 
      2、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被告人陶某具备发起、策划、操纵、决策作用的人员。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二条第一款有明确的规定。证据中:
体系图名单有陶某,不排除其他人借用她的身份证虚假申购凑人头升总。
工资提成表,涉及陶某的金额,不排除其他人以陶某名义申购,做的假账。
账册,记明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陶某名下有数额,但是2015年、2016年两年内,亿鑫的业务,裁止去年都是5万,明显停顿,而2017年头几个月再次出现金额,为何产生这样的情况?只能说明假冒陶某名义申购的人,在财务上做的一种管理,而这与陶某无关。
银行卡流水账(特别是尾号x904的银行卡),陶某与朱x楠合做生意,有资金往来,而且由于买房需要贷款,她也把银行卡借给别人作流水,达到办理房贷要求的条件。因此不排除是其他人做账的可能性,也无法确定是陶某本人所为。 
      上述证据材料大都是间接证据、传来证据,结论多样性,无法确定唯一性,案件材料无法确定被告人陶某实际参与传销,无法确定其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核心成员。 
      二、起诉书把被告人陶某定性为“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达120人以上”,是指控失实,陶某没有参与传销,没有发展所谓的下线,起诉书指控的传销人数存在错误。
起诉书把陶某定性为120人以上,是徐x认为陶某是其上线,就把徐x发展的人数,间接看作陶某发展。这是错误的。 
      1、本案传销组织管理松散,不限制人身自由,人员流动频繁,参与人员为尽快获得提升,直至升级为老总级别,便产生了虚报人数,故意拔高人数的情形;或者借用别人身份证,冒用他人身份,自己出资购买份额。比如,徐x团队下面的徐x文等人,也是借用身份证,自己出资,凑人头份额,以获得上升机会。诸如此类,其他团队中比比皆是。 
      2、是否有120人参与传销,值得怀疑。体系图涉及的120人以上名单,有证件的参与人,有几个是自愿加入,或是空挂名有名无实的?参与人有无申购单或申请书,有无转账给上层人员的转账凭证,有无学习记录、上课记录及个人总结,以及参与传销活动的其他痕迹。若仅有姓名,无法确定此人是否存在,更不能认定其是否参与传销。仅凭被告人的供述、体系图、以及所做账册不能完整证明参与人。比如徐x文,年近80岁,实际没有参与传销,在认定传销人数时,查明事实,将这类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剔除。但通观本案所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直接认定陶某参与传销,并间接发展下线超过120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涉案金额问题。
本案其他被告人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相当一部分属空名,所购买的股份都是被告人用其家庭款项支付。比如徐炎名下的即徐x文、徐x强等,都属于虚拟名额,从未参加过传销组织,只是被告人将这些人身份证登记算在自己名下,自己拿家里款项购买股份,以便提升在传销组织的级别。因此,应该从被告人直接和间接下线人员中删除上述人员,从涉案金额中剔除以上人员的购买股份款。 
      4、被告人陶某没有发展所谓的下线。
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陶某存在组织或安排人员的去发展下线的行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是传销组织的发起人、建立人,被告人在传销活动中不能掌握、控制、支配资金,也不能直接给下线人员返利和付酬。没有证据证明,其获益多少人民币。在没有上述材料确认的情形下,不能仅仅因为徐x互相矛盾的笔录,就确定陶某是徐x的上线,而一概要求被告人陶某对徐x直接或间接发展的对象承担法律责任,这也违反行为人对其行为负责的刑法理论。 
      三、本案的证据中,三类证据存在合法性问题。 
      1、侦查机关向有关部门调取的物证、书证,没有被调取单位或个人在书证上盖章,比如个别被告人的银行流水单,没有银行部门的盖章,违反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 
      2、侦查机关提供的书证复件件或照片,没有制作过程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说明,比如举证涉及的手机内微信的聊天记录,这个涉及证据固定的合法性问题,违反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及最高法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3、侦查机关附制的书证的文字说明,没有当事人签字,比如涉及到朱x楠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制件,没有朱x楠的签字,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如果连这些程序都不做的话,违反公安部及最高法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上述三类证据,存在暇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陶某参与了传销组织,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陶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辩护人:黄华勋 律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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