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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中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05-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 情

  原告:日中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东车轮船有限公司(Eastern Car Liner.Ltd.)

  原告诉称,1997年12月22日,原告向背告托运一批二手挖掘机至中国连云港,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以原告为托运人、收货人凭指示的 YLI-02全套正本提单。货物抵达连云港后,被告在未收回正本提单情况下于1998年1月1日将货物放给连云港华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此后,原告虽以各种方式向贸易合同的买方多次追讨,迄今尚有货款42314.20美元未能收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货款损失及利息。原告起诉后曾分别申请追加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外代”)、连云港华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连云港港务局第一港务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又撤诉,只向被告东车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车”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东车公司辩称,1997年12月,东车公司接受原告委托承运一批二手挖掘机从日本横滨至中国连云港,东车公司作为承运人向原告签发了YLI-02号全套正本指示提单,载运船为“CIELO AZUL”轮,华星公司为提单通知方。1997年 12月 27日。该轮停靠于港务公司5号泊位,上述货物被卸入港务公司仓库。东车公司在卸港的代理为连云港外代。货物入库后,一直无人凭正本提单办理提货手续。东车公司也一直未指示代理人签发提货单,也没有通知放货。港务公司却于1998年1月1日将货物擅自交付给中国外运连云港公司;随后由其转交给华星公司,对于该放货情况,东车公司及其代理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被告东车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案货物被港务公司擅自交付,已在海上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以外,承运人不能控制,因此,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至12月,原告与连云港程同光先生协商购买五台挖掘机,商定货物总价款为162202美元,其中22202美元由买方汇至香港指定帐户,另外140000美元以信用证结算。交易确定后,程同光以中国商品基地建设青海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名义向连云港当地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并将开证申请传真给原告。在信用证尚未开出的情况下,原告于1997年12月委托被告承运该批货物。12月 22日,被告接受货物装船后,向原告(托运人)签发了全套三份正本提单(提单号YLI-02)。提单正面载明,承运船舶“CIELO AZUL”,装货港日本横滨,卸货港连云港,通知方为华星公司。12月27日,货物运抵目的港,卸入港务公司仓库。该批货物由中国外运连云港公司以副本提单办理相关放行手续,并于1998年1月1日由中国外运连云港公司港口贸易公司自港务公司仓库提走。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货物被提走未经被告在卸港的代理连云港外代办理提货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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