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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志良乘坐的出租车与他人车辆相撞受伤诉出租车所有人上海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03-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问题提示】

  乘坐出租车与他人车辆相撞受伤,受害人是否有权选择起诉?

  【案情】

  原告:蔡志良。

  被告:上海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1990年10月10日23时许,来沪洽谈业务的台商蔡志良租乘被告上海大众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大众出租汽车公司)车号为上海01-09086的出租车返回住宿的宾馆,行至宝山路横浜桥北头时,与一辆相向行驶的上海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电车公司的18路无轨电车(车号:上海01-T00010)相撞,蔡志良和出租车司机当场受伤。蔡志良经医院验伤诊断为:面部左侧六处皮肤裂伤,鼻唇外侧1×1.2厘米皮肤缺损,左前臂挠骨骨折、挠关节脱位。医院收治后作了复位、钢钉固定手臂等手术。蔡志良在上海住院时的医疗费用已由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垫付。同月16日,蔡志良返回台湾继续住院治疗,并再次施行石膏固定手术。在台湾的医疗费用和薪金数额,蔡志良在诉讼中提供了台湾医院的收据、证明单和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蔡志良在台月薪为新台币5万元,在台用去的医疗费为新台币20952元。

  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队经现场勘察,认定18路无轨电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载客出租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0月15日,蔡志良即向大众出租汽车公司提出索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年12月17日,大众出租汽车公司与上海公交总公司第三电车公司达成协议:由第三电车公司一次给付大众出租汽车公司轿车修理费和轿车内乘客受伤的费用共计人民币48000元;今后轿车内乘客受伤事宜由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处理,与第三电车公司无涉(但此协议在一审原审期间未提供给法院,于一审重审时才提供)。

  1991年8月15日,蔡志良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其在台治疗用去的医疗费新台币20952元,护理费、营养费各18000元,损失的三个月薪金新台币150000元,合计新台币207000元,折合外汇人民币37023.71元。

  大众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原告乘坐本公司出租车受伤,本公司原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应追加第三电车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一讼。要求法院公正裁决。

  【审判】

  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按本案客运合同规定,承运人的义务是负责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原告系在被告履行运送合同义务中受到损害的,被告应承担违反合同的全部责任。被告与第三电车公司之间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诉讼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违约赔偿的范围,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限,除原告在上海治疗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外,原告在台湾治疗的费用,可根据当地医院出具的医疗费证明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意见,原告受伤后所需治疗和恢复期以3个月为宜,故原告要求赔偿3个月的误工薪金,尚属合理,应予支持。营养费、护理费应根据医院的建议酌情核定。但原告在沪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因是护士护理的,不应考虑在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2年10月26日判决如下:

  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应赔偿蔡志良医疗费新台币20952元,误工费新台币15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600元。以上应付新台币及人民币均应以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兑换成外汇人民币给付。

  大众出租汽车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遗漏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于1993年1月30日裁定:

  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蔡志良要求除维持原判外,追加请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赔偿住宿费65美元,其父母在原审时来沪交涉的来回机票外汇人民币8000元,第二次手术的医疗费新台币70000元、误工费新台币50000元,原审赔偿金至今未给付的利息损失等。

  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对此辩称:本公司愿按原审判决数额赔偿原告,并放弃追加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增加的赔偿请求,不能接受。

  黄浦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蔡志良租乘大众出租汽车公司的出租车,双方之间形成客运合同法律关系,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现蔡志良在出租车运行中人身受到伤害,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本院原判大众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是正确的。但所判费用以新台币计算是不妥的,应予纠正。对重审中蔡志良提出的增加赔偿住宿费、第二次手术医疗费和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要求赔偿其父母来沪交涉的交通费用和原判决的赔偿金未给付的利息损失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3年11月5日判决如下:

  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蔡志良医疗费人民币4345.44元、误工费人民币3111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600元,共计人民币38055.44元的赔偿款。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8.95元,由蔡志良负担588.95元,大众出租汽车公司负担2000元。

  蔡志良不服此判决,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称:重审判决未认定其在台湾再次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与事实不符;重审判决赔偿款以人民币给付不当;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588.95元不当。

  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同意重审判决。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蔡志良租乘大众出租汽车公司的出租车后,双方即形成客运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蔡志良在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在其出租车内人身受到伤害,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大众出租汽车公司的违约责任及蔡志良受伤医治等实际情况,对本案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蔡志良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4年7月19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情节并不复杂,受害人蔡志良应当获得赔偿也是定论。但受害人是应从承运人处获得赔偿,还是应从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第三电车公司处获得赔偿,这是一个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的问题,本案的处理可以借鉴。

  当事人程序上的诉权是以实体诉权为基础的,因此,对于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只起诉承运人,未起诉负主要责任的第三电车公司,受案法院也未追加第三电车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均系从原告的实体诉权来考虑,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民事法律关系决定当事人对程序诉权的行使。

  在本案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乘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所涉及到的民事法律关系有以下几种:其一,原告因租乘被告的出租车所产生的出租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被告作为出租承运人,其合同的主要义务是将乘客安全运抵目的地,因此,承运人如不能将乘客安全运抵目的地,依法不能确定免责的,即是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承运人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此点,一、二审法院也是这样认定的。据此,本案原告对被告享有实体上的请求权,也就对被告享有了程序上的诉权,原告起诉被告并无不当。其二,原告因租乘被告的出租车,在出租车运行中,出租车被第三电车公司的车辆所撞,第三电车公司被确定为主要责任者,第三电车公司因自己的过错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双方之间产生人身伤害侵权赔偿法律关系,第三电车公司作为侵权一方负有赔偿受害方人身损害的义务。据此,原告对第三电车公司享有实体上的请求权,也就对第三电车公司享有了程序上的诉权,原告是可以起诉第三电车公司的。其三,被告的出租车和第三电车公司的车辆相撞所产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法律关系。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虽被确定为混合过错,但第三电车公司负主要责任,第三电车公司就负有对被告超出其次要责任部分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义务。而被告的损失在此种关系中应以一个整体来看待,即包括其车辆损失,也包括其乘客因此所受到的人身伤害损失。因此,被告对第三电车公司享有实体上的请求权,也就对第三电车公司享有程序上的诉权。

  正因为上述三种法律关系的原因,造成本案程序上的不确定性。但这种程序上的不确定性,是可以通过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性质而解决的。依据民法原理和法律的规定,不论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还是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都应和权利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相适应,即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因此,本案原告不论是起诉大众出租汽车公司,还是起诉第三电车公司,两者均对原告负有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而赔偿是为了填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受害人不能获得超出其损失的赔偿,这是赔偿责任的目的和功能所在。因此,受害人因同一事件受到损害而产生对不同法律关系的义务人的实体请求权,并从中任一义务人处可获得全额赔偿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选择起诉其中任一义务人或起诉全部义务人。法院应尊重受害人的这种选择,列其起诉的对方为被告。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应追加受害人未起诉的义务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也不应支持被起诉的被告提出的追加当事人的请求。这样处理,既符合有利于及时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也符合诉讼方便、经济的原则。

  所以,本案原告在被告对其负有全部赔偿责任情况下,只起诉被告,受案法院也只审理他们之间的纠纷,从而使原告获得与其损失相适应的赔偿,是正确的。至于被告对第三电车公司的实体请求权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而且被告因赔偿原告的损失所受到的损失,是包括在其对第三电车公司的请求权范围内的,故在他们之间形成一个独立的诉,是不能和原、被告之间的诉合并审理或作为参加之诉合并审理的,何况他们之间已经自行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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