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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中贸易有限公司诉东车轮船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 情

  原告:日中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东车轮船有限公司(Eastern Car Liner.Ltd.)

  原告诉称,1997年12月22日,原告向背告托运一批二手挖掘机至中国连云港,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以原告为托运人、收货人凭指示的 YLI-02全套正本提单。货物抵达连云港后,被告在未收回正本提单情况下于1998年1月1日将货物放给连云港华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此后,原告虽以各种方式向贸易合同的买方多次追讨,迄今尚有货款42314.20美元未能收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货款损失及利息。原告起诉后曾分别申请追加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外代”)、连云港华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连云港港务局第一港务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又撤诉,只向被告东车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车”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东车公司辩称,1997年12月,东车公司接受原告委托承运一批二手挖掘机从日本横滨至中国连云港,东车公司作为承运人向原告签发了YLI-02号全套正本指示提单,载运船为“CIELO AZUL”轮,华星公司为提单通知方。1997年 12月 27日。该轮停靠于港务公司5号泊位,上述货物被卸入港务公司仓库。东车公司在卸港的代理为连云港外代。货物入库后,一直无人凭正本提单办理提货手续。东车公司也一直未指示代理人签发提货单,也没有通知放货。港务公司却于1998年1月1日将货物擅自交付给中国外运连云港公司;随后由其转交给华星公司,对于该放货情况,东车公司及其代理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被告东车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案货物被港务公司擅自交付,已在海上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以外,承运人不能控制,因此,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至12月,原告与连云港程同光先生协商购买五台挖掘机,商定货物总价款为162202美元,其中22202美元由买方汇至香港指定帐户,另外140000美元以信用证结算。交易确定后,程同光以中国商品基地建设青海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名义向连云港当地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并将开证申请传真给原告。在信用证尚未开出的情况下,原告于1997年12月委托被告承运该批货物。12月 22日,被告接受货物装船后,向原告(托运人)签发了全套三份正本提单(提单号YLI-02)。提单正面载明,承运船舶“CIELO AZUL”,装货港日本横滨,卸货港连云港,通知方为华星公司。12月27日,货物运抵目的港,卸入港务公司仓库。该批货物由中国外运连云港公司以副本提单办理相关放行手续,并于1998年1月1日由中国外运连云港公司港口贸易公司自港务公司仓库提走。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货物被提走未经被告在卸港的代理连云港外代办理提货手续。

  另查明,该批货物被放走后,中国商品基地建设青海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再未开信用证,原告仍有 42314.20美元的货款未收回。

  还查明,被告东车公司在被原告以无单放货为由起诉后,于1999年3月 18日以港务公司、。连云港港务局、华星公司、中国外运连云              港公司为共同被告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因货物被擅自交付及非法占有而可能遭受的损失及责任42134.20美元及利息。上海海事法院以(1999)沪海法商初字第134号立案审理。现该案仍在等待本案的审理结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提单、传真函件、商业发票、港口作业委托单、海关据以放行的副本提单,被告提供的相关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审 判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且系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被告作为承运人接受原告委托承运货物并出具了已装船正本提单,则原告系托运人,在其所持有的正本提单未转让的情况下,被告仍负有向原告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原告的货款损失是因原告不能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所致,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自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的责任期间,仅使用于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时的情形,被告据此提出货物卸货后被他人擅自交付发生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青岛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0年3月8日判决如下:被告东车轮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日中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损失42314.20美元及自1998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有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8元人民币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费用不另清退,由被告退付原告。

  东车公司不服青岛海事法院第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称:原一审法院错      误地理解了《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实际上,货物的“灭失”并非仅指货物本身的物理性灭失,也应包括短重、偷盗、提货不着等这些货物本身并无物理性灭失,但却不能取得经济利益的情形,因此,该条规定当然适用于承运人交付货物的责任。另外,我方承运的货物在连云港一旦卸至港务公司泊位,东车公司就失去了对货物的掌管;承运人无法控制港务公司的擅自放货行为,港务公司应是本案中的真正责任方。原审法院不应将港务公司从本案诉讼中解除, 也不应判东车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日中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日中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日中公司辩称: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有关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本身并不排斥更不能免除承运人对于提单持有人的交付义务。承运人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既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运输合同的明确约定。上诉人东车公司称承运人已失去对货物的掌管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承运人不得因第三方原因免除其对于提单持有人的交付义务,承运人可依法或合同约定向第三方另行追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提单的性质决定了承运人在到达港必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东车公司作为承运人无法将所运载的货物交付给正本提单持有人日中公司,对因此给提单持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上诉人东车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来否定作为承运人应负有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是对法律的偏面理解,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日中公司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依据提单关系向承运人追究因无正本提单放货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东车公司如果认为其代理人或仓储保管人在无正本提单放货过程中存有过错需承担责任,可依其与第三者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东车公司上诉无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7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在国际海商活动中,经常出现因无正本提单放货而引起的争议与诉讼。本案即是一较典型的无正本提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案。本案所涉及的,以及从事海上实务活动中需明确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承运人的交货义务国际海商惯例及我国《海商法》均对承运人的交货义务作了规定。《海牙规则》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将货物收归其(承运人)照管后,应托运人要求,承运人或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必须给托运人签发提单。”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依海商法的理论,交付货物的人应当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接收交付的必须是正本提单持有人或其授权的人。只有在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将货物交付给正本提单持有人或其授权的人,并收回正本提单,才能视为有效交付。《海商法》第四十二条也规定,“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在这里,应指正本提单持有人。

  基于承运人的交货义务,在一般情况下(除有关国家法律允许等例外情况外),承运人均不应在未见到正本提单时将货放掉。所以出现无单放货情形,承运人应承担责任。

  本案被告(二审上诉人)在上诉时,对《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进行“解释”,认为承运人,承担责任只应在其责任期间,即“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的期间内。然而,这一期间是承运人对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的责任期间,其中“灭失或损坏”只能是物理性的“灭失或损坏”,不应也不能作任意性扩大解释,此期间的规定,并不解除承运人将货物运到目的港后对货物的妥善保管义务,更不能免除其交货义务。故其所作“解释”不能成立。

  但是无人提货时,货物怎么处理呢?一般而言,承运人可采取以下的适当措施:1、据《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在这期间仓库人员有妥善保管义务,,而货物处分权属托运人;2、如果一段合理期间后仍无人提取货物,承运人可以将货物向法院提存,以结束承运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

  承运人与港务公司的关系本案中,被告在一审中抗辩,货系港务公司擅自放出,对此情况被告及其代理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这一理由成立吗?让我们看一下实务中的操作。

  一般的,承运人将货物运到港口,收货方未及时提货时,承运人会将货物存放到港务公司仓库,此时,港务公司为承运人所存货物的管理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对货物无处分权。如有人向港务公司要求提货,港务公司需通知承运人,在得到承运人的指示后,港务公司方可放货。故一般的,放货事宜承运人不会不知。即使真的出现港务公司擅自行事的情形,承运人对托运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后再向港务公司进行追偿。

  由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只能对托运人承担责任。

  综上,青岛海事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分析恰当,判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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