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谁是托运人,应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不是根据提单的记载来识别;付款交单托收的情况下,买方没有付款赎单,提单就没有转让;海商法规定的“同意履行义务”的时效中断事由,应作狭义理解。
〔当事人〕
原告:中国(深圳)对外贸易中心有限公司。
被告:丰泰企业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1994年4月,原告中国(深圳)对外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外贸公司)委托被告丰泰企业有限公司(下称丰泰公司)从赤湾港承运一批磨砂灯泡到沙特阿拉伯吉大港。1994年4月14日,深圳外贸公司开出商业发票,注明该批磨砂灯泡4560箱,价格条款是C&F吉大,货物离岸价为42088美元,运费为2600美元,总值44688美元,货款通过银行跟单D/P托收。
1994年4月28日,深圳外贸公司的货物装船后,丰泰公司签发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根据深圳外贸公司的要求,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为“zaiza international”,收货人为“凭alrajhi banking & investment corp.的指示”,通知方为“mohammed abdullah batarafi est.”。
1994年4月30日,深圳外贸公司持包括上述提单在内的单据,委托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东门支行进行跟单托收,付款条件是“见单即付(d/p at sight)”,付款人为“zatza international”。1994年6月10日货物运抵吉大港,丰泰公司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于同月16日凭提单记载的指示人“al rajhibanking & investment corp.”的银行担保,将货物交给提单记载的通知人“mohammed abdullah batarafiest.”。
1994年9月2日,由于“zatza international”没有付款赎单,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东门支行将正本提单一式三份等托收单据退还深圳外贸公司。
1995年1月9日,深圳外贸公司提交一套索赔资料给丰泰公司。1995年4月3日,丰泰公司致函深圳外贸公司,保证提单在1995年9月份之前还具有法律效力。但丰泰公司始终未理赔。深圳外贸公司现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一式三份。
〔当事人的诉辩〕
深圳外贸公司于1996年3月5日向法院起诉称:其委托被告丰泰公司承运一批货物。被告丰泰公司按其要求,出具了指示确定收货人的提单。但被告却在收货人未付款赎单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交给他人,造成其无法收取货款。请求判令丰泰公司偿付货款44688美元及其利息6971.33美元。
丰泰公司答辩称:深圳外贸公司不是其签发的提单所涉及的托运人、收货人或通知方,而且,该提单是记名指示提单,没有记名指示人的指示,深圳外贸公司无权向其主张交付该提单项下货物,或依据该提单主张任何权利。深圳外贸公司对其不享有诉权。本案提单于1994年5月19日签发,货物于1994年12月6日之前凭银行担保被提走,深圳外贸公司于1996年3月5日起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深圳外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词〕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深圳外贸公司将货物交给丰泰公司承运,虽然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不是深圳外贸公司,但按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深圳外贸公司仍然是托运人。丰泰公司认为深圳外贸公司不是提单上的托运人、收货人或通知方,不具有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批货物于1994年6月10日运抵吉大港,承运人应当在此时交付货物。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时效应从1994年6月10日开始起算。尽管丰泰公司于1995年1月9日收到深圳外贸公司提交的索赔资料,并于1995年4月3日向深圳外贸公司保证提单在1995年9月份之前还具有法律效力,但丰泰公司的这些行为不应视为同意履行义务,因此不构成时效中断。从丰泰公司应当交付货物时即1994年6月10日起,至深圳外贸公司起诉时即1996年3月5日止,已超过一年。丰泰公司认为深圳外贸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应予支持。
据此,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于1997年12月8日判决如下:
驳回深圳外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只有两个,即原告的诉权和诉讼时效问题。
一、关于原告的诉权
诉权可以分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称为起诉权,它是请求法院对权益争纷进行审判的一种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权利主体提请法院运用审判手段,强制实现合法权益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从实体法律关系发生时就已经产生,但要实现这一权益,还必须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必须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诉的活动才能发生。如果原告没有起诉权,法院则会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因此,原告具不具有诉权,就成为启动本案审判程序乃至获取胜诉的关键。
丰泰公司提出的关于:“深圳外贸公司不是其签发的提单所涉及的托运人、收货人或通知方,而且,该提单是记名指示提单,没有记名指示人的指示,深圳外贸公司无权向其主张交付该提单项下货物,或依据该提单主张任何权利。深圳外贸公司对其不享有诉权”的抗辩,实际上提出了两个问题。一是关于托运人的识别问题;二是涉案提单是否已经转让的问题。|||
(一)、关于托运人识别问题
在我国航运界,有这么一个朴素的认识,认为,只有提单上记名的托运人才是托运人。其实这一认识是对海商法缺乏全面的理解。
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明文件, 我国海商法第72条第1款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通常提单上印就了某些规定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条款,而且提单也是法律承认的处理有关货物运输的合同依据,因而常被人们认为提单本身就是运输合同。但提单是在货物装船后签发的,早在签发提单之前,承运人就开始接受托运人租船、订舱托运货物和将货物装船的有关货物运输的各项工作。也就是说,在提单签发之前,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就已经存在,所以说提单本身不是运输合同,而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存在和履行的证明。在航运实践中,有时候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为了方面货物买方转让货物,会根据买方的指示,要求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在提单上托运人一栏中填上买方指定的第三方。托运人这样做并不能免除其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因此仅凭提单记载来识别托运人是谁,是不足够的。在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与其相应的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不一致时,应依据运输合同来识别托运人。
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3项对中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定义为:“托运人”是指:l、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去掉该定义中令非法律专业人士眼花缭乱的关于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的表述,可以将托运人的定义简化为:“托运人”包括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和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这样就简单易懂了。上述关于“托运人”的定义的核心是“订立运输合同”和“交付货物”,只要符合一种行为就是“托运人”。是否在提单上被记载,不是识别“托运人”的法定要件。
对于“订立运输合同”,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了三种情况:
a、本人直接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b、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输合同上的托运人记载为委托人本人,即直接代理与承运人订立合同;
c、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即间接代理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这种情况下,受托人(“他人”)与承运人签订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以不以委托人的名义出现,这时运输合同上出现的托运人不是委托人,而是受托人。|||
相应地,对于“交付货物”也有三种情况
a、本人直接向承运人交付货物;
b、直接代理交货,即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向承运人交付货物;
c、间接代理交货,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
根据海商法的上述规定,针对国际贸易的三种基本的价格条件CIF、CFR、FOB,在CIF、CFR价格条件下均由卖方负责订立运输合同和交付货物,所以在CIF和CFR下托运人都是卖方;而FOB下由买方和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由卖方交付货物,所以根据我国海商法的定义,FOB买卖双方均是托运人。
在本案中,深圳外贸公司向丰泰公司托运货物,将货物装船,并且取得了丰泰公司签发的提单,因此可以认定深圳外贸公司与丰泰公司之间成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深圳外贸公司是托运人。
(二)、涉案提单是否已经转让
海上货物运输是国际贸易中一个通常环节。贸易双方依买卖合同的约定,由一方负责租船订舱之后,卖方作为货物所有权人在装货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再由承运人向卖方签发提单,卖方凭提单按买卖合同中的支付条款付款。买方在付款赎单后即成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在目的港,买方凭提单向承运人提取货物,成为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人,国际贸易货物流转程序便告结束。
最高法院在海南通连船务公司与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纠纷再审判决中确认了一项规则:买方取得提单后,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已转移给提单持有人,其中包括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和诉权。
因此,深圳外贸公司虽然是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但其是否具有针对提单项下货物的诉权,还要取决于其所持的提单是否已经转让。
根据案件事实,深圳外贸公司持包括上述提单在内的单据,委托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东门支行进行跟单托收,付款条件是“见单即付(d/p at sight)”。
跟单托收又称付款交单托收(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简称D/P)是国际贸易中的支付方式之一,它是指出口方在将货运单据交给银行,委托银行向进口方收款,同时指示银行只有在进口方付清款项时,才能向进口方交付货运单据。
委托人(出口方)与托收行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托收行与代收行同样是委托代理关系。由于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所以,委托人将提单交给托收行,并不是将提单转让给该银行,也不等于已经将提单转让给买方。只有在托收行将提单交付给买方后,才能认为提单已经转让。
深圳外贸公司虽然将提单等单证交给银行进行货款托收,但因为买方没有付款赎单,银行将提单等托收单据退还深圳外贸公司。提单转让没有成就,因此深圳外贸公司仍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仍拥有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和诉权。|||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当事人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我国海商法关于时效的规定。海商法规定,就海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海商法关于从时效中断的事由,与民法通则相比,海商法将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排斥于中断事由之外。由此可以看出,海商法规定的时效中断的条件更严格,其目的是促使当事人更积极地行使权利。上述中断事由,法律规定得很清楚。但实践中对“同意履行义务”有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是作广义理解,认为只要请求人向被请求人提出请求,被请求人回复了请求人,而且回复时没有明确拒绝履行义务,就应视为“同意履行义务”。另一种是作狭义理解,认为“同意”必须是明示,而不应是默示。只有被请求人明确表示愿意赔偿请求人的损失,才构成“同意履行义务”的时效中断事由。笔者同意对“同意履行义务”应作狭义理解比较适当。但本案中,“丰泰公司于1995年4月3日向深圳外贸公司保证提单在1995年9月份之前还具有法律效力”,是否应该理解为丰泰公司同意于在1995年9月份之前,提单仍可作为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凭证,其仍然同意履行提单项下的义务?似乎还有商榷的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