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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二则裁判规则(续)
发布日期:2020-04-29    作者:吴丁亚律师

裁判规则二:“夫妻档”、“父子兵”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财产分割证明,实质为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案例七-案例九)

案例七
        陕西省某县人民法院,某县农某信用社与汉中李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某锐、李某柏、李某、睿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浩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谭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陕某民初某号]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被告李某柏与李某锐系父子关系,在设立李某公司时,未向工商部门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该公司出资人的财产为家庭成员共同财产,其出资体是单一的,实质为一人公司。《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某县农某信用社要求被告李某锐、李某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八 
        陕西省某县人民法院,某县农某信用社与某县聚某工贸有限公司、王某、宋某雨、某县诚某工贸有限公司、高某军、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陕某民初某号]认为:《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被告王某、宋某雨在设立某县聚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时,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未向公司登记管理部门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该公司出资人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出资体是单一的,实质上为一人公司。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九 
        湖北省十堰市某区人民法院,王某兵与隆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肖某某承揽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015)鄂民再初字第某号]认为:第一,虽然某隆公司登记股东为肖某某和肖某发二人,但庭审中肖某某自认肖永发是其侄儿,肖永发既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经营,某隆公司实际由其一人经营。故某隆公司实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二,从本案承揽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既有某隆公司给王某某出具的债权凭证,也有肖某某个人给王某某出具的债权凭证的事实可以看出,某隆公司和肖某某个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相互混同。另外,肖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某隆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某隆公司和肖某某对本案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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