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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股权激励如何对员工持股“收放自如,人走股留”?
发布日期:2019-11-28    作者:姚雷律师

在国有企业改制,和近些年来民营企业的人才激励战略中,不少企业有员工持股的情况,企业做强做大离不开人才,对核心人才进行股权激励正成为一种趋势。但需要注意的是,对员工股权激励的前提是,持股激励对象应是员工,而且一般应是在职员工,这是发挥人才对企业的贡献价值实现激励目的的基本前提。但如果员工离职,他手上还持有的股份该如何处理?我们发现有些企业老板在做股权激励时,很大度愿意与员工分享股权,直接赠予主体公司的股权给员工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是,在员工因为各种原因离职时把股权也带走了,因为没有事先设计好员工持股的退出机制,老板这时想回收员工手上的股权显得束手无策,也使公司将来再去激励对公司真正有贡献的其他人才时,少了可分的股权。
        那么如何预先设计合法有效的“人走股留”,做到“收放自如”?让企业和创始人在股权战略中处于主动地位呢?本文通过一起真实的员工与公司间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为您解读章程如何合法有效约定员工股东人走股留?以及如何回购离职员工股份问题。 
        案例原型:最高法指导性案例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判决书记载之案情,改编人物和情节,阐述有关法律观点。 
        大华公司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成的有限公司,2004年在改制时通过了员工持股计划,军子作为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大华公司章程中规定:不得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股权。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 
        2006年JZ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经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JZ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2007年1月,DH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代表公司股份总数的93%表决权决议通过了军子等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 
        事先约定,你情我愿,事情发展到这似乎并无不妥,本该结束,但JZ事后总觉得自己亏了,也许是认为公司的股权更有价值,自己失去了股东身份,也没有获得溢价收益。军子还想把已退回的股份要回来。 
        有了这个想法,JZ就要付诸实施,他翻遍公司法,终于找到一条——公司法七十四条,竟如获至宝,军子认为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根本不符合的公司回购股东股权三种法定情形,公司法74条规定,只有在“第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第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第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以DH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至此,JZ认为公司不符合法定回购股权的条件和法定程序,且认为公司出资回购股份属于抽逃出资行为,改变了公司资本不变原则,据此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DH公司的股东资格。 
        DH公司当然不能允许这样的事情发生,积极备战,在庭审中,针对JZ提出的诉请,主要围绕两个争议焦点展开调查和辩论。法院经审理驳回了JZ的诉请,并指出了裁判的关键理由。 
        No.1 针对焦点一 
        DH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 
        第一,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JZ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DH公司及军子均产生约束力。 
        第二,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在本案中,DH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JZ之所以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JZ与DH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JZ与DH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JZ则没有成为DH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同理,DH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第三,DH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JZ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DH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JZ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 
        No.2 针对焦点二 
        DH公司回购军子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DH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第一,《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属于DH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JZ的合意而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DH公司是否具有回购JZ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 
        第二,在本案中,JZ于2006年6月3日向DH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于同日手书《退股申请》,提出“本人要求全额退股,年终盈利与亏损与我无关”,该《退股申请》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DH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退还其全额股金款2万元,并于2007年1月8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JZ等三位股东的退股申请,DH公司基于军子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JZ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 
        第三,《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公司在回购股东股权后,亦通过转让给企图股东的方式进行合理处置,公司JZ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可以得出以下裁判规则。 
        公司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提示各位企业家,拟对高管员工的股权激励时,不仅要重视进入,还更要重视退出机制,事先请专业律师做好方案,设计好在员工离职、离婚、死亡、退休,甚至打架斗殴等造成的未离职但不在职时的股权退出或特殊处理;并且不仅要设计好回购的条件,建议提前约定好不同情形下回购员工股权的具体价格,减少因回购价格的争议处理难点;另外,现实中存在公司直接回购股东股权会导致公司资本的减少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通过提前约定由某个大股东直接回购员工股份的形式也是我们在做股权激励方案中常用的方式。 
        股权激励的核心原则,需要“收放自如”,股权激励是系统性的工作,不能靠老板拍脑袋,应由专业律师团队进入企业深入调研,量身定制,完善股权激励的进入机制、调整、考核、退出等机制,既起到激励的目的,又要合理防范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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