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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嫁出的女儿泼出的水”,户口迁出后迁回能否要求分割动迁补偿?
发布日期:2019-11-20    作者:110网律师

        前几期,我们聊了几个关于动迁房补偿的案子,相信大家对动迁房的问题都有些了解,回顾一下“户籍迁入拆迁房但未实际居住的当事人,能否获得补偿?”“有购房资格的同住人在他处获得福利房,能否再分割动迁房份额?”相信大家心中皆有答案。那么本期想问的是:嫁出去的女儿户口迁出之后又迁回,能否要求分割动迁房补偿?
律师观点: 
       是否有权分割动迁房份额,得看是否满足同住人条件(共同居住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进一步明确,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
        房屋征收利益应当由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者享有,户籍在册只是同住人条件之一。如果当事人已经享受了福利分房,就不再是同住人,不能再主张动迁房共有,即便之后再将户口迁入房屋也不能构成同住人的条件。如果当事人在上海市他处原有住处,无论其户口迁入涉案房屋是何原因,其都不属于涉案房屋的同住人。对于嫁出去的女儿婚后迁居他处的,其户口一并迁出的就不再属于涉案房屋的同住人。后因住房发生变故将户口迁回涉案房屋暂住,应属于基于亲人间的帮助,当事人不能以户口为由主张涉案房屋的征收利益。
案例分析:
        涉案房屋发生动迁得到补偿,原告的户口均在涉案房屋,以户口为由主张涉案房屋征收利益。法院认为当事人婚后户口迁出之后又迁回是亲人间的帮助行为,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申请二审再审均被驳回。
基本案情:
        涉案房屋原承租人为郁某(已故,系祝1、祝3、祝2和祝4之母),于2006年承租人变更为祝2。
        祝1原居住涉案房屋,与季某结婚后搬至A房,祝1户口于1985年迁入A处。季某移民美国,其户籍于1993年注销,祝1、季女的户口均于1993年迁入涉案房屋。祝1及季女曾在涉案房屋内短住,后借房居住,直至移民美国。期间,季某户口于2005年回国时恢复并迁入涉案房屋。
        祝3居住B处并在该处结婚。而B公有居住房屋原与涉案房屋属于同一租赁户名,1982年,祝3丈夫薛某将B房交由所在单位套配得公房,受配人为祝3夫妇及薛子。薛子户口迁出后于1983年迁回涉案房屋。祝3户口迁出后于1997年迁回涉案房屋。
        祝侄女原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县,于1996年迁入涉案房屋至今,但未居住过涉案房屋。祝2居住涉案房屋并在该房屋内结婚,其一家三口居住该房屋直至该房屋被征收。祝4原居住涉案房屋,1981年左右由单位配房后搬出,至今。祝4、魏某的户口均于2006年迁入涉案房屋,祝户口曾迁出后又迁回至今。
        2016年4月26日,祝2与征收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得到房屋征收款。嗣后,祝1、季某、季女、祝3、薛子、祝侄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分得承租人为祝2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
        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祝1、季某、季女不服称:1. 上诉人已经在涉案房屋落户并居住多年,不但在涉案房屋有固定居住部位,且拥有独立户口本,在外并无其他房屋,完全符合《上海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涉案房屋内有常住户口,并已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应为共同居住人,应当享有房屋征收利益。再者,按照常识户口迁入并进入居住一事,是可能牵涉到房屋产权等重要事宜,这与亲人之间日常生活往来帮助有本质上的区别,不可轻易混淆。2. 涉案房屋同样也是上诉人赖以生存的住房。原审法院不支持诉讼请求致使原本可以归国后颐养天年的愿望化为泡影,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精神负担和经济损失。3. 在祝2为涉案房屋承租人之前,祝1一家与祝2一家共同居住涉案房屋十多年,充分说明祝1一家与祝2一家均是本次征收利益的同等享有者,祝1一家符合同住人条件。
        二审判决驳回,祝1申请再审。称:1993年至2007年期间,申请人居住在系争房屋,赡养母亲,期间由于居住人口增加等原因,申请人及母亲共同在附近租房居住。2002年,申请人及女儿依法办理了系争房屋独立分户,有独立权属居住部位。2007年申请人去美国之后仍经常回来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申请人户籍在册,实际居住满一年,且本地没有其他所属房屋,应当作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分得拆迁补偿利益。
再审法院驳回申请。
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祝3、薛子户已享受了福利分房,自此不再属于涉案房屋的同住人,其两人之后再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的行为并不能构成同住人的条件;祝4、魏某、祝B户也享受过福利分房,其三人之后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内,与前述同理,均不属于同住人;祝1婚后迁居季某处,其户口一并迁出,自此,其不再属于涉案房屋的同住人。之后因季某处住房发生变故,祝1、季女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并暂住是基于亲人间的帮助,之后季某的户口落户也是如此,现祝1、季某、季女以户口为由主张涉案房屋的征收利益,理由不成立。祝侄女在上海市他处原有住处,无论其户口迁入涉案房屋是何原因,其不属于涉案房屋的同住人。
        综上所述,涉案房屋一直由祝2、钦某、祝A一家居住使用,是该户赖以生存的住房。房屋征收利益应当由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者享有,户籍在册只是同住人条件之一。祝1、季某、季女、祝3、薛子、祝侄女仅以此为依据主张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依据不足。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祝1婚后迁居季某处,祝1户口于1985年从涉案房屋内一并迁出,之后因季某处住房发生变故,祝1、季女于1993年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并暂住,并于2007年定居美国。因户籍在册仅是认定同住人的条件之一,祝1、季女于1993年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并暂住,属于亲人间的帮助,不能仅依据祝1、季女于1993年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而认定祝1、季女是同住人。同理,季某户口于2005年回国时恢复并迁入涉案房屋,也属于亲人间的帮助,也不能据此认定季某是同住人。
        再审法院认为:再审审查中,申请人称其自定居美国后,两三年回来一次,有时候一次会居住十多天。根据本案事实可以推定,申请人自2007年定居美国至2016年系争房屋动迁,系争房屋并非其赖以居住生活之处。生效判决认定申请人并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不享有相应的动迁补偿利益,并无不当。申请人在系争房屋独立分户,系户籍管理范畴,与房屋动迁时同住人的认定尚不等同。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举证的证据,其中关于申请人自幼居住于系争房屋,婚后亦曾经在系争房屋居住等内容,尚不足以证明其系同住人。
案件来源:
祝1、季某等与祝2、钦某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沪02民终8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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