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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迁出再迁回,就失去分配征地补偿款资格吗?
发布日期:2018-08-25    作者: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女子将户口从村中迁出又迁回后,是否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能否享有分配该村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近日,邢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依法判令某村委会给予贺某土地补偿费2万元。
原告贺某自出生后一直在邢台县山区某村居住,2005年9月因上学办理了“农转非”手续,将户口迁到大学。大学毕业后,贺某一直没有工作,户口也无着落,便在2010年5月将户口又迁回了该村,还在村里结婚居住并办理了医保。
2017年,高速公路占地征用了该村部分土地,该村“两委”讨论决定,参与分配人员为2010年12月30日以前户籍登记在该村的农业户口人员。然而,当贺某去村委会要求分配补偿款时,却被告知其不在补偿款分配范围之内。
贺某认为,自己虽在上学时将户口迁出,但毕业后其没有工作又将户口迁回该村,还在村里结婚生子,参加村里的选举和新农村合作医疗,即便自己已出嫁,可一直未离开该村,应该属于该村成员,应该获得征地补偿款。村委会则以当初同意其将户口迁回,是为了方便其以后结婚和办理一些证明使用的,虽在村里居住还办理了医保,但并不具备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资格。贺某与村委会多次协商无果后,一纸诉状将村委会告上了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土地补偿费;但其作出的分配方案不得侵犯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原告贺某自出生落户到该村,自然取得该村集体成员资格并分得土地、果树,在该村参与选举、参加新农村合作医。虽已出嫁,不能因此丧失村集体成员资格。原告2010年5月将户口迁回原籍,属于被告议定的土地补偿款方案分配范围,应给予原告土地分配补偿款。经调解无效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令被告某村委会给予原告贺某土地补偿费2万元。

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贺某出生并落户在该村,后因考上大学,户口被政策性“农转非”,大学毕业后,户口迁回该村,出嫁后户口未迁出该村,也未在嫁入地居住生活,仍在该村居住生活。在其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未在其他地方享有社会福利保障的情况下,原家庭承包地是其基本的生活保障,其并未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主张参与征地补偿分配,是其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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