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归属问题一直是离婚纠纷当中的重头戏。当夫妻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时,总会有一份离婚协议书需要填写。一般而言,产权归属应按协议约定,但当离婚夫妻在分家析产纠纷中对协议条款存在争议时,又该如何认定呢?
律师观点:
离婚协议中的“产权归属男方”约定应结合整个条款的内容加以理解。但因离婚协议中该条款系民政部门提供给离婚双方的格式条款,故对该条款的理解还应考虑到格式条款本身的特殊性。对于格式条款,除应从一般大众所能理解的意思角度进行解释外,还应探究当事人是否对该条款进一步的个别约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判断,而不是机械地参照协议约定。
若签署离婚协议之时,相关证据能够表明当事人知晓动迁安置协议,即便离婚协议未对动迁安置房进行约定,也应当认为动迁安置房的权属应按照协议约定“产权归属男方”,男方有权在安置房分配下来之后请求确认安置房归其所有。但若在签署离婚协议之时,相关证据表明当事人完全不知晓安置协议,则认为协议约定归属于男方的财产不包括动迁安置房更为合理,离婚后获得的动迁安置房可以分割。
案例分析:
张某乙和左某原系夫妻,离婚时在协议书上填写“产权归属男方”,后两人关于安置房的归属情况产生纠纷,双方各执一词,被告称离婚时对拆迁安置补偿不知情,主张归属于男方的产权不包括拆迁安置补偿。
基本案情:
张某丙与陈某系夫妻,生育有儿子张某乙,后全家移居至承包的鱼塘边上的棚子里,购买了新渔村7号房屋。后张某乙与左某登记结婚并随张某丙、陈某居住于新渔村7号房屋内,张某乙与左某生育儿子张某甲。
2004年9月6日,张某丙作为户主(乙方)与越溪拆迁安置科(甲方)签订《安置协议》。四原告称,该安置协议并非房屋被拆迁的安置协议,而是农田被征收的安置;当时,所有没有房屋的渔民都可以安置的;该安置协议是张某丙代表原、被告五人与拆迁办签订的;被告左某对此也是知情的。被告则称,其对张某丙与签订安置协议之事并不知晓。审理中,左某对安置协议予以认可。2005年,上述安置协议项下的安置房屋安置到位。
2006年8月9日,左某与张某乙协议离婚并搬离新渔村7号房屋。该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填写“产权归属男方”,“有债务,离婚后由男方承担”。左某称,至于安置房,其当时不清楚安置协议,也不知道安置房什么时候下来,具体什么时候安置,所以离婚时其与张某乙并未涉及安置房的处理。另,双方一致确认该离婚协议书中的债务是指张某乙在2005年欠下的赌债。左某称,其在2005年就听村里人在传张某乙欠了十多万赌债,但具体其也没有问过张某乙。庭审中,张某乙表示,张某丙在2004年卖其中一套安置房时给过其与左某10000元用于购买摩托车等物品,收到的钱款及购买的物品。该情况在庭审中均予确认。
法院裁判:
安置房归原告张某乙、张某丙、陈某、张某甲四人所有。
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根据安置协议可认定左某也是安置人口,对安置房屋享有份额。但原告称左某在与张某乙协议离婚时已明确“产权归男方”即包括安置房在内的所有的房屋产权均归张某乙所有。被告则表示离婚协议中的“产权归男方”是指离婚时居住的新渔村7号房屋产权归男方,至于安置房因其在离婚时并不清楚有本案所涉的安置协议等事项而并未在离婚协议中有所涉及。当事人对协议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协议的有关条款、协议的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首先,原、被告虽对左某在与张某乙离婚前是否知晓原告家中的安置事宜各执一词,但被告一方面在原告详细陈述了安置协议签订情况及在2004年与苏越房产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具体过程后均仅以不清楚为由予以抗辩;另一方面又自认其在2006年之前一直在家带孩子,期间其也确实听说过要安置的事情;并在张某乙表示张某丙在2004年卖其中一套安置房时给过其与左某10000元用于购买摩托车等物品时对收到的钱款及购买的物品均予确认。据此,左某在离婚之前即已知晓原告家中的安置事宜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予认定。其次,张某乙与左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民政部门的模板,该协议书中与“产权归男方”对应的“二、住房安排:(原住房地点、产权归属?……)”也系固定格式,故仅以该固定表述来印证“产权归男方”针对的是该二人离婚时居住的新渔村7号房屋,依据不足。最后,张某乙与左某均确认离婚协议中所填写的债务由张某乙承担所指的是张某乙在2005年因赌博所欠的外债,金额约为十多万元。该情形也可与张某乙关于左某在离婚时表示什么都不要,债务由其承担的陈述相印证。
综上所述,原告对于张某乙与左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产权归男方”的理解较更为合理可信,应予以采纳。
相关法律法规: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案件来源:
张某乙、张某丙等与左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吴开民初字第78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