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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约定的财产分割,离婚后男方不协助办理怎么办
发布日期:2019-05-29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苟女士起诉称:2002年10月18日,我与被告在乙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就离婚事宜达成民事调解书。我和被告自愿离婚,财产问题由我和被告自行分割。10月18日,我和被告双方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双方在第二款中明确约定“A地的住房归我所有,由我支付给董先生75000元(股票和现金)”。同日,我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补偿款75000元,被告在协议下方亲笔予以确认。综上,诉争房产已归我所有,但前不久我在出售房产过程中要被告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和拒绝。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我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协助我到甲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离婚析产手续,将位于A地房产析产为我个人所有;2、被告协助我到甲市土地管理局办理离婚析产手续,将位于A地的土地使用权析产为我个人所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
  被告董先生答辩称:我离婚是被迫无奈。我与原告于1980年结婚,生有一子。婚后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我均拒绝。2002年儿子出国留学后,由于我的母亲病重住院之际,原告重提离婚,并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事至于此,我被迫无奈,只好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是原告一人所为。2002年10月18日,我与原告在乙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就离婚事宜达成民事调解书。当走出法庭时,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拿出自己早已写好的离婚“协议书”,草率的让我签字。此事已过十几年,我手中又无“协议书”副本,早已记忆模糊。直到近日我领到“应诉通知书”,看到原告的举证材料时,才略有记忆。 “住房所有”不是产权所有。离婚“协议书”写有“A地的住房归苟女士所有,由苟女士付给75000元”。“住房所有”是我同意放弃居住权,但仍保留我的产权所有。事实上,原告曾多次私自办理房产手续,都因未经我的签字同意而屡遭房产管理部门的拒绝。所谓的“75000元”,实际是30000元现金附加45000股的股票单据。该股票至今未能上市,低价处理后不足面值。所谓的“75000元”是我作为原告给予我只身出户的补偿。我为儿子付出一生积蓄。离婚后,儿子出国留学6年,毕业后回国在A市购房,先后花费人民币几百万元,仅我就支付了80%的费用。我的经济来源一是个人积蓄,再是朋友借助,至今债务在身。儿子所需费用理应由我和原告平均分担。因此,我要追讨原告理应分担的费用。我现无自己住房。原告再婚后,A地房产一直无人居住而闲置多年。现原告出售此房,到C地买房,用于休闲度假,我由于在甲市房产管理局备案A地的产权房,按规定没有再分房购房的资格。所以,我离婚后,一直借住在母亲家。我因为没有自己的住房,个人问题始终难以解决。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人民法院给予公平公正的审判。
  三、法院查明
  被告董先生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原告苟女士与被告董先生于198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坐落于甲市乙区A地的房产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参加房改取得。2002年10月18日,原、被告经法院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调解书载明:原告苟女士与被告董先生自愿离婚,财产问题由原、被告自行分割。同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载明:1、孩子在国外的生活学习费用,双方仍各自尽力给予资助,孩子回来时的居住,他自主选择,双方不得借故不接受;2、A地的住房归苟女士所有,由苟女士付给董先生75000元(股票和现金);3、A地家中的双人床、床头柜和董先生的个人生活用品归董先生所有,其它给苟女士。同日,被告董先生在该协议下方注明:今收到柒万伍仟元整。原、被告均认可该协议中“A地的住房”系指甲市乙区A地,即涉案房屋。对该协议的履行,原告称对第一、三条双方已经履行,对第二条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现金30000元及股票45000元;被告称对第一条双方均已履行义务;对第二条原告已经向我支付了75000元,对第二条中A地住房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对第三条中约定的物品原告没给,被告也没向原告要。
  四、法院判决
  1、位于甲市乙区A地房产归原告苟女士所有,相关过户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
  2、被告董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苟女士到房管部门及土地部门办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
  3、驳回原告苟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位于甲市乙区A地房产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参加房改取得,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对于2002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均无异议,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处理离婚后财产。该协议第二条约定:“A地的住房归苟女士所有,由苟女士付给董先生75000元(股票和现金)”原告苟女士已依约向被告董先生支付了75000元,涉案房屋应归原告苟女士所有。被告辩称的其理解该约定中“住房所有”是被告同意放弃居住权,但仍保留被告的产权所有,因该约定并未明确载明该意思,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处约定系对房屋居住权的处分,结合该约定的字面意思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75000元补偿款的事实,综合认定该约定系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苟女士所有,因此,原告要求甲市乙区A地归其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且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及土地部门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到甲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析产为原告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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