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是公司直接诉讼的补充,但为减少或避免因股东滥诉给公司正常经营造成损害,同时给公司提供发现和纠正错误的机会,公司法为股东代表诉讼设置了前置程序。在公司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不应允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近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依法对王某诉陆某、第三人高升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裁决驳回起诉。
高升公司于2015年8月设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设立时公司股东分别为王某(持股比例40%)、马某(持股比例20%)、陆某(持股比例40%),法定代表人为王某。2016年7月,马某将其持有股权无偿转让给陆某,转让后王某持股比例40%,陆某持股比例60%。登记备案资料显示,王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执行董事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为公司监事。
此后,陆某(甲方)与某基金公司(乙方)、王某(丙方)、李某(丁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四方共同成立大和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和高升公司共同开拓金融市场。四方以现金方式出资入股,公司股份甲方占34%、乙方占32%、丙方24%、丁方10%。由陆某出任总公司董事长负责全面工作,王某负责市场及运行。
“协议签订后,四方均已将各自的出资打入陆某账户,完成了出资义务。但他并没有把公司资金转入公司对公账户,而是一直储存在其自己的私人账户上。”庭审时,王某陈述,直到2018年3月,被告陆某才通过邮件向其发送了第三人高升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截至2018年2月底,第三人公司资金只剩28万余元,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陆某停止以自己私人账户储存公司资金的行为,同时将第三人高升公司的剩余资金转入第三人对公账户。
王某还表示,高升公司公章一直由被告陆某控制。“本案为股东代表诉讼,因高升公司的监事和被告陆某是同一人,不存在陆某接受原告请求起诉自己的可能性,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可省去。而实践中必须有公章才能代表公司,原告不持有公章,这才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被告持有28万余元是基于上述《合作协议》,是经各方同意的。“而且本案所涉款项也并非全部是第三人的,还有大和公司的。”
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权限是法定的,而公章持有人以加盖公章形式代表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权限来自授权。法定代表人作为独任制公司机关,具备对外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法定职能。“也就是说,王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具备对外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法定职能,即使不持有公章,也可以代表公司起诉。”承办法官表示。
但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中直接受害者通常是公司而非股东,应当由公司提起直接诉讼。只有在公司不能提起直接诉讼的情况下,才通过股东代表诉讼予以弥补,即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尚需具备公司起诉障碍的条件。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公司起诉障碍,所以本案适格原告应为高升公司。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最终裁定驳回。各方均未上诉,该裁定已生效。(文中公司均为化名)
【法官连线】只有在公司怠于起诉情况下,股东才有起诉权利
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法律关系,该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是公司而非股东。股东对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原本不具备诉的利益,只有在公司机关怠于起诉的情况下,法律赋予了股东起诉的权利。因此,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不具备公司起诉障碍时,或者股东未履行前置程序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股东并不是与该类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