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对其他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应经过前置程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源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佩尔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佩尔优”)
第三人:上海佩尔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佩尔优”)
2004年8月6日,王彬与北京佩尔优约定共同投资设立上海佩尔优,其中,北京佩尔优以江源泉的名义出资,并约定在北京佩尔优认定项目的技术和经济上可行等前提下,王彬拥有在上海佩尔优开展业务工作的决定权,上海佩尔优章程中的投资协议以王彬与北京佩尔优签署的投资协议为准。根据上海佩尔优章程的约定,王彬出资9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江源泉代表北京佩尔优出资10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江源泉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王彬为总经理,刘闫为监事。
2005年1月1日起,上海佩尔优为争取上海浦东机场水蓄冷业务,由王彬经办开展了一系列业务。北京佩尔优也参与了该项目运作,并曾致函上海浦东机场称,上海佩尔优主要在上海开展合同能源管理业务,上海佩尔优不代表其开展浦东机场水蓄冷业务。江源泉也以上海佩尔优的名义致函上海浦东机场称,上海佩尔优在上海浦东机场开展水蓄冷业务,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源泉直接接洽,王彬、刘闫不代表公司开展浦东机场水蓄冷业务。2006年9月28日,王彬向刘闫发函,认为江源泉在系争项目中侵害了公司利益,要求刘闫以公司监事身份对江源泉提起诉讼,刘闫未予答复。2006年12月25日,北京佩尔优中标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二期扩建工程的水蓄冷项目。王彬遂以江源泉、北京佩尔优侵犯上海佩尔优利益为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一审法院认定王彬具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且已依法履行前置程序要求,享有合法诉权,但江源泉、北京佩尔优的行为不构成对上海佩尔优的侵权,据此判决,对王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彬遂提起上诉。我院二审认为,王彬虽以江源泉、北京佩尔优共同侵权为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因其对北京佩尔优的诉讼未经过法定前置程序,不具有相应诉权,遂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王彬的起诉。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原告王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裁定: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王彬对于被上诉人北京佩尔优科技有限公司、江源泉的起诉。
【评析意见】
本案系股东为公司利益以自己名义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所涉及的股东能否向公司其他股东提起该类诉讼以及是否需要经过前置程序的问题值得探讨。
一、公司股东能否对于其他股东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代表诉讼
这一问题实际上涉及的是股东代表诉讼中侵犯公司利益的人员(即被告)的范围。关于侵犯公司利益人的范围问题存在不同立法例。美国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采取了广义的定义,既可以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还可以是公司以外的主体,只要该第三人侵犯了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美国法中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与公司自身提起诉讼时的范围相同。而日本法则将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主要限制在公司董事、监事、发起人和清算人的范围。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明示的侵犯公司利益的人员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包括公司的股东,但是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造成公司损失的,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提起诉讼”。笔者认为,根据该款规定,应当认定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采用的是广义立法例。因为从股东代表诉讼的属性上看,其本质上是代位诉讼,但与债权人代位诉讼中侧重于实体的代位权有所不同,股东代表诉讼更多地体现为程序上的代位,其诉讼基础在于全体股东的共益权,其诉讼目的在于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其诉讼结果所得利益直接归属于公司,股东只是在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董事、监事等机关成员责任及实现其他权利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应当以公司自身提起诉讼时的被告范围来确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的被告范围。如果对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实施限制,无疑就是对公司自身诉讼权利的间接限制。假如被告的范围仅限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侵权行为,那么在公司遭受到公司控制股东乃至第三人侵害时,股东就无法以诉讼方式维护公司利益,这显然有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功效的实现,也不利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因此,对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中“他人”应当做广义理解,至少可以包括以下几类:(1)公司董事、监事、清算组成员、发起人、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2)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3)公司以外侵犯公司利益的其他主体。
据此,本案中,原告王彬具备上海佩尔优的合法股东身份,且其诉讼请求的利益归属于上海佩尔优,故王彬具备提起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其有权在公司其他股东侵犯公司利益而公司怠于诉讼时,提起代表诉讼,但应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
二、前置程序在审判实践中的把握
如前所述,公司股东有权对其他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但同样应适用前置程序的规定。所谓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即指股东在公司遭受不正当行为损害时不可直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而必须首先征求公司对该行为提起诉讼的意思,只有在公司拒绝或者怠于提起诉讼的场合下,股东才可行使该代表诉讼权利。法律设置前置程序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第一,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所要维护的实体权利属于公司,公司有权对是否应提起代表诉讼严格把关,因为并非所有的代表诉讼都会有利于公司,那些必须付出巨大代价,弊大于利的诉讼可以由公司进行筛选。第二,公司为独立法人,与股东个人相对独立,股东代位行使诉权,首先必须最大可能地尊重公司的法人人格,在股东向公司机关提出请求后,应首先由公司机关用尽内部救济程序最大限度地解决存在的问题,以节约社会和司法资源。第三,对股东诉讼进行适当限制,避免滥诉对公司造成不利影响,有利于公司内部的稳定。
实践中应主要从请求的对象、请求的期限、请求的豁免和公司驳回请求的效力四个方面来把握前置程序的适用:
1、关于请求的对象。股东为履行前置程序而向公司提出请求时,应首先向监事(会)提出。监事(会)是公司法定的监督机关,对公司股东、董事及经营管理人员进行监督是其法定职责之一,而且从股东代表诉讼发生的情况来看,股东提起诉讼的事由主要为董事或者控制股东侵害公司利益,因此,由监事(会)接受、审查股东的相关请求符合我国公司法理念和公司治理的实情。但当监事会成员成为代表诉讼的被告时,股东也不能免除请求义务,而应向董事会、执行董事提出救济。如此规定既符合董事会作为公司执行机关所负有的维护公司利益的法定职责,也体现了前置程序所追求的尊重公司独立人格及经营判断原则的立法目的,并不因公司利益侵害主体的不同而发生变化。
2、关于请求的期限。公司机关在接受股东提出的请求后,应有一段合理时间对该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股东提出请求后原则上应等待该段时间之经过,只有在公司明确拒绝或在该段期限届满而公司不作答复时,提出请求的股东方可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我国法定前置程序中,借鉴日本商法典及台湾地区公司法的做法规定为30天。
3、关于请求的豁免。所谓请求的豁免,也就是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况,即股东在特定情形下可免除向公司治理机构提出请求而直接以自己名义提出诉讼。根据国外立法,常见的豁免情形有:为了避免公司受到不可恢复的损害而豁免和对公司机关的请求无用或徒劳时的豁免。我国公司法第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系为了避免公司受到不可恢复的损害而予以豁免的情形,但笔者更倾向于认定,该豁免是指等待时间的豁免,即无须等待公司答复或法定期间经过即可提起诉讼,而出于对公司独立人格和公司自治的尊重,即便“情况紧急”,仍应要求起诉股东在诉前或起诉后立即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至于 “情况紧急”通常是指公司的财产、经济利益有遭受不可挽回的可能,如公司债权将因罹于诉讼时效而消灭等,不过具体的范围和界限仍留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
4、关于公司驳回请求的效力。所谓驳回请求的效力是指当公司机关明确拒绝股东的请求时,其作出的拒绝起诉的决定对股东有无约束力,是否可以阻却代表诉讼的效力。国外立法对此作出了不同的认定。我国公司法采纳了日本法的意见,规定公司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的,股东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而公司的拒绝决定无法阻断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笔者对此表示赞同。因为一方面,从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代表诉讼制度实为保护公司利益及全体股东利益,与公司管理的普遍问题不同,经营者当然不享有决定代表诉讼命运的专属权力,而且他们也不应被赋予特权。同时,股东提起代位诉讼的权利,是其共益权中监督权的内容,此项权利不应因公司机关的决定而被剥夺或限制。另一方面,从实际效果来看,代表诉讼所请求的对象,绝大多数为公司的控制股东、董事、监事。因此,再交由他们控制或组成的公司机关对股东请求加以审查,其公正性单从逻辑上就难以保障。
本案中,原告王彬仅就上海佩尔优执行董事江源泉的行为向公司监事提出过书面救济请求,而未对公司另一股东北京佩尔优的行为向公司监事提出过书面请求,因此,二审依法认定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未经法定的前置程序,遂裁定驳回其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