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03民初6563号
原告:张x仲,男,197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明,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达x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马x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贵,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鞠x红,男,198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张x仲与被告南通市达x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x公司)、鞠x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明,被告达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x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其所欠原告工资196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8年9月2日起以19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直到付清欠款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被被告达x公司招入其承建的徐州市云龙区奥体东奥都花园三期B标段做劳务,进行3#、8#、12#、19#、25#、31#号楼内外粉墙及地面打地坪施工关承包铲车上料,当时约定按单价每平方米1元计算,施工期间被告达x公司每月支付原告1800元作为生活费,工程结束后,2017年6月14日经被告达x公司的施工负责人被告鞠x红结算,原告共计施工234700平方米,计工资款234700元,扣除原告的生活费等尚欠原告196000元,被告鞠x红给原告出具结算欠条,定于2018年9月1日前付清欠款。欠款偿还期限到达后,原告找被告达x公司要求其支付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无奈,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达x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公司员工,本公司也没有招收其为员工、劳务工做劳务,也不欠原告任何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鞠x红可能在小韩工地承包过一点劳务,但是账目已经结清,原告本人是鞠x红的小舅子,他们两个人在徐州也不仅仅在小韩工地干过活,还有其他很多项目干过活,但是我们这个工地是他们在徐州干的最后一个活,鞠x红账目结清后也没有再出现过,我们相关人员跟他联系过多次也联系不上。
被告鞠x红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其述称系2017年6月14日被告鞠x红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农民工张x仲工资大写(壹拾玖万陆仟元整)小写(196000),于2018年9月1号前结清。今欠人:鞠x红2017年6月14日。备注:农民工张x仲在我工地南通市达x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徐州市云龙区奥体东奥都花园三期B标3#、8#、12#、19#、25#、31#等楼承包铲车上料、内外粉墙及地面,单价为每平方壹元计算,共234700平方,总合计金额为234700元,除平时支付生活费38700元,结余(196000)大写(壹拾玖万陆仟元整)鞠x红”。被告达x公司质证称“不清楚是什么情况,跟达x公司无关,欠条是真的假的无法确定”。
被告达x公司2016年6月17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1800元(抹灰工工资2016年5月)、2016年7月15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1800元(小韩抹灰工2016年6月工资)、2016年8月16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1800元(小韩抹灰工7月工资)、2016年9月19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1800元(小韩2016年8月抹灰工资)、2016年11月11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1800元(小韩抹灰工2016年9月工资)、2017年1月3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1800元(小韩抹灰工2016年10月工资)。被告达x公司2016年6月17日通过银行向案外人张轩梅转账1800元(抹灰工工资2016年5月)、2016年7月15日通过银行向案外人张轩梅转账1800元(小韩抹灰工2016年6月工资)、2016年8月16日通过银行向案外人张轩梅转账1800元(小韩抹灰工7月工资)、2016年9月19日通过银行向案外人张轩梅转账1800元(小韩2016年8月抹灰工资)。原告称张轩梅是达x公司职工,所以介绍原告到达x公司工地做工,张轩梅是原告妹妹,和被告鞠x红之前是夫妻关系,原告是达x公司的职工,被告按月计发原告生活费。被告达x公司称:这个是根据建设部对劳务工人实名制规定后按月发清工资要求的规定进行办理,并不代表这两个人跟我公司有劳务关系,也不是员工的关系,我们建筑工地长期在外,临时在工地上干的劳务人员是存在的,但是我们肯定根据建设部的要求结清工资,不存在拖欠。
原告申请张轩梅出庭作证,张轩梅称:原告是我亲哥,与被告达x公司是劳务关系,被告鞠x红是我前夫,在2004年结婚,2016年9月离婚。原告到工地干活是我介绍的,我去了两天把他喊过去的,当时我就在工地,在徐州市奥体那边。鞠x红是2016年3月左右去的工地,是鞠x红让我去的,他先去了两天我再去的,我当时在工地干杂工,每天150元,达x公司每月发我1800元生活费,离婚之后就没去过,离婚后剩余的钱没向公司要。原告在工地开铲车,大约5、6栋楼都是原告做的,他生活费都是一起发的。鞠x红是工地负责人,好像也拿生活费,平时监管,我在工地认识达x公司的负责人石海荣,好像是达x公司的副总,是鞠x红的上级,2017年见过鞠x红,2018年之后就没见过鞠x红。去工地之前我在厂里上班,鞠x红一直在外面干管理,具体不清楚。去工地之前原告和我与达x公司都没有关系。我没和达x公司签订过合同或协议,只是把身份证和银行卡报给鞠x红领生活费,我每天150元是和鞠x红谈的。
原告称:被告鞠x红以前是我前妹夫,我干这个活的时候是我妹妹介绍到这个公司干的活,当时鞠x红负责内外粉墙及打地坪,石海荣是全权负责的,我有铲车,在工地六栋房子我负责上料,鞠x红是被告达x公司员工。鞠x红和达x公司有无签过合同或协议不清楚,有无交过社保不知道。东奥都花园也就是小韩安置小区,到工地干活一平方一块钱,和鞠x红谈的,鞠x红负责项目的下面大概有100多个人,他不干活,负责看做的项目合不合格。我没和达x公司签订合同或协议,达x公司把身份证收上去了,记得办过一次社保。之所以由鞠x红出具欠条,因这个活是他负责的,是我和他谈的,他给我出欠条让我去工地要钱。石海荣说到工程结束后钱一次性给清,2018年到工地就找不到人了,也没给我打钱。要求鞠x红承担连带责任,因为鞠x红出具的欠据。
被告达x公司称:我公司工地是小韩安置小区二期,鞠x红在工地干过粉刷,他带了几个工人干的,他自己也干活,粉刷2栋多层、4栋小高层,2016年5月进工地,可能是2017年1月离开的,公司没和鞠x红签订协议或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鞠x红系被告达x公司员工或达x公司授权鞠x红,由鞠x红代表达x公司雇佣原告为达x公司提供劳务。达x公司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的要求直接向原告支付生活费,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达x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由鞠x红招用,具体劳务报酬由原告与鞠x红商定,原告从事由鞠x红安排的工作,且由鞠x红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就所欠劳务报酬向原告出具承诺具体还款期限的欠条,故原告与鞠x红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鞠x红提供了劳务,被告鞠x红应当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因被告鞠x红未及时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其还应支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原告认为被告鞠x红系被告达x公司涉案工地的施工负责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达x公司又予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达x公司对被告鞠x红所欠原告劳务报酬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鞠x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仲劳务报酬196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自2018年9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x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鞠x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